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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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科技公司合法拥有和运营A网站及其移动网站、客户端。乙科技公司是 B网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同时也是其移动客户端的开发者、所有者和运营者, 通过B 网站及其移动网站、移动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搜索服务,是全球最 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双方在互联网业务领域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2018年1月至4月,当用户使用B 移动网站及其移动客户端搜索A 网站 时,在搜索结果中原告官网链接的标题下方,会出现红色、醒目的“提醒:该 页面因服务不稳定可能无法正常访问!”的警示字样。
【案件焦点】
1.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涉案标红提示语及行为 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及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一般侵权行为;3.如果涉案行为构 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在互联网业 务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甲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 权对乙科技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甲科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 A 网站在涉案 期间不存在服务不稳定的情况,而乙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期间A 网站存在服务不稳定的情况,未能证明其给出的不稳定提示具有充分证据,因 此被告的标红提示行为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影响网络用户对原告经营涉案 网站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评价,误导网络用户作出选择判断,损害了原告的商业 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降低涉案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行为, 该行为与标红提示语之间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或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非是可 以割裂的两个侵权行为,因此涉案侵权行为不单独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 乙科技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对甲科技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 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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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在B 移动网站及其移动客户端 显著位置持续四十八小时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甲科技公司造 成的不良影响(上述声明的内容均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 将依据甲科技公司申请,依法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媒体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相关费用由乙科技公司负担);
三、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 理支出共500000元;
四、驳回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科技公司的被控侵 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存 在服务不稳定和无法正常访问的情况。在案证据表明,在多个时点同时通过其 他搜索引擎搜索涉案网站,只有B 搜索引擎对上述网站进行了不稳定提示,上 述网站在上述时点是否稳定属于客观事实,在其他搜索引擎均得出相同结论的 情况下,仅B 搜索引擎得出相反结论,乙科技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作出 合理解释。乙科技公司通过对搜索关键词进行人为干预的方式,对涉案网站的 搜索结果设置了具有虚假和误导性的不稳定提示。故乙科技公司涉案侵权行为 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涉搜索关键词人工干预策略算法鉴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当前,标红提示功能是搜索服务业态的行业通用积极功能,搜索结果页面的设 置也是搜索服务提供者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应当厘清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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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自主权与被搜索网站经营者及网络用户的异议权、更正权及不正当竞争保护 维权权利等权利行使的界限,不可在没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搜索网络 服务提供者提供后台数据与算法依据用于证明标红提示的正当性,而应当在经 营自主与权利保护之间取得价值与利益的平衡,以下结合本案简要论述:
(一)被标红网站需提交证明标红提示的不正当性的初步证据。标红提示 功能虽然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积极功能,但同时具有对网站经营主体进行标签化 的作用,一旦滥用标签化提示,就有可能侵害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 户的权益。因此,被标红网站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如果异议一经提出即 要求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标红提示进行举证,无疑会加重其举证责任, 同时会加重运营负担成本并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因此,需要被标红网 站提交证明标红提示不正当性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同 一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其他网络产品进行测试的结果。同一系列的网 络服务产品的测试体系应当是一致的,当测试结果出现逻辑性矛盾时,则可 证明标红提示的不正当性。第二,同一类型的不同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 测试的结果。一般而言,特定网站的服务在现有互联网技术标准下的展现是 一个相对客观的事实,作为同样具有此项功能的其他搜索引擎均没有对被标 红网站进行标红提示,那么侧面证明标红提示具有不正当性。第三,在网站 被标红提示时对被标红网站进行浏览访问,如果显示正常,则可以进一步证明 标红提示具有不正当性。
(二)各类搜索引擎网站及产品是以其算法为产品内在逻辑,通过算法的 自然运行得出的结果即为自然搜索结果。经过初步证据的自证,当被搜索网站 的异议权成立时,则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人工干预搜索结果的可能性,其 应当依据产品的内在逻辑,证明标红提示是搜索引擎依据算法自然运行得出的 自然搜索结果。为达到这一证明目的,证明过程中应当提供的证据包括并不限 于:涉案期间被标红提示网站的后台完整搜索日志数据、涉案期间同类型站点 的后台完整搜索日志数据、算法代码片段等。其中,后台完整日志数据是为提 供足量的样本检材。而算法涉及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机密,应当予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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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 知识产权纠纷
护,但算法代码片段需在前述证明目的的前提下尽量完整。一般来说,搜索引 擎网站进行标红提示的策略均是综合了多种因素,如站点抓取规模、抓取失败 率、抓取失败率波动情况等综合因素来进行判断,其提供的算法代码片段应至 少对综合的多个因素进行具体、定量的详细描述。
综上,在涉人工干预策略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应坚持审慎包容的原则, 在保障搜索服务提供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兼顾网络用户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 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为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主经营权厘清了边界,为搜索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确立了基本的 经营规则。本案有助于厘清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自主权与被搜索网站经 营者及网络用户的异议权、更正权及不正当竞争保护维权权利等权利行使的界 限,为同类案件审理树立坚实的裁判规则,也有利于发挥搜索引擎服务在信息 社会中的正向价值,保障信息流通、分发的秩序,为网络用户、搜索网络服务 提供者、其他网络经营者,建立共生共赢的良好互联网生态,为互联网经济的 健康有序发展构建提供了充分制度保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祖屹 刘思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