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经营部诉置业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建材经营部
被告:置业公司、建筑公司、混凝土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9日,置业公司出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8张票据均载 明: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 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建筑公司。经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述8张票据背书 情况均依次为建筑公司、混凝土公司、建材经营部。2021年7月27日,建材 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上述8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截至2021年11月22日,建材经营部未撤回提示付款申请,也未重新提交提示 付款申请。诉讼中,建材经营部陈述其与混凝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混凝 土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案涉票据。
24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发生提示付款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 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 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7月27日 提示付款,早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 但建材经营部其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置业公司也未作拒绝付款的操作,故建材 经营部于汇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已发生汇票到期日提 示付款的效力。现案涉8张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属于实质上 的拒绝兑付,故建材经营部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追索, 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建材经 营部要求置业公司、建筑公司、混凝土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 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置业公司、建筑公司、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材经营 部连带清偿票据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 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 是否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关于提示付款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八、票据纠纷 249
第五十三条作出了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同样对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作出了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 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大额 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案涉8张电子商业汇票均为定日付款票据,由上述规定可知,持票人理应 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实践中常遇 情形为持票人因遗失票据或疏忽大意导致超过提示付款期请求付款,票据法及 电票管理办法对此情形下持票人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承兑人仍承担付款 责任,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受限(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而本 案中所涉及的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相应后果,在现有法律条款中则未见规定。 因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的各当事人均依托电票系统,以数据 电文方式开展出票、承兑、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有别于传统纸质票 据。持票人在电票系统中点击提示付款后,相应指令直接到达承兑人的电票系 统并持续储存于电票系统,故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实际上具有持续性。本案 中,原告建材经营部虽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始终未作拒绝付款 操作,建材经营部也未撤回其申请,其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持续至汇票 到期日,故与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产生了同等效力。但如在汇票到 期日前承兑人进行了拒绝付款操作,而持票人未及时在电票系统重新发起提示 付款操作的话,则又将衍变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
鉴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和要式性,票据行为需满足法定形式和条件。持 票人在提示付款时应注意汇票到期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操作,避免因不满足 相应的形式或条件而导致相应丧失票据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浦湖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