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应对被冒名开卡者消除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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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春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牟春某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基本案情】
牟春某申请对2012年11月17日某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尾部的 “牟春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上“牟春某”签名与样本上牟春 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涉案信用卡申请表 中填写的电话号码并非牟春某所有,也不能证明牟春某不是涉案信用卡的实际 使用人。某银行提交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的牟春某个人资料,包括牟春某身份 证、汽车行驶证、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牟春某收入证明。北京 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刘禹某。牟春某主张,该行驶证、收 入证明均为虚假,刘禹某为其前夫,双方已离婚。经一审法院调查,1860052× ×××机主为马春某,双方当事人表示不认可马春某。2008年10月21日,北京 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丰民初字第212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 下协议:牟春某与刘禹某离婚,其他无争议。




三、银行卡纠纷 141

牟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消除有关牟春某在某银行处被恶意透 支的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涉案《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牟春某 不发生法律效力,牟春某对涉案信用卡项下的欠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案件焦点】
牟春某与某银行之间是否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牟春某是否需对涉案信用 卡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牟春某与某银行之 间是否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牟春某是否需对涉案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 责任。涉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关键在于牟春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信用卡 并非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办理并使用具有高度可能性,以及某银行能否提出反 驳证据推翻这种高度可能性。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申请,为 客户开办信用卡,负有核实客户身份、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 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卡银 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 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根据司法 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中牟春某的签字与样本中并非同一人 书写,某银行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坚持认为涉案信用卡为牟春某本人办理并 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涉案信用卡为牟春某本人 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某银行应当了解现 实生活中存在冒用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应当确认办卡人身份,并针对申 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其审批资料中显示“亲核身份证原件、亲见申请 人”,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某银行未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相应义务。牟 春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用卡并非其本人或授权的人办理使用而提交的证据, 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 认为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向某银行发出要约的并非牟春某本人,而是在信用卡




14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申请表中实际签字并使用该信用卡的第三人。涉案《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 牟春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牟春某无须对涉案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此 外,牟春某因在涉案信用卡项下的逾期而形成的不良征信记录,某银行应当协 助消除。另,诉讼过程中,由牟春某垫付的鉴定费3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信 用卡申请表中的签字并非牟春某本人书写,故应由某银行负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牟春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牟春某对卡号 为481699000565××××的信用卡项下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 、某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消除牟春某因481699000565×x×× 号信 用卡项下的逾期形成的不良征信记录。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办理信用 卡过程中,银行处于优势地位,对客户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审查义务, 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办理开卡业务时应当严格审 核申请人身份,核实银行卡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银行卡申请为本 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中,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涉案信用卡申请表 中牟春某的签字与样本中并非同一人书写。信用卡所预留的手机机主并非牟春 某,牟春某亦否认使用过该号码。牟春某提交劳动合同、房产证等,证明其工 作单位并非申请表中显示的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其拥有自己的房屋, 如需办理信用卡会提交真实的房产证。牟春某称为出售北京房屋曾将其身份证 原件借给刘禹某使用,涉案信用卡是该期间刘禹某冒名办理的。牟春某的此种 说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牟春某否认与信用卡消费记 录存在交集,某银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牟春某使用了案涉信用卡贷款。故 本案中的开卡行虽核实了“牟春某”的身份证件真实性,但其并未发现申领人 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开立涉案信用卡,其办理诉争开卡业务时并未尽到谨慎审 查义务,开卡行就此存在过错,故涉案信用卡产生的逾期金额不应由牟春某承 担,且开卡行应及时协助牟春某将征信不良记录予以消除。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银行卡纠纷 143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被开卡”“被冒名”等现象在银行卡、信用卡业务中屡见不 鲜,而对于被冒名者如何证明自己系“被冒名”,一直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被冒名者与银行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银行具有审核信用卡开卡真实性的义务。《商业 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 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 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第四十二条规定: “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 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 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主卡持卡人代办附属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 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 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 失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信用卡被冒名者应从以下方面完成举证:开卡申 请表上是否是本人真实签名;信用卡房产、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个人信息是否符合本人真实情况;信用卡开卡后消费使用情况与本人经常活动 地是否一致,是否本人消费使用;本人是否保管好身份证等开户基本材料。而 银行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是否对信用卡申 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 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在非本人签字之 时,是否查看了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和基本要求等。本案中,当事人完成了“被冒名”的举证义务,银行在审查开 卡信息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及时消除“被冒名者”的不良记录。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林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