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服务公司诉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6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健服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保健服务公司是一家从事技术修脚等服务的企业,在同行业中有一定影响
“Penson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
力,其是“×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
用权被许可人。某加盟网主办单位为科技公司,该网站未经许可或授权,发布 了“×氏足疗加盟”“×世修脚足疗加盟”相关加盟信息,前者指向案外人,后 者指向保健服务公司,两加盟信息均使用了涉案两注册商标,发布“×世修脚 足疗加盟”信息所获取的客户并未提供给保健服务公司。科技公司确认以上信 息为其自行发布,而非由第三方用户发布。涉案信息已在本案诉讼后从某加盟 网上删除。科技公司称其商业模式是,通过爬虫采集全网公开信息并免费在其 网页上展示,待品牌方搜索发现后,根据品牌方意愿进行处理,如果品牌方发 函删除该免费发布,则对相应网页进行删除;如果品牌方联系推广合作,则科
23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技公司会亲自参与制作并发布落地页、推送有效咨询商机等。保健服务公司诉 称科技公司在涉案网站某加盟网擅自发布了有关案外人经营的“×氏足疗”和 保健服务公司经营的“×世修脚足疗”相关加盟信息,都使用了保健服务公司 的“×世”“Penson” 等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科技公司擅自在其网站上 发布保健服务公司“×世修脚足疗”等相关加盟信息,抢夺了大量本应属于保 健服务公司的意向客户和潜在交易机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焦点】
1.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科技公司的行为是 否适用通知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所运营的某加盟网为 招商信息发布平台,科技公司并不提供与保健服务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 产品和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科技公司与保健服务公司之间没有竞争关系,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健服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保健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发布案外人的 “×氏足疗加盟”商业信息时使用了涉案商标,其使用的标识和服务与涉案商标 的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经许可发布保健服 务公司的“×世修脚足疗”信息时使用了涉案商标,因该商标指向商标权人, 未引起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未经同意发布保健服务公司“×世修脚足疗” 信息,所获取的用户并未告知保健服务公司,目的在于利用保健服务公司的信 息获取更多的点击量或者吸引客户,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涉案信息的内容、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33
性质、发布主体、使用方式等因素考虑,科技公司发布涉案信息应事前取得信 息主体同意,而非经信息主体通知后删除。其一,对于公开信息中不属于公共 数据的部分,其数据本质上仍然是私人控制下的数据,他人对该类数据的使用 有一定的限度限制,要结合数据内容、数据性质、公开方式、数据利用行为的 性质、对信息主体的影响等内容,来看对数据的利用是否超出合理范围。科技 公司发布的信息涉及企业的商业合作条件,其具体内容、公开平台、公开方式 等关涉到公众对信息主体的认识和评价,进而实质影响人格利益、经济利益。 科技公司在该网站上发布涉案信息,相当于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代替 信息主体对网络用户作出了加盟的要约邀请,其对数据的利用行为可能会对信 息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科技公司对该信息的利用属于私人商业 利用,而非出于公共利益,期待信息主体对科技公司的利用行为负担更大的容 忍义务不具有合理性。其二,同业竞争者以技术手段爬取他人大量数据的集合, 从而提供与竞争者同类的替代性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科 技公司以在先违法行为作出不侵权抗辩没有法理依据。其三,从鼓励数据有序 流通的价值需求来看,唯有真实的信息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生产要素的赋能作 用,司法裁判应尽力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合法利用信息,利用、发布来源可靠 的真实信息,而不是鼓励不负责任的数据滥用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健服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 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保健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新一轮产业革命和全球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已成为重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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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战略性发展资源,成为新型的市场化生产要素。本案探讨了爬取他人单一 公开数据予以利用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边界、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具体 考量因素等问题,对如何评价公开数据利用行为提供了新的分析样本。
一、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通知规则的适用分析
通知规则也称“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规则”。通知规则免除了网络服务 提供者对平台内容的全面事先审查义务,而是通过事后责任,即赋予网络服务 提供者在权利人通知侵权的情况下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以应对互联网海量数 据对效率价值的现实需求。通知删除规则几经发展,如今变得更加复杂细致, 通知后的义务不再限于删除而是扩大到合理措施,也赋予了被通知人反通知等 权利。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免除了善意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被通知前的侵 权审查义务。
早在信息网络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在《关于审 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该规 则,成为我国首个涉网络侵权问题的裁判依据,随后在多个网络侵权领域得到 发展和适用。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遵循了我国侵权法 的基础理论和脉络将通知规则作为互联网专条予以规定,将该规则从信息网络 传播权保护领域扩大到了所有侵权领域。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将该规则在电商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中作了特别规定,将新的特别规定适 用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20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吸纳实践反馈,以民事基本法的地位规定了 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为互联网各领域的侵权行为适用通知规则提供了法律 依据。本案为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
从以上通知规则的内容、发端和流变可以看出,通知规则是对网络服务提 供者所准备的规则,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并不适用。通知规则的核心要义是应 否承担事先义务,如果根据公平原则不应该承担事先义务的,就具有适用通知 规则的空间,将行为人的过错审查延迟到被通知之后;反之如果行为人负有事 先义务的,则不适用通知规则。本案中,虽然科技公司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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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通知 规则的规定。但是,鉴于使用他人公开数据应否获得数据主体事先同意这一规 则并不明确,故本案仍然有类推适用通知规则的空间。即本案能否适用通知规 则免除科技公司的责任,取决于科技公司发布保健服务公司公开加盟信息的行 为应否取得保健服务公司的事先同意,相关的数据使用规则应如何认定。
二、公开企业数据的使用规则
数据是信息的载体。数据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 的数据特点不同、属性不同,他人对数据的使用规则也相应不同。例如,公共 数据具有公益属性,数据主体对他人使用其数据信息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又 如,个人数据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数据一般应取得数据主 体的同意等。数据使用规则的划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问题,需要分类分析甚至 个案分析。本案中,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发布保健服务公司的加盟信息,从 其使用的信息特点来看,其使用的数据属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开数据。
公开数据是指可为社会公众公开获取的数据。一种观点认为,已经进入公 共领域的数据不能获得法律保护。①基于此观点,当数据公开面向社会公众时, 数据权益者应当认识到外界主体可以自由获取并使用该数据,结合网络环境互 联互通的特点,经营者应当对社会公众合法收集并利用该数据的行为予以一定 程度的包容。无论是通过浏览还是通过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只要遵 守普遍认可的技术运用规则,数据获取行为就具有相同的本质,网络平台就不 应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对不同获取数据方式区别对待。以上观点道出了公 开数据最本质的特点,即信息主体在公开该数据之时,就已经作出了向社会公 开该数据的心理准备。问题在于,鉴于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特点,我们能否据此 推定数据主体就作出了默许全社会任意公开使用该数据的意思表示?
数据同时具有无形性和易变性。数据的无形性决定了数据可以在不同场合 被不同的主体同时使用,而数据的易变性决定了数据所承载的信息的准确度及 其意思表示有特定的时间和环境限制,时间和环境变了,与该数据有关的意思
① 梅夏英:《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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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也相应应该允许得到改变。故数据的公开性质最多决定了获取他人公开数 据的手段限制更少,但获取这些公开数据之后要如何利用,还要结合数据的内 容、性质、发布主体、数据利用方式、数据利用后果等综合考虑。本案中,科 技公司获取保健服务公司的公开加盟信息后,在自己的经营性网站上以该信息 为“饵”获取相关用户的关注和联系方式。从数据本身来看,本案被使用数据 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加盟信息与企业商誉关联紧密,公开 的平台及公开方式关涉到相关公众对信息主体的认识和评价,甚至会影响到信 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二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曾经发布的加盟信息 并非一直都有效,信息内容也并非会一成不变。因此,从涉案数据的内容和性 质来看,数据利用主体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利用方式来看,科技公司的 数据利用行为并非出于公益目的,完全是为了商业获益,从一般商业道德的角 度来讲,科技公司也应对其经营行为不得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 从利用后果来看,涉案加盟信息相当于对相关公众作出了加盟该品牌的要约邀 请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同意的数据利用行为会实质影响信息主体 的权利义务。从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高质量数据的有序流通才是 数据赋能的前提,不负责任的数据滥用行为反而会制约数据产业的发展,故对 数据利用规则的认定要以促进有序流通为原则,相比于科技公司从信息发布行 为中的获益,其事先征求保健服务公司同意并未超出合理的成本承担范围。因 此,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最终认定科技公司行为本应经过保健服务公司同 意,其行为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