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妥善保管义务,要求发卡行承担账户资金减少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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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某银行邹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邹城支行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初,蒋某某接到自称为上海某公司的来电,告知蒋某某其公司 与上海某银行有合作关系,可以办理大额度的透支卡,蒋某某同意办理。后对 方要求蒋某某存入其银行账户现金20万元,才能办理大额透支卡。蒋某某根据 对方的要求,于2014年6月6日、6月7日分三次存入2014年6月3日其在某




10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银行邹城峄山路分理处开设的借记卡账户(卡号为××××××××)20万元。第二 天上午9时32分,蒋某某手机收到银行的客服电话号码短信,通知蒋某某尾号 x××× 的银行账户于6月8日9时31分完成一笔F6 交易,金额为20万元。蒋某 某到银行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的存款2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深圳市某支行某 账户,蒋某某遂报警。后经查询,该笔款项于2014年6月9日用于申请购买了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汇付天天盈基金,于第二日转入该笔款项后快速 转出,造成蒋某某资金损失。蒋某某报警后,邹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 立案,目前尚未破案。
【案件焦点】
被告某银行在原告银行卡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资金损失,是否 应对此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某在某银行邹城支行办理金 穗借记卡业务,依据金穗卡章程规定,该卡是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 消费等功能的人民币支付工具,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 蒋某某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可以证实蒋某某是为了办理大额透支卡, 根据他人的指示将20万元存入其办理的上述金穗借记卡中,蒋某某虽没有供述 在办理大额透支卡时是否根据他人的指示提供了银行账号、交易密码、身份证 号码、手机留存号码、验证码等信息,但根据其供述内容足以认定其在使用手 机时的不当操作与其金穗借记卡内的资金被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蒋某某作 为存款所有人及金穗借记卡的持有人,在使用手机办理业务时,应当知道互联 网上会存在着一些不良信息和钓鱼网站,但其疏于防范,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 意义务,且目前该案正在进行刑事侦查,尚未破案,其资金损失原因尚无定论。 另外,原告的资金损失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基金账户转账造成的,并非被他 人使用伪卡或破译密码后盗刷而造成。根据银行转账流程,无论是网银、第三 方支付平台快捷支付,还是手机银行转账,均需要输入本人的登录密码、优盾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09

密码、预留手机号码、验证码、银行卡交易密码等只有蒋某某本人知晓的信息, 该部分信息银行无从知晓。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银行在交易中存在安全 漏洞或存在其他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原告蒋某某的资金损失,原告蒋某某诉讼 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银行、快捷支付等银行交易方式越来 越便捷。不同于物理卡交易模式,网上银行业务通常是通过持卡人预留信息的 一致性来核实客户身份,储户仅凭密码或验证码即可完成账户资金转账等一系 列操作,具有方便、快捷的特征。但如今数据信息泄露已成为互联网领域关注 的焦点,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在享受互联网金融高效、便捷的同时,亦应警惕其 伴随的交易风险。由此引发的储户银行卡资金流失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银行 卡资金损失后,如何认定发卡银行、持卡人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 议。笔者认为,判断银行卡资金损失的原因(是否存在盗刷行为)、区别和认 定发卡行和持卡人的过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 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 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 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 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




11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法院应予支持。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 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储户依据该法条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需要进行举证的 主要是两点:一是银行卡确实存在被盗刷的事实;二是储户自己已尽到信息妥 善保管的义务。
一、判断银行卡资金流失的原因及是否存在盗刷事实
笔者认为,以下行为不属于银行卡盗刷:①在正常使用银行卡交易过程中, 持卡人本人不小心泄露信息,如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身份证号码等。② 如果持卡人所持银行卡是通过非正规渠道办理的,作为储户办理银行卡应当去 银行指定的网点办理,所谓的第三方待办公司,很有可能是犯罪团伙。③如果 持卡人点击了不明网络链接,因此导致资金受损。以上三种情况,一旦出现银 行卡资金损失,银行对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二 、存在银行卡盗刷行为,如何认定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和责任?
(一)发卡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 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亦是电子交易方式的获利者,有能力 且有必要采取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保障账户资金安全。我国商业银行法也明确 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 于银行一方而言,其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 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无论是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 还是及时升级更新各项软硬件设施,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是银 行应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的精神,若银行卡存在盗刷的行为,银行机构无法证明自己对交易过程 不存在过错,就应对储户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银行的义务应当包括: 风险信息披露义务、技术安全保障义务、审查和识别持卡人身份的义务。若银 行能够证明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安全漏洞或者违规操作,甚至已通过客服等手 段提醒储户防范风险,则银行对储户资金损失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11

责任。
(二)持卡人应尽到信息妥善保管的义务。银行卡持有人应妥善保管个人 银行卡信息,在交易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电子银行作为新型的交易平台,具 有方便、快捷的特征,储户无须到银行交易柜台,仅凭密码即可完成账户资金 转账等一系列操作。银行系统根据输入的账户密码、交易密码等来验证储户身 份从而完成交易。因而,在电子银行交易中,储户对密码等信息尤应注意保密, 确保安全。无论是传统交易还是网络交易,交易验证方式都离不开持卡人自己 设置的“密码”。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是“本人行为原则”。所谓本人行为 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电子化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 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许多银行把这一原则规定在银行卡章程之中,如“持卡人须对个人密码 自行保密,否则,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
综上,对银行而言,应提醒持卡人设置密码、正确使用银行卡、不随意点 击不良网站,银行卡丢失后及时受理挂失等,尽到上述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对持卡人而言,应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密码,并防 止密码外泄,丢失银行卡后要及时挂失,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 责任。审理该类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区分责任,确保判决结果 公正。
编写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陈 曦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