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贸公司诉家居公司、日用品公司不正当竞争案①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30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贸公司
被告(上诉人):家居公司、日用品公司
【基本案情】
德国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耳塞等。其 授权科贸公司在某平台销售其生产的耳塞产品,其官网中文网页超链接的中国 官方销售代理商即科贸公司经营的甲专营店。
日用品公司在耳塞等商品类别上注册涉案商标,并授权家居公司使用。家 居公司在其经营的乙专营店销售多款名称带有涉案品牌名称的耳塞、眼罩,在 宣传中使用“全德文原装进口”“正品保证”“德国进口”“德国官网同款”等 字样,以及涉案标识,并在商品详情标注品牌名称为涉案品牌,产地为德国。
① 本案科贸公司还主张家居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日用品公司提供注册商标构成共同侵 权,为了行文方便,本文略去前述侵权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03
【案件焦点】
1.家居公司实施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家居公司构成不正当 竞争,日用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如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 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足以引 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外情形,构成其他混淆行为的,人民法 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其构成不正当 竞争。
在科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居公司销售的耳塞类产品系假品的情况下, 对于科贸公司主张家居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 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 、家居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或整改其 涉及虚假宣传的商品详情和“特别声明”;
二 、家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 付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日用品公司对家居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 责任;
三 、驳回科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贸公司、家居公司、日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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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居公司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耳 塞产品属于其他混淆行为,扰乱德国某公司商品在某平台销售的正常市场竞争 秩序,损害科贸公司的合法权益。1.科贸公司系德国某公司官方授权在某平台 销售正品的唯一专营店,其在某平台享有销售涉案正品的合法权益。2.家居公 司未经德国某公司授权,在某平台开设专营店销售涉案德国产商品,挤占了科 贸公司在某平台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家居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 200000元;
四 、日用品公司应对家居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家居公司立即停止在某平台乙专营店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耳塞类产品; 六 、驳回科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加强不正当竟争审判,需统筹兼顾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积极促进 市场结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 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 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 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 其保护范围;对于其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 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 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在不正当竞争的审判实务 中,有的混淆行为会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竞合,而评价一个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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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放在商标法中予以评判,如果商标法不能救 济,再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商标侵权
(一)家居公司对涉案商标构成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 为。商标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应以相关公众视角作为判断标准。本案 中,家居公司对涉案商标存在两个直接的使用行为:(1)取得日用品公司的授 权,将涉案商标用于某平台乙专营店的登记注册;(2)在网店使用涉案商标进 行广告宣传。因日用品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如前述2项行为规范实 施,不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第3项使用行为,即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涉 案商标,却声明产品“原装进口”、厂商为德国某公司。对于相关公众而言, 看到耳塞上标注涉案商标,必然联想到系注册人日用品公司使用;再结合相关 授权,进而联想到可能系日用品公司授权家居公司使用。家居公司辩称,其仅 系将涉案商标用于登记网店,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严重偏离相关公众对 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状况的认知。
(二)家居公司侵害德国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 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德国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了两个商标,其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有 固定包装,家居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却标注了日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当于 未经德国某公司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中国市场, 构成商标侵权。家居公司辩称:(1)德国某公司在德国注册涉案商标,涉案商 品系从德国平行进口,系德国某公司在欧洲销售的正品包装,故包装上的涉案 商标并非家居公司使用;(2)涉案商品是正品,故德国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权利用尽。关于第1项平行进口抗辩,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在中国境内, 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日用品公司、授权使用人为家居公司,如前所述,相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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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看到涉案商标必然联想到前述二公司;德国某公司如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使 用涉案商标,反而是侵害日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第2项注册商标权 利用尽抗辩,该项抗辩系针对同一地域正品的二次销售。首先,家居公司销售 的该商品在中国境内并不是正品包装;其次,该商品在中国境内属于首次销售, 即便家居公司抗辩的涉案商品从德国进口属实,亦不能将进口行为视为首次销 售、家居公司的销售行为视为二次销售。因本案德国某公司未作为原告提起商标侵 权诉讼,故本文需继续论述科贸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其他混淆行为)纠纷。
二 、其他混淆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形式要件:属于法定五项混淆行为之外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 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 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 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 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 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补充列举两种其他混淆行 为:“……(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 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即规范性法律文件已明确规定五项混 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 为是兜底条款,应规制前述五项混淆行为之外的其他情形。随着市场竞争的多 样化,实践中花样百出的混淆行为可能超出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用其他混淆行 为这一弹性条款予以认定。
(二)实质要件:属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混淆行为
结合到本案,消费者可能产生以下三种误认:(1)来源误认。引人误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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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人商品。因德国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某平台销售的正品系标注中文商标,家 居公司销售产品却标注涉案商标,但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却为日用品公司,产品由德国某公司生产,外包装标注的注册商标却指向日用 品公司,消费者会误认为该产品是日用品公司生产商品或与该公司存在特定联 系,即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2)关系误认。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 系。家居公司声称自己销售的产品德国原装进口,消费者会误认为其具有厂家 授权,即误认家居公司与德国某公司存在授权销售的关系。(3)销售者身份误 认。二者销售商品标注商标不同、包装不同,家居公司还声明自己销售产品 “原装进口”,事实上某平台只有科贸公司以及科贸公司授权的旗舰店才有权销 售正品,故消费者会对科贸公司、家居公司在某平台销售德国某公司授权正品 的销售者身份产生混淆。
三 、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其他混淆行为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规定之外 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 定。如前所述,其他混淆行为条款属于弹性的兜底条款,属于抽象的法律概念, 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如欲认定一项竞争行为构成其他混淆行为 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认定,大前提的逻辑体 系更加完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 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 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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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 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 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 律公约等。某平台对于专营店的相关规则属于特定商业领域(某电商)普遍遵 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商业道德。其规定专营店的品牌资质 为:(1)由国家商标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扫描 件;(2)若由商标权人直接授权开店公司经营品牌商品的,必须获得权利人授 权。家居公司在某平台销售德国某公司产品,没有德国某公司授权,反而还标 注日用品公司注册商标涉案商标引发消费者误认,违反某平台规则(商业道 德)。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 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如前所述,家居公司实施相关行为可 能导致消费者产生三种误认情形,实施混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竞争的相关市场必须明确,不能泛化。本案科贸公司明确主张为某 平台。如前所述,家居公司的相关行为不但违反某平台规则,还扰乱德国某公 司产品在某平台销售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某公司据此多次删除家居公司的相 关销售链接,足以证明某平台也认定家居公司的行为扰乱了某平台的市场竞争 秩序,据此予以否定性评价。
(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其他经营者。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 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关于家居公司是否损害科贸公司的 合法权益。其一,科贸公司系德国某公司官方授权在某销售正品的唯一专营店 其在某平台享有销售涉案正品的合法权益。其二,家居公司未经德国某公司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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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某平台开设专营店销售涉案德国产商品,挤占了科贸公司的市场份额。 家居公司的销售行为损害了科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2. 消费者。如前所述,家居公司的相关行为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诸多误 认,损害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本案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反不正当纠纷案件,明确司法规制,规范市场主体 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发挥司法智慧,明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破坏公平竞争、 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混淆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切实保护消费者、经营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强化电商平台等重点消 费领域案件审理和宣传。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瑜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