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不侵犯其隐私权等权利

——韩某诉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市 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北京 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韩某向某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08—2012 年某镇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拨款或补贴内容。2019年11月,韩某再次 向某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08—2012年、2019年某村委会成 员审计内容及审计目标、项目、明细。某镇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在北京市




16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某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了《某镇人民政府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 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其中有如下表述:“我镇2019年全年共计收到 依申请公开2件,申请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8日、11月22日,信息申请 人均为韩某,所申请事项为2008—2012年某镇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拨款 或补贴内容、某村村委会成员审计内容及目标、项目、明细等;我镇积极联系 区信息公开办,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当事人邮寄送出了登记 回执、答复告知书及书面答复材料。”
韩某认为,《年度报告》中特别强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姓名侵害了其 合法权益,于2020年2月14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要求某 镇政府变更《年度报告》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内容并更新至各发布渠道,责令 某镇政府发布道歉公告。某区政府于2020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某镇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的《年度报 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于 4月4日分别送达给韩某和某镇政府。韩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是否侵犯韩某的隐私权、姓名权或者其他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镇政府具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的法定职责,某区政府具有对韩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 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另外,韩某确系于2020年4月17日将起诉状首次 向法院邮寄,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某镇政府正常 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某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年度报告》,该 《年度报告》仅是某镇政府对上一年政府信息工作的汇总总结,其内容亦是对 实际情况的客观描述,不存在侵犯原告韩某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 某区政府受理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




八、政府信息公开 161

人答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认 定,并进一步认为:《年度报告》是某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制作的政府信息。韩某主张某镇政府公开该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 益。在上诉期间,韩某未明确《年度报告》具体侵害其何种权利。而《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与上诉人的主张具有关联性的规定为第十五条 和第四十一条。
首先,韩某要求某镇政府变更《年度报告》中的内容,但其并未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某镇政府提出变更申 请。且韩某并未表示某镇政府所制作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不准确,在案证据 亦可以证明涉案《年度报告》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故不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韩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民行 使知情权的范畴。而该知情权的行使,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是社会 公众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部分。故该行为不属于私密活动,形成的相关信息 亦不属于私密信息。
关于韩某主张的姓名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 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某镇政府并未实施前述法条规定的行为,且 并未将韩某的名称用于商业用途。公开涉案《年度报告》是某镇政府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综 上,公开《年度报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 定且并未侵害韩某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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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案例,体 现了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
1.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含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韩某两次申请公开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拨款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收到 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应当包括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中。
2.列明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姓名不侵犯自然人姓名权或隐私权
虽然行政机关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列明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但并未明确应否列明申请人的姓名。《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并未对能否列明申请人的姓名作出明 确规定。因此,需考察此种公开是否侵犯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等权益。若侵犯合 法权益,则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 规定不予公开。而与此相关的权益主要包括姓名权、隐私权等。
姓名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该条意在强 调公民对个人姓名的自主决定权,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开申请 人的姓名,并不存在限制、阻挠、干预权利主体自主决定、使用姓名的行为, 也不存在冒名顶替、冒充他人的姓名实施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
隐私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是自然 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 权是主要保护个人的私密信息不受到他人的打扰与干涉,是对个人私生活的安

①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载中国政府网,htp://
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1-09/29/content_563962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13日。




八、政府信息公开 163

宁的维护。但公民对外行使知情权,申请信息公开或者提起诉讼的,不应视为 其单纯的个人私生活,而应视为个人让渡了部分私人权利,此类活动应当不再 属于私密活动,形成的信息也不再属于个人隐私信息。相关行为不属于侵犯公 民隐私权的行为。
3. 列明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姓名不侵犯自然人个人信息
在政府信息工作年度报告中直接列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姓名,能导致 特定自然人被识别,该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并未明确此时需要获得该自然人的同意。并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立法精神,“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 所必需”时无需取得个人的同意。
因此,应当分析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明确列明自然人的 姓名是不是必需的。公民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知情权、监 督权等,促进政府权力在阳光下行使。本案中,韩某申请的事项与某村全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关系公共利益,既有保障其他公民知情权之必要, 也有助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全面掌握工作动态,使社会各界了解 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且韩某申请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某镇政府只是如实客 观列明,无夸大渲染或者任何否定性评价,未侵犯韩某的权益。因此,本案中, 列明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姓名无需经过其同意,未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益。
另外,本案二审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才正式生效,但是为了 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对公民的姓名权、隐私权等权利保护更为全面细致的情况下,法院予以了 适用。本案对行政机关是否侵犯相对人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对于如 何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适用民事法规、厘清行政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边界具有一定 的参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