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宇彤诉工行东莞供电支行、景福公司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黎宇彤
被告(上诉人):工行东莞供电支行、景福公司
【基本案情】
黎宇彤于2006年3月24日向工行东莞供电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A 的工商银行 信用卡。庭审中,黎宇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信用卡、工商银行POS机单据、报警回 执、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称其所有的工行信用卡在2012年5月1日17时44分被他人 伪造并在景福公司处消费,共计消费16359元。随后黎宇彤于2012年5月1日19时 12分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称其信用卡在随身携带的情况下于异地被盗刷。 黎宇彤和工行东莞供电支行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的信用卡进行交易时需要输入密码。 根据黎宇彤提交的工商银行 POS机单据显示,在“持卡人签字”一处为手写“李宗修” 的字样,在打印的“持卡人”字体一栏,显示的是 “MR.LI.YU.TONG” 的字样。
【案件焦点】
特约商户是否应对信用卡被盗刷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景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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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市牡丹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故其系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特 约商户,应对所有持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消费者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根据黎宇彤提 交的工商银行POS机单据显示,在“持卡人签字”一处为手写“李宗修”的字样, 但在打印的“持卡人”字体一栏,显示的是 “MR.LI.YU.TONG” 的字样,即本案 黎宇彤的姓名拼音字母,由此可以看出,持卡人一栏的拼音与持卡人签字一栏的签 名并不相对应,而再根据黎宇彤提供的信用卡背面的字体与该单据上的签名对比, 字样和字体均明显存在差异,虽然景福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但也没 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景福公司在涉案信用卡交易发生时并没有尽到审慎 审核的义务,应在11577.3元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工行东莞供电支行向黎宇彤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工行东莞供电支行、景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景福公司作为特约商户,应对所有持工商银 行信用卡的消费者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根据工商银行POS 机单据显示,在“持 卡人签字”一处为手写“李宗修”的字样,但在打印的“持卡人”字体一栏,显 示的是 “MR.LI.YU.TONG” 的字样,持卡人一栏的拼音与持卡人签字一栏的签名 并不相对应,景福公司并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景福公司在11577.3 元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工行东莞供电支行向黎宇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 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不管借记卡还是信用卡,在领用合约中都要求 持卡人在卡片背面签署名字,以备核查。除此之外,借记卡和信用卡在防伪措施上 有所不同,信用卡一般在正面将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凸印,而借记卡则没有此项 内容。信用卡正面的凸印的名字一般是持卡人的姓名的汉语拼音,特约商户应当审 核该拼音是否与签购单上的签名大体一致。本案中,克隆卡消费的POS机单据显示 的持卡人信息是 “MR.LI YU.TONG” 的字样,而使用人签的却是“李宗修”的字 样,两者明显不同,特约商户并未认真审核两者的不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