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琼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150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琼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 称农行寻甸支行)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7日,杨某琼在寻甸县七星镇民康医院上班期间,收到农业 银行客户服务热线95599发送的7条短信,通知原告卡号
为622848086863788×× × ×的农行借记卡里的人民币9952.78元被分3 笔通过香港银通ATM机提现11000港元,折合人民币9818.6元,并被扣除手 续费人民币134.18元。杨某琼随即到附近ATM机分2次提现人民币1300
元,并拨打农业银行客户服务热线95599对农行借记卡进行冻结,之后到 寻甸县七星派出所报案,寻甸县七星派出所已按诈骗案立案侦查。
【案件焦点】
农行寻甸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 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 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原告向被告申请了 借记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借记卡,且原告一直使用该张借记卡,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 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 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诉争标的人民币
9952.78元交易地点为中国香港地区,发生时间在2017年4月7日18时44分 至18时46分。交易发生时,杨某琼正在寻甸县七星镇民康医院上班,借记 卡在自己身上。依据空间、时间等常识判断,杨某琼或者其委托人难以 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故该交易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 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伪卡交易。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表 明农业银行发放的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 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此认定农行寻甸 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本案
虽涉及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寻甸县七星派出所已按诈骗案立案 侦查,但杨某琼是以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违约赔偿纠纷起 诉被告,本案与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故农行寻甸支行应当对杨 某琼的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中,农行寻甸支行提出卡被盗取因原告对借记卡的保管有过错 才会使资金被盗取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对这一辩解意见应当提交 相关证据证实,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 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农行寻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琼的 储蓄存款损失人民币9952.78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 族彝族自治县支行银行对伪卡持卡人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 系,杨某琼携带在身上的储蓄卡在中国香港地区被盗刷,中国农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判断被告向 犯罪嫌疑人持有的伪卡付款行为的效力,若有效,则银行与真卡持卡人的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反之则未消灭。而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 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因此,银行有义务对银行卡的真伪 进行识别,银行应当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如果银行未尽到这个义务,则 构成违约。银行是银行卡的发行者,银行掌握了银行卡识别的技术,伪卡 的识别义务在银行,当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卡而错误付款时,其过错是重大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