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林诉李某恩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乔某林 被告(上诉人):李某恩
被告:北京太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与李某恩签订《承包经营合 同》。后双方产生纠纷,李某恩将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乔某林等人诉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大兴法院2019年10月14日立 案,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李某恩 与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 2019年9月19日解除,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 恩返还押金3500000元、承包金751111.11元并赔偿李某恩加盟费损失123980 元、履约保证金损失100000元等。判决生效后,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未 履行债务,李某恩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京0115执2908号。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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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李某恩申请追加乔某林为被执行人,大兴法院作出(2020)京0115执异 183号执行裁定: 一、追加乔某林为(2020)京0115执2908号执行案件的被 执行人;二、乔某林在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2019)京0115民 初256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义务依法承担责任。乔某林不 服裁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乔某林为(2020)京0115执2908 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乔某林不在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 (2019)京0115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义务承担 责任。乔某林主张其不是真实股东,太某酒店管理公司因与乔某林有借款故质 押股份给他。
2015年5月29日,太某酒店管理公司成立。2018年2月12日,乔某林 (甲方)与米某(乙方)等人签订《股权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太某酒店 管理公司100%股权抵押给甲方,收到借款400万元后将40%公司股份工商变更 为甲方;借款期内,甲方不参加乙方经营,不享受分红;乙方经营债务、亏损 和甲方无关。太某酒店管理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乔某林 向米某转账380000元,提供现金200000元,班某华与乔某林签订《出资转让 协议》,将班某华在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出资2000000元转让给乔某林,太某酒 店管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如下:乔某林出资2000000元,出资时间2060 年1月1日。2019年8月30日,乔某林将其在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出资转让给 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如下:注册资本10000000元,米 某为唯一股东,出资时间2060年1月1日。
2019年1月18日,李某恩与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乔某林等人签订 《账户变更通知》,约定承包款汇入乔某林账户。后李某恩将两笔租金汇入乔某 林账户。李某恩主张乔某林私人账户用于公司收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乔某林、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称因与乔某林有借款故将租金汇入乔某林账 户还款。
四、对债权的执行 145
【案件焦点】
应否追加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 期限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 法规定二》),公司破产、解散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期限出资 应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清算财产。如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 行,其结果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完全相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 请破产的,可比照《破产法》规定,股东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其二,乔某林 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份后不再是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 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其三,历史股东应否适用 出资加速到期,关键看股东是否利用期限利益转让股权以恶意逃避债务,侵害 债权人利益。李某恩并非基于信赖特定股东乔某林的出资进行交易,乔某林转 出股权时,李某恩与太某酒店管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尚未立案,未经法院生效 判决确认,乔某林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分红,受让股权亦无对价,故乔 某林转让股权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逃避债务恶意。李某恩提交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乔某林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租金汇入乔某林账户,系偿还公 司的借款。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不得追加乔某林为(2020)京0115执29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 、乔某林无需在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2019)京0115民初 256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义务依法承担责任。
李某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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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其与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仅意在通过受让公司股权以 担保借款中的债权实现,而非意在成为真实股东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亦未 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公司分红,一审法院关于乔某林不存在 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恶意的认定,并无不妥。鉴于乔某林与米某、太某酒店 管理公司的借款关系,租金转入乔某林账户不足以证明乔某林与公司财产混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 行人,核心是解决执行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非破产情形”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破产法》《公司法规定二》规 定,仅在公司破产、解散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未届期出资应提前实缴, 作为债务人财产或清算财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第六条明确了“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 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 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本案判决符合《九民纪要》观点,认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二、“已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其一,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不构成《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违约应以合同义务期限届至为前提, 认缴期届满前未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合法权利,依 法转让未届出资期的股权,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亦表明,“此时的未
四、对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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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①。其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 应指现任股东,不包括原股东,股东已转让股权即不再是股东,不再享有股东 权利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要求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承担出资责任限制了股权的 流动性,加重股东设立公司的风险,与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相悖。其三,历史 股东应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关键看是否存在利用股东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 形式恶意逃避债务。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是交易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 偿债能力的重要依据。股东转让股权不应妨碍债权人基于对股东公示的承诺和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明知公司资不抵债转让股权给不具备履 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以逃避债务,应予以法律上的负面评价。且股东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以转让股权的形 式恶意逃避债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法人人格否 认制度,要求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转让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如转让人和受让人构成恶意 串通的,属无效法律行为。综上,本案乔某林没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恶意, 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张雪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