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某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玉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回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回转
3. 当事人
申请人:湖南华菱某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钢铁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玉某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江苏玉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玉某钢管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大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贸易 公司)、某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本院(2014)惠前商 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383号民事 判决书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判中大某公司、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75
某源钢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玉某公司交付货物,大某 公司、某源钢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某钢管公司支付 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大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某钢管 公司开具金额为7795671.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某源钢铁公司不再承担责 任;故申请执行人某源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
某源钢铁公司执行回转的请求为:1.原玉某钢管公司的执行回转责任由玉 某公司承继;2.玉某公司向某源钢铁公司返还在(2016)苏0206执1399号执 行案件中收到的卷板7120.787吨;3.某源钢铁公司向玉某钢管公司支付的 2467600元违约损失的返还及其相应孳息(孳息的计算标准按同类银行贷款利 率计算)的返还;4.某源钢铁公司向玉某钢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支付 税金3578317.21元损失由玉某公司承担;5.玉某公司向某源钢铁公司返还玉 某钢管公司2016年执行过程中收到的7120.787吨卷板的法定孳息。
【案件焦点】
执行回转过程中返还2467600元违约损失的孳息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孳息计算标准是按银行同 类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还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争点,执行回转制度作为 利益回补机制,宜从原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该标的后的用途,原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融资成本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主体均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 法人,作为利益回补机制的执行回转中孳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宜按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标准计算。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玉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源钢铁公司返还在执行
7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程序中取得的卷板7120.787吨(具体材质、规格、重量等详见清单);
二 、玉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源钢铁公司返还2467600 元及其孳息(以246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 、驳回某源钢铁公司其他执行回转请求。
【法官后语】
执行回转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已经执行的财产一 部分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执行回转实质上是对案件的再执行。
执行回转的范围包括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但不包括赔偿损 失。如果原被执行人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应另诉主张。执行回转中孳 息与原物一并返还。
本案在执行回转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源钢铁公司向玉某钢管公司支 付的2467600元违约损失的返还的相应孳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产生此问题的根 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 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不仅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还要返还孳息,但对 如何计算返还的孳息未作相关规定,实践中也往往引发争议。现阶段实践中主 要的做法有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程序中应将孳息的认定标准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带有惩罚性质,这也是多数执行回转申 请人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因原执行程序获得 财产为不当得利性质,孳息的认定标准应当考虑通常可能收取的收益,参照中 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带有补偿性质;第三种观点在第二种观点 的基础上,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带有补偿性质, 这也是多数执行回转被执行人的观点;第四种观点认为,孳息问题是一个典型 的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也是一个典型的具有诉的性质的 争议问题,只能由审判程序解决,执行回转不应审查,而应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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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77
本院经合议认为,执行回转中对于金钱之债孳息的返还金额应当首先征求 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能协商一致,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进行处理; 协商不成的,应当结合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综合考量原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该标的后的 用途,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融资成本等方面问题,故本案宜按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标准计算孳息。实践中一般采用的第一、二、三种观点均应结合具体的 案情在金钱之债的执行回转中综合予以考量,不应予以绝对化。至于第四种观 点,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孳息或范围有争议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由执行机 构进行确定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的,可由当事人就孳息的数额或范围问题另行 诉讼,但并不是一遇到执行回转当事人对孳息有争议就不予以审查,让双方当 事人另行诉讼,这样不仅会事实上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回 转中关于返还孳息的规定,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于一般金钱之债的执行 回转,可以在综合考虑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后分别按第 一 、二 、三种观点中的孳息计算方式在执行回转裁定中予以明确,如当事人有 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与复议程序予以救济,因一般只涉及孳息按何种标准予 以计算的问题相对明确且不涉及事实问题;对于一些其他执行回转中自然孳息 或法定孳息双方产生事实上的争议的(如自然孳息的量、法定孳息的计算基 础、孳息起算的时间点等),因涉及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功能定位,为更好 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而应另行诉讼解决。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倪乔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