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金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 公路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陈开金
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厦门高速交警 支队)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厦门高速交警支队在沈海高速同安出口匝 道口附近对违法停放的车牌号闽DY5705的大型卧铺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陈 开金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根据探测器的记录,9时34分和9时35分的测试值分别为76毫克/100毫升和77 毫克/毫升。该两次的测试结果因连接的打印机故障未经原告签名确认。随后,被 告将原告带至办案区进行第三次酒精含量测试,测试时间为10时00分,测试值为 67毫克/100毫升,原告对测试单进行了签名确认。10时31分至10时58分,被告 对原告进行讯问,原告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了其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对酒 精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2012年2月17日至3月3日,根据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 局闽公决字[2012]第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执行行 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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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1.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2.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未 载旅客的卧铺客车为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签字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 检测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对原告陈开金的讯问笔录、编号 35340130000055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呼气式 酒精测试过程照片、原告重回案发现场接受厦门电视台记者调查的照片及视频等证 据,足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9时30分在沈海高速2297公里(上行)处 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 总队厦门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的厦高公交决字[2012]第3534002400000046号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后语】
1.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 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 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严格依照法 定的程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本案中,被告厦门高速交警支队于2012年4月16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的情况均已告 知原告,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手印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 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对测试结果有争议时应当抽血检验”的相关规定违 反程序,笔者认为,原告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询问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词 193
告知笔录中对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值进行签字确认时,未提出异议,不属于《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的情形,被告无需对此法律规定再行告知。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 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2. 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未载旅客的卧铺客车为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法律、 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 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 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发时闽 DY5707号客车并没有载客,不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笔者认为,饮酒后驾驶营 运机动车的行为对旅客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道路交 通安全法》对此作出比一般酒驾行为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原告驾驶厦门舫阳客运 有限公司由厦门岛内发车开往北京的卧铺客车,系处于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原告 作为专职从事营运机动车驾驶工作人员,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当具有相 应的预知和判断,应当以公共安全的需要和职业规范的要求严格约束自己。原告被 被告民警查处之时,虽然车上尚无旅客,亦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原告的酒驾行为已 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适用《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徐栖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