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该对借贷企业收缴利息和罚款

江西省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 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南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西省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岩开发公司)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工程局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2日,原告山口岩开发公司与被告辽宁工程局公司签订《借款协 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山口岩工程施工生产,约定还款期间 为工程大坝全部浇顶后2个月内;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行各汇款110万元,共220万元给被告, 其中200万元为借款;2013年5月14日,山口岩工程大坝全部浇顶。被告未按照 约定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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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是否对原告收缴借款利息和对被告进行罚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辽宁工程局公司对其向原告山口岩开 发公司借款200万元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可,且认可两份《中国农业 银行进账单(回单)》汇单上的220万元金额,原告山口岩开发公司与被告辽宁工 程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但《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强制性规 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原告山口岩开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工程局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一般认为,“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 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 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但是,也没有争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借贷都会 导致以上恶劣后果,还有不少的企业间合理借贷,不仅不会导致恶劣后果,相反, 在特殊情况下,在微小企业贷款艰难的时候,合理的企业借贷反而能救活企业,促进 企业项目完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例如本案被告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了及 时完成山口岩水利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区别于一 般的有息借贷,其借贷行为目的不是与银行争“利”,那么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 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依据该《办法》及 《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 处理问题的批复》,可以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 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也只能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 两难的是,现实案件中,确实有非常多合理的企业借贷,那是不是应该严格执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的对合同效力和对利息处理的规定?


六、企业借贷纠纷 165

对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也是实务界的一般做法,对借贷合同约 定了利息及未约定利息两种情况处理,却没有形成“一般做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虽明确说 明了“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 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 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缴利息,出发点是视企业间借 贷行为非法并且产生恶劣后果,这种处罚对那种以发放贷款为企业主要经营内容、 利用高利贷、采取欺诈、胁迫等行为的企业是无可厚非的,也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 正常金融秩序的必要,但“收缴利息”这一做法无疑也会中伤企业间合理甚至是良 性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借贷,为避免产生恶法,应根据不同案件,查清企业借贷 的性质,决定是否“收缴利息”。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