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孳息的范围及财产被占用期间利率的计算

——广州医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王某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 武汉加某宝饮料有限公司执行回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回转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医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公司)、 广州王某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吉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加某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宝公司)

【基本案情】
加某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湖南丰某商贸有限公司、潇湘 某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 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 被告加某宝公司发布的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宝”“全国销 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某宝”“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某宝”广告词的 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加某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潇湘某报》上发布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 某宝”“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某宝”广告词的广告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并 销毁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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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某宝”广告词的产品包装;三、被告湖南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宝” “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某宝”广告语的加某宝凉茶;四、被告加某 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经济损 失共计人民币9022978.7元;五、被告加某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广药集团公司、原告王某吉公司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人民币239779元;六、驳回原告广药集团公司、原告王某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被告加某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00元,由被告加某宝公司负担。
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以及加某宝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湖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于2016年8月19日 作出了(2016)湘民终94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长沙中院(2013)长中民五 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判决第四项“被 告加某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 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2978.7元”为“加某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一审案件受 理费8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0元,共计165200元,由加某宝公司负担 109000元,由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共同负担56200元。二审判决生效 后,加某宝公司依据上述判决支付了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6239779元。
加某宝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 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2017)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判决: 一、 撤销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9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长沙中院(2013)长 中民五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三、加某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 止在《潇湘某报》上发布包含“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某宝”广告词广 告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某宝”广告 词的产品包装;四、湖南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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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上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某宝”广告语的加某宝凉茶; 五、加某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经 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六、驳回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加某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5200元,由加某宝公司 负担99120元,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共同负担66080元。
再审判决生效后,加某宝公司认为广药集团公司和王某吉公司未按照最高 院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遂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立案执 行并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01执182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 被执行人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971442元或查封、 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广药集团公司和王某吉公司不服,向长 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执行回转返还款项的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因再审改判而产生的执行回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执行回转 的范围应包括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多取得的款项及孳息。返还款项的 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制 度设计来看,执行回转制度为利益回补机制,原申请执行人对多取得的财产 没有过错,承担的应为既得利益的有限返还责任。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应系 被执行人依据原生效判决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宜从执行回转标的的性质 和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或使用该标的而产生的收益并结合原判决被撤销或变更 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本案中,执行回转的标的为金钱,执行回转的 款项应属于加某宝公司,但为广药集团公司、王某吉公司所占有和使用,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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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营利性质来看,该笔款项最基本的收益并非贷款收益。 另,从再审判决的内容来看,虽然原生效判决被改判,但加某宝公司仍存在 一定程度上的侵权行为。故长沙中院认定广药集团公司和王某吉公司应当向 加某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为标准欠妥,王某吉公司、广药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成立, 执行法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回转款 项的孳息,并结合王某吉公司自动履行等情况确定本案还应执行的标的额, 重新作出强制执行措施。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财产孳息的范围及财产被占用期间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也是 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之所以对此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源于执行回转及 相关司法规定制度方面的缺失及理解适用上的偏差。就本案而言,确定广药集 团、王某吉公司应当如何履行回转责任,需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阐析:
一、执行回转案件中回转款项是否产生利率孳息
执行回转制度在我国最早确立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针对执行发生的 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 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 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发生 执行回转,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二 是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三是新的执行依据是其必备条件,四是只适 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涉及执行回转制度的第一百零九条调 整为第六十五条,但是具体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 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比较粗陋,学术界对于执行回转的标的、孳息的确定等均存 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执行回转案件执行标的应限定于回转执行款数额,关于 债务利息的请求不应保护。在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仅有原则性规定 的情形下,法院执行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也不尽相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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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孳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的各种观点都是基于不同的考量角度得出的不同 结论,而法定孳息作为一种对利益考量的法律拟制本身又为其结论埋下了不确 定性,同时也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可能,这在一定程 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孳息以原物为前提,在认定归属和利用关系时孳息就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将孳息区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类型, 其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 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 取得。”本文案例中执行标的为金钱,所以不存在天然孳息。
执行依据一般情况下系申请人期待并通过起诉、举证、申请执行等法定程 序积极取得的裁判结果,相对人完全具备管理控制的事实和占有的意识。根据 民法占有理论,回转款项系直接、自主、无权占有,尽管孳息在性质上有不当 得利说和无权占有说,两者分别从债权和物权的角度作出分析并得出无论是善 意或者恶意持有人都应返还孳息的结论。①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 益,通常包括利息、租金、幸射奖金三种,关于法定孳息,域外相关立法或许 能带给我们一定启示。《日本民法典》第八十九条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 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有收 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法定孳息 因为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对价,因此原则上用一般等价物来衡 量,在执行回转案件中,款项利息当属法定孳息。所以,在执行回转情况下回 转款项应当产生利率孳息,这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②


① 张心阳、袁楠:《计征返还孽息时应考虑执行回转的补偿性》,载《人民司法》2015 年第2期。
② 笔者2021年8月16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输入 “执行回转”“执行异议”“孳息”“利率”四个关键词,呈现检索结果为375个裁定文书,均 支持了回转利率孽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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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执行回转款项占用期间利率如何计算
关于执行回转程序中“法定孳息”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 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 回转系被执行人利用国家公权力获得的不当利益,实务惯例中应将孳息的认定 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付]。①第二种观 点认为,执行回转制度是为了解决因生效判决被撤销给当事人错误执行造成损 失的问题而设计的补救制度,是为了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执行前 的状态,执行回转程序的补偿性决定计算孳息标准不宜过高,应当考虑从通常 可能收取的收益的角度出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②第 三种观点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 算。③上述三种不同观点体现出了对于执行回转制度不同的认知及价值取向, 均能检索到相应的学术论文及裁判案例予以支持。司法实务中,各方往往遵循 趋利性分别主张同期贷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活期存款利率三种计算标准并 援引相关案例,造成巨大争议。在目前大力推行类案检索与类案同判的大背景 下,统一裁判标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案中,湖南高院生效裁定采纳第二种观点撤销了长沙中院贷款利率计算 观点,即从执行回转标的的性质和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或使用该标的而产生的收 益并结合原判决被撤销或变更的原因、原被执行人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 最终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笔者认为,上 述裁定较为合理:

① 如(2019)鲁0481执异36号、(2019)鲁04执复54号、(2018)闽03执复3号、
(2018)粤0304执43389号、(2018)闽执复67号、(2017)闽0302执异18号裁定书均采用 此观点裁判。
② 如(2020)粤执复180号、(2019)黑执复169号、(2019)粤0304执异22号、(2019) 粤01执异1133号、(2019)浙0782执异裁定书均采用此观点裁判。
③ 如(2019)津02执异7号、(2018)津02执327号、(2016)京01执复30号、(2015) 大执审字第78号、(2015)丰执字第05305号裁定书均采用此观点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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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一)对比与此高度接近的无权占有及不当得利制度,王某吉公司适宜返 还有限孳息
有观点根据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对孳息的占有和孳息的性质认为可以 视为无权占有或不当得利。无权占有及不当得利制度分别属于物权和债权的调 整范畴,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于本案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 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 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 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 上述规定并结合民法理论,无权占有人分为善意无权占有人、恶意无权占有人, 善意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限于所得利益和孳息,对因此支付的必要和有益费用 可以要求抵扣,对标的物毁损灭失没有赔偿责任;而恶意无权占有人需返还所得 利益、孳息和支付利息,支付有益费用无请求权,原物毁损、灭失需承担赔偿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 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 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 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收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结合民法理论,成 立不当得利之债同样区分善、恶意不当得利人不同的返还义务。善意的不当得利 人受善意保护,只返还现有的利益,利益不存在的免责;而恶意的不当得利人, 利益不存在的仍需返还所受的不当得利。①故通过考察无权占有制度及不当得利 制度可以得知,在民事活动中,相对方善意与否、是否存在过错系界定相对人 返还责任边界的关键因素,这与民法基本精神及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念相契 合。此案因加某宝公司侵权行为引起,不能忽视加某宝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因

① 本文援引条款均为生效裁判作出时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占有及 不当得利制度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 至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入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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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同时王某吉公司为维护自身法定权益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胜诉权对相 应案款进行占有,最后虽因不同法院的判断权冲突导致赔偿金额发生转变产生 执行回转,但王某吉公司在整个诉讼及执行程序中无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提 供虚假证据材料等明显过错,符合善意特征,适宜返还有限孳息。
(二)执行回转是一种补偿性的有限返还责任,不宜设计过重孳息
执行回转的意义在于纠正原判决的错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恢复到 正常状态。原申请执行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取得案款占有权,原 被执行人的损失则体现为失去财产的控制权,应当明确,占有权利人的变更并 非双方合意结果,而是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后果,具有程序上 的合法、正当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关于孳息的计算力度自然要低于民间借 贷资金占用期间产生利息的计算标准,回转孳息原则上不应当采取具有惩罚性 质的贷款利率,而应当选择具有补偿性质的存款利息。
存款利率又分为活期、短期定期、中长期定期多种计算方式,三种不同的 方式在计算结果上具有较大差异。①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彰显着司法对社会行为 的引领,执行回转补偿性质绝不意味着完全牺牲原被执行人的合理法益。活期 存款的主要功能为货币支付及流通,孳息收益功能弱化,对于以生产经营性行 为为业的加某宝公司而言,流动资金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若采用活期存款计算 方式对加某宝公司存在明显不公。同时我国执行程序中惩罚性的迟延履行金折 合年利率约为3.19%(加倍6.38%),而本案王某吉公司对案款的占用期间为 2016年至2019年,三年期存款利率接近3%。采取与占用期基本吻合的定期存 款利率符合公平原则并与相关制度接近。
(三)综合考量王某吉公司、加某宝公司性质及本案情况,计算为定期存 款利率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在确认执行回转仅系对财产进行返还的前提下,执行程序中法定孳息的计

①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 表》,我国城乡居民和单位存款利率活期为0.35%,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三个月1.1%、半 年1.3%、一年1.5%、二年2.1%、三年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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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应以市场主体持币状态下通常可能存在的财产处置行为为中心,充分考量 “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①并结合当事人所属行业、原执行标的物的 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即常规主体在常规状态下可能对占有货币的使用而取得 的收益。②王某吉公司、加某宝公司均为知名凉茶公司,不从事借贷业务,所 得收益为经营性收入并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占用资金记为存款利率更符 合公众期待。另必须指出,本案执行依据最终判令加某宝公司赔偿王某吉公司 100万元人民币,而由于旷日持久的诉讼,王某吉公司占用数百万元的执行款 已达三年多,如果按贷款利率计算,则占用孳息将与侵权赔偿款基本抵扣,王 某吉公司的维权之诉反而可能造成胜诉但赔偿的困境,无法兼顾法律、社会与 政治效果。故本案根据案款占用期间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 款利率计算执行回转款项的孳息较为合理。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周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