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珠宝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决定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126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决定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珠宝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8日,原告珠宝公司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诉争商 标。诉争商标的申请号是323283××,商标标志由横向排列的汉字“金六×××” 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首饰盒、项链(首饰)、 戒指(首饰)、珠宝首饰、手镯(首饰)、宝石、表、贵重金属锭。国家知识产 权局驳回珠宝公司的注册申请后,珠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 知识产权局经复审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 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作出 “金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 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珠宝公司不服上述复审决定,诉至本院。




四、商标行政纠纷 247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 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整体上没有固定含义,也不包 含超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固有属性的描述性用语。诉争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 品上,公众在通常情况下根据其一般认知不会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并被误导消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该条 款所禁止注册的标志是其本身具有欺骗性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内 容产生错误认识的标志,并不包括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志, 后者属于《商标法》相对条款的调整范围。因此,诉争商标并不违反《商标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 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 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 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被告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前已就新的驳回事由依法听取了原告的意见,故被告根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在程序上并无不 当之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23283××号“金六×××”商 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珠宝公司针对第323283××号“金六×××” 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4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 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也就是说,如果商 标的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 地产生错误认识,并被误导消费,则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的带有欺骗性的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商标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包 括以下几种常见情形:1.商标的标志包含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 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进行不实描述或夸 大宣传的用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的;2.商标的标志包 含地名,而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3.商 标的标志包含主体名称,而该名称与商标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 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的;4.商标或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 肖像等相同或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的;5.商标或其 构成要素与重要赛事、重要展会、重大考古发现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而 商标申请人未经主办方或主管单位授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 误认的。
从审判实践的常见情形与法条本身的文字表述均能看出,判断商标是否具 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主要以其已经发生或可能发 生的危害后果来定论,直接的危害后果是使公众(主要指消费者)产生误认并 被误导消费,实质的危害后果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 欺骗性的商标正是因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才被《商标法》规定为禁 止注册、禁止使用的一类商标。
如果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仅会损害某一特定主体的商标权或其他权利,而未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商标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




四、商标行政纠纷 249

骗性。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不致以对商品或服务的 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属于上述仅损害特定主体权益的典型情形。本案中, 被告所辩称诉争商标标志与其他商标标志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 生混淆、误认,虽然这样的危害后果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但其主要危害仍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属于对某一特定主体权利的损 害,被告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被告还 辩称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知名度较高,这种说法看似与社会公共利益紧 密相关,因为如果诉争商标知名度低而其他商标知名度高,就会导致消费者对 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并被误导消费。但是,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需要程 序公正的保障。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 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该程序中, 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 证商标的知名度谁高谁低无法作出公正的判断,所以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一 般不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同理,在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七项的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中,在无法保障对诉争商标与其他商标的知名度 谁高谁低进行公正判断的情况下,也不能以诉争商标的标志与其他知名度较高 的商标的标志近似为由,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止注册、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在 适用时应当更加审慎。对于与其他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 源产生混淆的商标,应当适用相对条款(《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驳回注册申请,而尽量避免适用绝对条款予以驳回。如果诉争商标仅是与其他 在先商标(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近似商标,诉 争商标仍有使用或注册的可能。例如,引证商标被转让至诉争商标申请人名下, 或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或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签订 共存协议。而一旦诉争商标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这一绝对 条款,诉争商标则被禁止注册、禁止使用,无法通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进行协 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使用或注册的机会。当然,如果商标既损害社会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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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 知识产权纠纷


益,又损害某一特定主体的权利,也可以同时适用相对条款与绝对条款驳回注 册申请,审判实践中也不乏这类案件。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王建宏庞学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