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鸥、张甲诉于鲁乙、张某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鸥、张甲
被告(被上诉人):于鲁乙、张某星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3日,李某兰(被拆除腾退人、乙方)与北京青某建设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 议》,约定:北京某被拆除腾退院落房屋宅基地面积185.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 积712.75平方米;拆除腾退补偿总额184471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 定:乙方选购安置房3套,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 安置房的购房款,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金额1013013元。
张某星、李某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婚姻 期间生育三女,长女张某鹤,次女张某鸥,三女张甲。张某星、张某鸥、张某 鹤、李某兰户籍均位于被拆除房屋上,均为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
于鲁乙与张某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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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大兴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377号民事
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张某星偿还于鲁乙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 律师费120000元等。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鲁 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10日,大兴法院向青某公司送达裁定 书,将涉案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后因青某公司将涉案拆迁补偿款汇入李某 兰银行账户,2019年9月16日,大兴法院将该账户内的1013013元冻结。张 某鸥、张甲对法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20日,大兴法院作出 (2020)京0115执异19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鸥、张甲的异议请求。 张某鸥、张甲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李某兰名下拆迁补偿款的查 封、扣押、冻结。
张某鹤、张某鸥、张甲与张某星、李某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20年1月 17日,大兴法院另案作出(2020)京0115民初30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 为:案涉院落拆迁补偿款1013013元,其中100000元归张甲所有,剩余913013 元归张某鸥所有。张某鸥、张甲该调解书已确认拆迁款归属,是家庭成员按照 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情况与贡献作出的合法分家协议,案涉拆迁款是离婚后得到 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款中有张某星的份额。张某星称其没有出资, 认可张某鸥出资盖房。
【案件焦点】
张某鸥、张甲对李某兰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鸥、张甲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 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对被执行人与 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李某兰签署拆除腾退补 偿协议时尚未与张某星离婚,拆迁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 冻结该款于法有据。第二,(2020)京0115民初309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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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 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 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调解协议内容系家庭成员对拆除腾退补偿款 分配的内部约定,不产生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物权效力。第三,法律上对 货币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账户中存款应为存款账户人所有。补偿款 已汇入李某兰账户,应为李某兰所有。第四,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合同利益, 张某鸥、张甲、张某星作为拆迁院内权利人均享有份额,但该权利仅系债权, 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不优先于于鲁乙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张某鸥、张甲 对拆除腾退补偿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可另行向李某兰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 范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查 扣冻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鸥、张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鸥、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张某鸥、张甲在分家析产诉讼中未告知法院诉争拆迁补偿款已被法院冻结 的事实,且该诉讼各方系通过调解方式将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 该分配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并非依法确定共同共有人之间的份额比例, 故张某鸥、张甲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 异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拆迁补偿款中张某星享有 财产份额,故法院对被执行人张某星享有份额的拆迁款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 律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某鸥、张甲对于李某兰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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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判决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第一,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 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李某兰获得拆除腾退补偿款 系基于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李某兰未与张某星离婚,李某兰 属于被拆除腾退补偿人,张某星属于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他俩均享有拆迁 利益,该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中张某 星享有财产份额,故法院对张某星享有份额的拆迁款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 律规定。
第二,(2020)京0115民初309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在法院采取执行措 施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 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2019年9月16日冻结了李某兰的银行账户, 2020年1月17日另案出具分家析产诉讼调解书,调解内容涉及本案冻结账户 中的款项,张某鸥、张甲在分家析产诉讼中,并未告知法院诉争的拆迁补偿款 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且该诉讼各方系通过调解方式将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 款进行了分配,该分配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并非依法确定共同共有人之 间的份额比例,故张某鸥、张甲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 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 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 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 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货币系典型的种类物、动产,法律上对货币适用 “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规则,当事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即是对货币占有的一 种表现形式,账户中的存款应为存款账户人所有,李某兰系存款的所有权人。
第四,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实现被拆迁院内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及方便 办理各项手续的客观需要,故实际操作中,并非每一个被拆迁院落内的权利人 都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安置房买卖协议等。通常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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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中会由部分成员代表该户内的全体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各种手续,包括统 一领取补偿款等。订立补偿合同或者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成员代表,不能仅以其 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主张享有全部的合同利益。因此,对于拆除腾退补 偿协议中的合同利益,张某鸥、张甲、张某星作为拆迁院内权利人均享有份额, 但张某鸥、张甲享有的权利仅系债权,对已汇入李某兰银行账户下的拆迁补偿 款所享有的是要求李某兰返还相应数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 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张某鸥、张甲认为其也是诉争拆迁款项的共 有权人,可以另行主张确认份额,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张某鸥、张甲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 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处理正确。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 张雪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