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外利益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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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电缆公司诉北京设备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电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设备公司提交的《说明》, 《说明》载明的出具人为电缆公司、接收人为保定设备公司,内容为:今有两 张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号:2102100009818201709111××××5805,金额55 万元,到期日2018年3月10日,票号:2102100009818201709271××××1472, 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8年4月27日。因前期支付的到期商业承兑75万元 托收未到,现经沟通保定设备公司支付电缆公司商业承兑200万元,票号分别 为:2103333327011201804041×xx×8950 、2103333327011201804041××××9090, 电缆公司收到200万商票后,前期未到账商票引起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追究法律 责任。《说明》落款处加盖了电缆公司公章,但该证据为复印件。电缆公司的 质证意见为:因北京设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 认可;电缆公司确实收到了《说明》中载明的金额合计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




24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张,但电缆公司与保定设备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保定设备公司仍欠电缆公 司货款。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本案中,北京设备公司主张电缆公司放弃对涉案票据的权利,仅提供《说 明》作为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制件,故本院认定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北京设备 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2017年9月 11日,北京设备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210000981820170 9111××××58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为保定设备公司,出票日为 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票面金额为55万元。 2017年9月11日,保定设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电缆公司。票据当前状 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关于北京设备公司向保定设备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原因行为,北京设备公 司称,因北京设备公司与保定设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北京设备公司出具该承 兑汇票系代为付款,北京设备公司与保定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 关系。电缆公司表示对于北京设备公司出具该承兑汇票的原因行为不知情。
【案件焦点】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 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 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系基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票据法 之所以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因为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相比于一般债务人 更重,为此立法对票据权利设有短期消灭时效,持票人稍有不慎就有丧失权利 而遭受损失的可能;另外,原来的票据债务人因不再承担义务而有可能获得额




八、票据纠纷 245

外的利益,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为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 票据法设计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这项特殊制度,给持票人以最后的补救机会。基 于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理念,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有三: 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欠缺保全手续而 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这里所谓额外利益,是指承 兑人或出票人因出具承兑汇票而获得的对价利益,并非指承兑人或出票人因付 款义务免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承兑人或出票人出具承兑汇票但并未获得对价, 虽然其付款义务免除,但并未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亦不会造成利益失衡,持 票人无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电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设备 公司获得了额外利益,故判决:
对于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电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 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在时效以及权利保全欠缺等场合,导 致权利人票据权利丧失或者无法行使时,票据法所特别赋予原票据权利人得向 因此而获得利益的票据义务人主张返还该利益的权利。虽然大陆法系多数国家 和地区在其票据法中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人 们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仍然有不少的争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 根据平衡的观念所确立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定位为补救制 度而非惩罚制度。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理念,笔者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 求权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权利因时效 超过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这里 所谓的额外利益,是指承兑人或出票人因出具承兑汇票而获得的对价利益,并 非指承兑人或出票人因付款义务免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承兑人或出票人出具 承兑汇票但并未获得对价,虽然其付款义务免除,但并未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 亦不会造成利益失衡,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沿此思路,持票




24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人必须对票据权利曾经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期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 义务人获得额外利益三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例主要探讨持票人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证明责任的承担 问题,因持票人怠于履行权益,其承担额外利益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证明责任 分配的公平性。证明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制 度核心中的核心。因票据具有流通性,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一 个或数个直接前手的情形下,出票人或承兑人与直接后手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 关系的相对性,持票人只因票据流通性而持有票据,而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获 得额外利益的证明责任难度大。但考虑到持票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是最活跃的 关系主体,持票人权利是票据权利主导权利,若持票人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 法律赋予其返还请求权的救济性权利,故持票人应承担因怠于行权而带来的承 担额外利益证明责任的义务,有助于平衡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结合到本案 例,电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设备公司获得了额外利益,电缆公司的证明责 任未完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因电缆公司不能完成其应承担的额外利益举证证明 责任,故对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筠韬 曹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