农行锦江支行诉袁某华、姜某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522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农行锦江支行
被告:袁某华、姜某文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16日,袁某华与姜某文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 袁某华与姜某文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楼× 号房屋。2009年6月22日,袁某华与姜某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业 务件号:090117102)。登记所有权人为姜某文与袁某华,共有方式为 共同共有。
2013年9月16日,袁某华与姜某文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 《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楼×号的房屋归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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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姜某文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3000元;姜某文如对外负有债
务,由姜某文自行承担,与袁某华无关。
离婚后,案涉房屋由袁某华母子居住使用。2019年1月11日,袁某
华提前结清了上述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
2018年11月3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区人民 法院)对农行锦江支行与姜某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04 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确认截至2017年7月19日,姜某文欠农行锦江支 行信用卡本金25273.6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判决姜某文归还农 行锦江支行本金25273.6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农行锦江支行向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江区人民法院
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川0104执4370号执行裁定,查封姜某
文与袁某华共同共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楼×号的房屋。袁 某华提出执行异议,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 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属一方所有并为其 实际占有,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因另一方的债务对 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一方以其为权利人为由, 提出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袁某华与姜某文达成《离婚 协议》,约定案涉讼争房屋归袁某华所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双方已依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产生于法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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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讼争房屋执行查封之前,无证据证明袁某华与姜某文存在恶意串 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依据该协议,袁某华享有将讼争房屋的所 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远远早 于农行锦江支行对姜某文因信用卡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从内容上 看,袁某华的请求权针对特定的财产,农行锦江支行的请求权并未指 向特定的财产;从性质上看,农行锦江支行与姜某文之间的金钱债 权,系姜某文与袁某华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属于姜某文的个人债 务;从发生的根源上看,双方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袁某华所有, 该房屋具有为袁某华及其子女维持生活必需、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 与农行锦江支行的金钱债权相比,袁某华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 一定的优先性。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 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袁某华与姜 某文所签订之《离婚协议》,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讼争房屋查封之前;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袁某华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在双方签订《离 婚协议》时,因案涉诉争房屋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并不具备办理 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现姜某文下落不明,未办理案涉诉争房屋产权 过户登记并非袁某华自身原因导致。故作为离婚中无过错配偶一方的 袁某华对约定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亦应优先于农行锦江支行的金钱债 权。因此,袁某华对案涉讼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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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双方离婚协议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能否对 抗申请执行人。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 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一方所 有,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金 钱债务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一方以其为权利 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 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属于一方 所有并为其实际占有,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因另一 方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对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一 方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的除外。
笔者认为,要确定双方离婚协议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能否对抗 申请执行人,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案外异议 人对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 面进行审查:一是要审查离婚协议成立时间是否在申请人金钱债权确 定之前,以及离婚协议的成立时间与申请人金钱债权形成的时间间 隔;二是要审查约定享有房屋权属一方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另 一方是否在案涉房屋居住;三是要审查在离婚协议中,取得房屋的一 方是否对另一方给予补偿,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后续按揭贷款是否由 取得房屋一方偿还;四是要审查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通过 对上述几方面的审查,如能够排除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从 内容看,则认为约定取得房屋一方的案外异议人所享有的将案涉房屋 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系指向特定的财产,而申请人 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从性质上看,在该请求权成立之 后,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不再为被执行人的责任 财产,诉争房屋并未影响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从发生的根源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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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功能上看,案外异议人因离婚取得诉争房屋,该房屋具有为其及子 女维持生活必需、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另 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在一定条件下保护无过错不 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精神看,作为离婚中无过错配偶一方对约定 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亦应优先于申请人的金钱债权。综上,可认定离 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一方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 利。本案的判处,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提供
了思路。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王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