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锡山支行诉宋某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行锡山支行 被告:宋某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宋某向某行锡山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办理专项分期付款业务, 约定:宋某向某行锡山支行借款300000元专项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数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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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一期为一个月);专项分期手续费为5.35%;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 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 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 款违约金;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则申请 人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 违约金;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 准。某行锡山支行已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2020年3月28日起,宋某即未按 期还款,某行锡山支行主张截至2021年5月18日的本金295000元,利息 70550.8元、违约金106280.54元、手续费1334.5元,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为本息36555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此外,某行锡 山支行为提起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8689 元,一并要求由宋某承担。
诉讼过程中,宋某提出银行主张的所涉利息利率、滞纳金、诉讼费、违约 金等其他费用过高,请求酌情调整减免。
【案件焦点】
是否应对某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信用卡逾期息费、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 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 约、申请表、分期付款交易划款授权书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信用卡领用关系当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 现宋某动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某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要求宋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按照银行业从业规范性的要求,金融机构在进 行产品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合同时载 明,且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而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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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违约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现某行锡山支行所主张违约金、手续费等实 质性利息项目合计占未偿付本金的比例明显畸高,宋某亦向本院提出调整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 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 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 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 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综合考虑宋某的未偿付金额、 违约期数以及某行锡山支行的资金损失情况等,将某行锡山支行所主张的利息、 违约金、手续费等实质性利息主张以尚欠本金29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 (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对某行锡山支行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 支持。某行锡山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支持某行 锡山支行的全部诉请,故根据公平原则及配比原理同时予以调整,对律师费损 失20000元以内部分予以认定,超出部分,由某行锡山支行自行负担。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 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某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及 该款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某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纠纷系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于问题 的规定》刚刚出台的背景下。信用卡、借记卡等作为便捷支付手段,随着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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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互联网的全面化,因该支付方式的便利性以及与移动支付平台的强连通性, 几乎人手多张信用卡,然而信用支付工具的推广带来生活、交易便利的同时也 产生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推介办理银行卡是不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绩考核任务, 故在推广介绍信用卡时只会强调本行的特色、积分、优惠、高授信额度,而对 于违约金、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缄默不语,往往持卡人因逾期收到诉状后, 才猛然发现高额的孳息,与所透支的金额严重不成比例,并对银行收费的公平 性及合理性产生质疑。现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主要确定了法院调整银行 卡逾期息费的重要考虑因素: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 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
一、金融监管规定
金融监管的目标除了保障市场公平、有效和减少系统风险外,也肩负着保 障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职责,银行作为被监管对象同时也是民事主体,理应 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这不仅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金融合规性的 要求。此外,银行使用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均为格式条款,银行工作人 员理应对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条款作出提醒并说明,与保险合同纠 纷中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负同等告知说明义务,因为零散的罚息、复利等违约 条款聚合后的实际逾期责任,远远超过持卡人预期,复杂的金融计算也超出常 人的识别能力,故从条款设计和知情权保障的角度而言,难谓合理。
二、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
一旦持卡人逾期,相关条款中均会存在因持卡人逾期银行可以宣布合同提 前到期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的条款。其中分段支付的手续费因宣布合同提 前到期后,将会计入偿还款项中,并被作为计算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的基数, 导致折算的实际综合年化罚息利率过高,故未偿还的数额和期限也是法院在调 整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当事人过错程度
信用卡的发放对象基本均为自然人,与企业经营贷存在显著不同。未能及 时归还透支本息作为信用卡逾期的违约行为,其相应的动机即当事人的过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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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生活、经营成本上升导致的偶发违约与办理多张信 用卡“以卡养卡”“透支套现”的恶意违约,对应的违约后果自然不能等同。
四 、发卡行的实际损失
信用卡业务模式的主要利润来自息差,即存贷利率的差额,故银行的实际 损失实质为同期存款利率的基础加上合理的预期利润及人工服务费。考虑到民 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等资金均来自自身,而银行具有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职 能,实际资金占用成本是远低于民间借贷的,风险溢价也低于民间借贷,故实 际损失自然远低于民间借贷,且根据商业银行所披露的年报来看也确实如此, 故相应的损失足以被民间借贷的红线即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 场利率的四倍所涵盖,且该标准的使用亦已足以体现相应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效 果。虽不能径行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来衡量信用卡逾期罚息利率等是否过高, 但不代表银行主张的息费明显畸高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公平原则使用该上限标准 予以规制。
此外,银行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 开展贷款业务。金融机构除追求利润最大化之外,还要承担调节经济、维护经 济秩序稳定的社会责任。如果放任银行随意制定不合理的高罚息、违约金的格 式条款,不但与国家的现行经济政策相悖,也难以促进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周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