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履行不同程序会产生不同法律效力

——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 下简称城建支行)
第三人(被上诉人):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

【基本案情】
1996年10月30日,城建支行与百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城建支 行依约放贷300万元。因百龙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城建支行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百 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1999年6月22日,城建支行就上述债权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百 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中止了该案的执行。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97

2003年10月22日百龙公司与城建支行签订《和解协议书》:百龙公司一次性 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城建支行放弃就剩余部分进行追索的权利;双方就此 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束;本和解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和解协议有双方 的授权代表签字。2003年10月28日,百龙公司向城建支行还款100万元。后该债 权经多次转移,最终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
2008年,文盛公司因发现百龙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其 为申请执行人。百龙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城建支行出 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 以百龙公司未提供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城建支行对该和解协议的 真实性不予认可,百龙公司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百龙公 司的异议申请。百龙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2009年12月21日,百龙公司向法院起诉城建支行,要求确认《和解协议书》 有效,并要求城建支行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利息480万元。2010年11月15日, 一 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百龙公司的起诉。百龙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 2011年3月18日,二审法院审理后以目前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民事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5月11日,北京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前述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程 序上的和解协议,不能产生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 定。2011年5月,百龙公司再次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 议书》有效。
【案件焦点】
百龙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百龙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和 解协议的效力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人民银行关于不得自行 减免贷款利息问题的复函》等相关规定属于银行业规章性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 力。因此,城建支行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中自行处分其业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 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9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 条,判决:
确认百龙公司与城建支行于2013年10月22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城建支行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书》由于没有履行法院认定程序而 不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但涉案《和解协议书》中自行处分其业经法院判决确 定的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百龙公司与城建支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 的自愿调整,属于在双方间确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本案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 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根据的是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两个诉讼案件 依据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和解协议履行程序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和解 协议,并不必然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产生执行和解法律效力的必经程序就是 要将该份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并记入笔录。和解协议只有产生执行和解的法 律效力时,才称为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和解协议签订在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 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其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程序 上的和解协议,不能产生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调整,属于在双方间确 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具有可诉性。本案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 依据的判决根据的是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两个诉讼案件依据的不是同一法律 关系。因此,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然,本案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并不意味着支持义务人赔偿损失的 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