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块化建筑是否构成建筑作品的认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科技公司 被告:乙科技公司

① 参见陈锦川:《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载《知产力》202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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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科技公司主张,双车库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下称双车位模块化消 防站)系甲科技公司独创设计的建筑作品,2018年7月26日,甲科技公司建 造的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甲站投入使用,该站亦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 其独创性体现为:1.整体采取红灰撞色设计;2.建筑物中部的红色白框夹层 “红腰带”设计;3.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的架空层设计并放置白色特定字体 的“FIRE SERVICES消防站”标语;4.建筑物左侧的突出廊亭设计;5.建筑 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的设计。并依据甲站的设计稿、与作者签订的 劳动合同及作者的声明、《政府采购合同》等主张其对甲站享有著作权。乙科 技公司认为甲科技公司主张的相应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证明甲站构成建筑 作品。
甲科技公司主张,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可移动消 防站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下称涉案 商品名称)系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甲站的六处外观装潢(下称涉案装 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体包括:1.色彩上采用红灰两种颜色的搭 配,结构上分为屋顶和主体部分,主体部分分为上下两层,下层分车库和非车 库部分,非车库部分有类似亭子的廊亭设计等整体装潢;2.红灰撞色设计;3. 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的架空层设计;4.使用在特定位置的、方正兰亭特黑简 体的英文 “FIRE SERVICES”;5.建筑物中部的红色白框夹层“红腰带”设计; 6.与墙面相同颜色的灰色反光镜面窗户设计。此外,甲科技公司就模块化消防 站申请多项专利、进行作品登记,其中就与甲站相同的产品外观获得产品外观 设计专利。
甲科技公司主张,四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照片为摄影作品,七车位模块化消 防站产品设计图、九车位模块化消防站产品设计图均系图形作品,甲科技公司 均对此享有著作权。
乙科技公司生产建造并销售的乙站、丙站、丁站,上述三座消防站统称被 控侵权消防站),其曾对甲站进行过实地踏勘。甲科技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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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效果图及丁站外观实景图与甲站在整体红灰撞色装潢、建筑物左侧突出廊亭 设计、二层突出而一侧车库位置后缩设计、“红腰带”设计上实质性相似,且 被控侵权消防站装潢与涉案装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双方确认被控侵权消防站 仍在正常使用。乙科技公司的涉案网站及社交媒体平台中使用了涉案照片及设 计图,此外,乙科技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附图为二层平顶建筑物,一 层左侧有廊亭设计,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二层与屋顶之间存 在架空层且屋顶具有一定倾斜角度。故请求判令乙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以 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12万元和合理开支138433元。
乙科技公司提交了相关建筑标准和招标文件,认为甲站所具有的主要特征 和涉案装潢中,车库门使用红色、建筑主体使用灰色、特定位置放置白色字体 “FIRE SERVICE 消防站”标语、屋顶设计、“红腰带”设计等均系消防法规和 招标文件所明确要求的内容,廊亭设计、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 则属于楼房必备的功能性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甲站红灰配色系消防行业惯例, 不属于甲科技公司独创性智力成果。而被控侵权消防站系乙科技公司自行设计, 且被控侵权消防站与甲站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件焦点】
1.甲站是否构成建筑作品;2.乙科技公司被诉行为的性质认定;3.如乙 科技公司被控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则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控侵权消防站系乙科技公司建造、销售,涉案网站、涉案社交媒体账号 由其运营,涉案专利由其申请,故乙科技公司是被控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实施者,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甲站是否构成建筑作品。虽作为模块化建筑的甲站与以地基为基础的 传统建筑物或构筑物存在一定区别,但从模块化建筑建造过程以及所发挥的功 能看,其亦系满足特定社会生活需要,利用所掌握的物质技术手段并根据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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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律、法则创造出的人工环境;且当模块化建筑置于某一地点时,所发挥的建 筑物功能与其他类型的建筑物并无本质区别;另外模块化建筑物是在特定的环 境和条件下,人与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建筑类型之体现。因此,不应因其可移动 性或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耐久性而否认模块化建筑作为建筑物的属性,即甲站 作为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应该被认定为建筑物。而对该建筑物,虽权利人已 就此获得专利权利,但如果其存在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则同时可就该 部分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甲站是否具有独创性,由于屋顶与建筑物二层 之间的架空层设计、建筑物左侧的突出廊亭设计均是实现特定需求的功能设计; 甲站整体采取的红灰撞色设计、“红腰带”设计以及架空层放置白色特定字体 标语 “FIRE SERVICES消防站”属于有限表达,故均不属于甲站具有独创性的 设计。而标语的特定字体和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均未体现独特 艺术美感,该两个设计亦不具有独创性。此外,该些设计的组合亦未体现设计 者个性,不具有独创性,故甲站不构成建筑作品。
乙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社交媒体账号中适用甲科技公司享有著 作权的涉案照片及设计图,侵害了甲科技公司就涉案照片及设计图享有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但因消费者较难因此行为本身而被欺骗、误导,故对甲科技公司 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涉案装潢,涉案装潢系使用在甲站中, “结构分为屋顶和主体部分、主体部分分为上下两层且下层分为车库和非车库 部分以及非车库部分类似亭子的廊亭设计”“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架空层设 计”均系建筑物本身结构,不能与甲站相分离;“与墙面相同颜色的灰色反光 镜面窗户设计”未具有其他美化建筑物之效果,该三处设计不能认定为“商品 装潢”。据此,甲科技公司主张的六处装潢设计中,仅有“红灰撞色设计”“使 用在特定位置的、方正兰亭特黑简体的英文‘FIRE SERVICES’”“‘红腰带’ 设计”三处系使用在甲站中,具有美化商品功能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 组合等元素,可以被认定为“装潢”。而该三处装潢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与甲科 技公司建立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无法有效识别甲站。涉案装潢均不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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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装潢”。即便涉案装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 “装潢”,亦因无法使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公众,即购买模块化消防站的各地消防 部门或街道等其他政府机关产生误认,不存在混淆结果,而不符合该条的构成 要件。关于涉案商品名称,其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关于被诉 申请专利行为,因其不属于市场主体经营行为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 围。故对甲科技公司主张乙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 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甲科技公司经济 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原告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为了满足各类场景下的社会生活需要,各类建筑模式层出不穷,移动消防 站等批量、快速、灵活搭建、移动、拆卸的模块化建筑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也 越来越多。在知识产权法视域下,此类建筑是否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可以获 得哪些法律保护,亦逐渐成为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而本案即属于以著作权 法为切入回应上述问题的典型案件。
一、模块化建筑的建筑物性质认定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 义的作品,即其保护对象前提系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物)。因此, 在判断模块化建筑是否可为著作权法保护,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建筑物。
模块化建筑,是指将建筑分成若于空间模块,模块内的一切设备、管线、 装修、固定家具均已装配完成,或者外立面装修也已完成,再将这些模块构件 运至施工现场,像“搭建积木”一样拼装在一起的建筑,是一种新兴的建筑结 构体系。目前最常见的模块构件一般为集装箱。与传统的作为“不动产”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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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相比,其并不以地基为建筑基础,具有更为灵活的可移动性,但也因此在 稳固性、耐久性方面相对较差。
虽然模块化建筑不同于传统建筑物,但是,建筑物的构成并不以不可移动、 极强的稳定耐久等作为要件,就模块化建筑物而言,无论是从建造过程、实际 功能、环境意义而言,都应当属于建筑作品。首先,从其建造过程以及所发挥 的功能来看,其与传统建筑物相同,同样属于满足特定社会生活需要,利用所 掌握的物质技术手段并根据一定规律、法则创造出的人工环境,符合建筑物本 身的定义。其次,从实际效果来看,当模块化建筑置于某一地点时,所发挥的 建筑物功能与其他类型的建筑物并无本质区别,或提供了一定社会活动的空间 场所,或存在特定的使用、欣赏功能。此外,模块化建筑的灵活性、移动便捷 性和可多次拆装的特点,在较大程度上减少了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且具备重复 利用的可能性,是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人与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建筑类型之 体现。因此,不能因与传统建筑物存在的一定特性差别而否认模块化建筑作为 建筑物的属性。
二、模块化建筑的独创性认定
在判断模块化建筑物是否构成建筑作品时,需先划定其受著作权保护的范 围,即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部分予以排除,再对剩余部分的表达是否符合建 筑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予以判断。
(一)部分表达的排除
1. 功能表达的排除
建筑物相较于其他作品类型具有更强的功能性特点。但著作权法对建筑作 品的保护并不在于其该实用功能,而仅是在于其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方面 的表达。因此在判断建筑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构成建筑作品时,首先需要将其 “实用”上的功能性表达予以排除。而且,就模块化建筑而言,其常应用于实 用性较强且具有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场景,如果对其上的该些功能性表达予以 保护,将会导致权利的垄断,导致因保护该功能性而保护了其背后的技术方案 的效果,不仅与其建设初衷相悖,亦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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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建筑作品中常见的功能性表达体现在建筑设计中的稳固结构、照 明通风、动线需求等。此外,不同类型的建筑物,所发挥不同的实用性功能也不 同,如消防站、医院等在出入口必须保障人员、车辆的快进快出以实现救援目的, 因此在出入口的设计上往往会对人车分离、减少障碍干扰方面着重考量而进行 相应的功能设计。因此在功能性表达的排除中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有限表达的排除
著作权法保护的系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当作者阐述其思想所能采取 的表达方式和创作空间极为有限,从而导致其他人如要表达同样思想将不可避 免地使用与作者相同或极为近似的表达形式时,会产生“思想”和“表达”的 合并,即“有限表达”。著作权法将“有限表达”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以 防止因对此种表达进行保护而垄断思想,妨碍思想的传播,以此实现个人私益 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具体到建筑作品,虽其具有美感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配色或以文字标识、 线条等形式体现的外部装饰上。就配色而言,因建筑作品的特殊性,其通常因 建筑物整体造型或外部装饰独特而具有美感,故除非是较为复杂或有特定意义 的配色,否则简单的颜色组合难以构成建筑物独创性。就标识等外部装饰而言, 对于承担了公共职能的建筑物而言,因其要充分考虑普通公众的认知,故其建 筑物的外部标识在文字表达上无可选择的余地,如在字体、标识的设计上亦仅 采用了一般性设计而不具有艺术美感,亦难以认定具有独创性。如对于某些特 种行业的建筑物,当因其功能性要求的实现而需采用特定颜色或附加鲜明标识 时,该类建筑物外观设计中的配色、文字标识等即有通例要求,如消防站标志 性的红色、警局标志性的深蓝色等。因此,不同设计者就此亦只存在有限的选 择,缺乏可以展现其个性和创造性的设计空间。此时,可以认定该种外观设计 属于“有限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关于独创性标准及特殊考量 1.“独创性有无”标准
关于在模块化建筑物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上,首先,鉴于著作权法仅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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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创性”作为作品的要件之一,独创性高低标准并非法律标准而更多是艺术 性等判断标准等因素,在判断是否构成建筑作品时,应当采用“独创性有无” 的标准。其次,如前所述,建筑作品不同于其他作品类型,实用价值,功能性 是建筑物存在的第一要素;且其设计也往往受到市政规划、自然条件、社区环 境等因素的限制。尤其是模块化建筑物具有更强的实用性特征,特别是特定类 型的建筑物中,为了实用需要,在设计参数、建造材料等方面可能会存在严格 的标准要求。因此,在其最终呈现的建筑物的具体表达上,建筑作品相较于其 他作品类型更为有限,在对模块化建筑物独创性的判断时应以最低限度的独创 性为标准。此时,当涉案建筑物系由其作者独立创作,且其外观是具有个性、 审美意义的设计时,即应认定构成建筑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否则将极大 提高其保护门槛而不利于创作。
2.模块化建筑作品独创性认定的特殊考量
如前所述,模块化建筑的建设初衷在于其较强的灵活性、适用性,其运用 的场景大多为功能性较强的公共服务设施,要求公众在看到该建筑即清楚知晓 其为特定的建筑物,从而可以及时发挥其特定的功能作用。例如,本案所涉及 的模块化消防站,其特殊的适用场景要求建筑物具备更高的醒目性、辨别性, 因此在配色空间、标语选择等方面均应当趋于统一以减少公众困惑。在此情况 下,如将此种极为有限的建筑物配色空间、标语配色及内容作为著作权法保护 的对象,易造成相关元素被特定主体垄断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此种 建筑物的独创性判断上,应将其放置在特定场景下,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鼓励创 作传播中予以平衡。
三、模块化建筑物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如前所述,模块化建筑物如欲获得著作权法之保护,需满足独创性之要件, 具有一定的门槛要求。如果因未满足该要件要求而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亦可 以探求其他法律而获得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专利权保护路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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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 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 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即 便不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如符合以上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亦 可以获得专利权之保护。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已获得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建筑物,如同 样具有独创的艺术美感,可以同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即便不符合著作权 法中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建筑作品,亦不会减损权利人所获得的专利 权,并可基于其专利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竞争法保护路径
除了设权型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对于建筑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符合特定 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条款中的“具有一定影响的 装潢”来予以保护。对于该条的适用,需要满足如下要件:
一是“商品装潢”之前提。商品装潢应附于商品或其包装之上,同时又与 商品本身相分离。只有附加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对商品具有美化作用且具有识 别商品来源的元素,才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一项中的“装潢”。一般来说,模块化建筑物常常由相应主体通过市场化的采 购、购买而建设,属于商品范畴。而对于其上的装潢的认定,如无法与其作为 商品本身所分离,或者并无美化之功能,则难以认定为可受保护的“装潢”。 例如,本案中的甲科技公司主张的“结构分为屋顶和主体部分、主体部分分为 上下两层且下层分为车库和非车库部分以及非车库部分类似亭子的廊亭设计” “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架空层设计”两处设计,均系建筑物本身结构,不能 与甲站相分离,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调整的 条件。
二是“识别来源”之功能。权利人主张的商品装潢应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 源之功能才可能导致混淆。只有相应的装潢与权利人之间形成稳定、唯一的对 应关系,即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装潢有效识别模块化建筑物的来源主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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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可以依据该装潢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例如,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主张 的“红灰撞色设计”“使用在特定位置的、方正兰亭特黑简体的英文‘FIRE SERVICES’”“‘ 红腰带’设计”三处设计均系有限表达,加之 “FIRE SER- VICES” 文字的设置亦系相关建造规范和招标单位的要求,即他人建造模块化 消防站亦不可避免会使用该三处设计,故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与甲科技公司建立 其稳定和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能据此有效识别甲站。
三是“导致混淆”之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四项的适用要件包括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 淆结果。“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 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而对于模块化建筑物来说,需根据特定的适用场景 来划定相关公众的范围,以最终认定是否存在“混淆”之结果。例如,本案中 的相关公众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购买模块化消防站的各地消防部门或街道等 其他政府机关。此类公众的认知水平较高和判断能力较强,且政府部门确定供 应商一般需经较为严格的资质审核、招投标等程序,在此情形下,即便被控侵 权消防站使用了涉案装潢,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消防站误认为是 甲科技公司产品或与其存在许可使用、商业联合等特定关系,不会产生混淆 结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李思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