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计算标准的确定

— — 刘某亮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复180号执行裁定书

① 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 2008年第6期。
② (2016)最高法执监214号裁定书即以此项标准认定以银行为主体的回转义务人基本 收益为货款收益,故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回转尊息。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87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延安保障房公司)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刘某亮

【基本案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前期在执行刘某亮与重庆天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向延安保障房公司发出了要 求延安保障房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某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工程 款)202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协助执行人延安保 障房公司银行存款202万元的执行裁定,后又冻结了延安保障房公司的银行账 户。延安保障房公司遂以天某公司对其公司的债权未到期且存在争议等为由提 出执行异议。该院在对其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延安保障房公司据此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均 驳回了延安保障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间,刘某亮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 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天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延安保障房公司的工程款,该院 遂扣划了延安保障房公司的银行存款253.1935万元并返给了刘某亮。延安保障 房公司因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以延安保障房公司系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一旦其提出异议对其执 行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刘某亮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权益为由,认定二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豫民再1255号民事裁定 书,撤销了上述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延安保障房公司的起诉。2020年9月 25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了该院此前作出的冻结延 安保障房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延安保障房公司银行存款的两份执行裁定书以及 执行异议裁定书。此后又以延安保障房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刘某亮为被执行人 执行回转立案,并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184执5355号执行裁 定:被执行人刘某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延安保障房公





8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司返还执行款253.1935万元及孳息(以253.19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 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孳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某亮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案不 能引起执行回转,且若执行回转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最多按照活期存 款利率计算。
【案件焦点】
1.本案执行回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执行回转中孳息应按何标准进行 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重新立案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 定,刘某亮关于本案不能引起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执行回转中 孳息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执行回转需要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 产及其孳息,但对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 确规定。本院认为,对执行回转中孳息的计算应结合执行回转程序的性质以及 具体案情而定。首先,执行回转是为了解决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而设计的补救制度,其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错误执行,将 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使财产有正确的归属,而非尽可能 最大化地利用财产,故而该项制度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其次,在本案中, 刘某亮原为申请执行人,其取得财产依据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其本身并无过 错,其作为自然人获得案款一般是存入银行获得存款收益,同时,延安保障房 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某亮将款项用作贷款用途并获得具体收益,故按照公平原 则,刘某亮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因此,刘某亮异 议主张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有其合理性,本院对其该项异议请求予以 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刘某亮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89

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刘某亮关于本案不能引起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
二、变更本院(2020)豫0184执535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刘某 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延安保障房公司返还执行款 253.1935万元及孳息(以253.19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 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刘某亮、延安保障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均提出复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依照 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亮、延安保障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1)豫0184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执行回转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其规定主要散见于现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 行工作若于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中,这些规定相 对粗疏、简略,规范指引欠明确、具体,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执行司法实践带来 了困扰。本案即面临着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裁定由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 产及其孳息时,如何确定孳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孳息是民法理论中与原物相对 的一个概念,是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其有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对于因物 的自然属性产生的自然孳息的确定,实务中争议不大;但对于因法律关系产生 的法定孳息如何界定,民事实体法与执行相关法律均欠缺规定,本案即为确定 执行款项的法定孳息的情形。
在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包揽解决一切现实可能问题时,司法裁判人员则需 要在明确相关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实务个案中的具体情况, 通过公平原则、过错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首 先,本案是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去确定法定孳息的计算标准,我们需要明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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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回转制度本身的功能和价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已全部 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对已被 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定,重新采取强制措施, 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的制度。它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是为了解 决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设计的补救制度,目的是纠正错误执 行,将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使财产有正确的归属,而非 尽可能最大化地利用财产,故而该项制度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其次,结合 本案执行回转的原因和原权利人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本案所涉执行到期债权的 判决被撤销,是因为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刘某亮作为原申请执行人, 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恶意情形,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其 作为自然人,取得执行款一般是存入银行获得存款利息收益,而延安保障房公 司作为原权利人,并未提供其具体受损及刘某亮进行贷款获益的证据。因而, 基于执行回转的补偿性功能和民事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过错原则的考量, 在计算孳息时不宜对刘某亮苛以过高标准,否则有失公允,鉴于贷款利率和存 款利率的差异较大,在本案中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孳息更为公平公正。
编写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李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