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等人诉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姜某、蒋某、罗某、颜某、林甲、王某、杨某、林 乙、周某、林丙(以下简称姜某等人)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
【基本案情】
因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项目的需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 2013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
决定》 (厦思政〔2013〕186号),对姜某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
224号之六102室房屋及附属杂物间予以征收,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厦 思政征〔2014〕2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 收决定》 (厦思政〔2013〕190号),对原告蒋某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 南路240号之二305室房屋及附属杂物间予以征收,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 出厦思政征〔2014〕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 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 屋征收决定》 (厦思政〔2013〕186号),对原告罗某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 湖滨南路246号之十六301室房屋、原告颜某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 路246号之十三703室的房屋及杂物间、原告林甲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 滨南路244号303室的房屋及杂物间、原告王某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 南路240号之一203室的房屋及杂物间、原告杨某与林乙原位于厦门市思 明区湖滨南路222号之五104室的房屋及杂物间、原告周某原位于厦门市 思明区湖滨南路234号之四201室的房屋及杂物间、原告林丙原位于厦门 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24号之一502室的房屋予以征收,并分别作出相应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相关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蒋某未 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义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遂向厦门市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
(2014)厦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由厦门市思明区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姜某、罗某、颜某、林甲、王某、杨某、林
乙、周某、林丙未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义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 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 执行,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9月,厦门市思明区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原告姜某等人原位于厦门思明区湖滨南路在厦门市 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该地块建设 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轨道交通及配套项目 的建设。
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以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 公交地块配套项目(二期)的项目名称向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 建字第350203201504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认为,被告颁证没有征求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未告知利 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实 体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厦门市规划 委员会辩称,原告在案涉地块的房屋已经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征收, 并已拆迁完毕,因此,原告的物权已经消灭,原告与其后颁发的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行政相对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焦点】
房屋被政府征收并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与后续作出的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 南路的房屋虽在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范围内,但鉴于原 告在该地块的房屋已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征收,厦门市思明区人民 政府已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 执行的行政裁定,于2015年9月将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至此,原告在案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既无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又无相应的 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不存在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亦非利 害关系人。一审法院遂裁定:
驳回原告姜某等人的起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等人原位于案涉地段国有土
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 (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因与房屋征收部门未 能达成补偿协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8月就姜某等人的房 屋及附属物作出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针对征收补偿决定,姜某等人于 2014年10~11月分别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 间,姜某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8月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行政裁定已于当月发生法 律效力,相应征收补偿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诉人的房屋经依法征收,其 已获得安置补偿,截至本案诉讼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仍享有原房屋所 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
系。二审法院遂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是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定标准,但如何认定利害 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不过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判断构 成利害关系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有受 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 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权益损害是果。在实践中,对于行政法上
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理解、“利害关系”的范畴如何界定,需结合 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在房屋拆迁诉讼中,当事人与涉诉行政行为之间是 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涉诉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涉诉行政 行为与拆迁的时间先后等因素进行具体甄别。
本案中,姜某等人原位于案涉地段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位于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 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因姜某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8月就姜某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
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厦门市思明 区人民政府依据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于2015年9月对案涉房 屋组织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
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 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至此,姜某等 人在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既无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又 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后续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 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被告变更案涉许可证不会对原告 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并非《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行政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叶萍 王晨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