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以抵押物提供保全担保之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事由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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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诉戴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3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戴加某、董孝某、王建某、王素某 被告:王某青、刘某梅、王某荣、某电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某农商行与王某荣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 约定某农商行在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内向王某荣发放最高额度 575万元的借款,按月结息。在上述期间内,王某荣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 该借款额度;具体贷款发放时,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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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同日,某农商行与刘某梅、王某青、某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 同》,为王某荣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农商行 与戴加某、董孝某、王建某、王素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或共 有的4套房产为王某荣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 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 月2日因某农商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 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575万元;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新贷偿还旧 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戴加某、董孝某、王建某、王素某完全知晓;优先受偿 权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2018年2月12日,某农商行向王某荣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 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截至2020年6月22 日,王某荣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 209981.68元。2019年3月1日,某农商行向王某荣发放贷款3125800元,借 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截至 2020年6月22日,王某荣尚欠借款本金3125800元、利息150815.94元、罚息 72291.95元、复利4115.73元,合计3353023.62元。2020年6月22日,某农 商行将涉案权利转让给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在董孝某、王素某诉王某青民间借贷案件中,董孝某、王素某申请财产保 全,并以董孝某在本案中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套房产作为保全担保。董孝 某未将该事实通知抵押权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于2017 年12月12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并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查封。
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荣偿还贷款本金3125800元及 罚息437205.3元(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之后以3125800元为基数,按照 月利率0.5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9981.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0.8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刘某梅、王某青、某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 担连带还款责任;3.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戴加某所有的房屋A的拍卖、变卖 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董孝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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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房屋B 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某国有资产 管理公司对戴加某、王建某所有的房屋C 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董孝某、王素某所有的房屋D 拍卖、变卖价款在223 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王某荣、刘某梅、王某青、某电子公司、 戴加某、董孝某、王建某、王素某承担律师费15万元。
【案件焦点】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以在本案中设定抵押担保的房产另设定保全担保, 是否导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荣、刘某梅、王某青、某电子公司、戴加某、董孝某、 王建某、王素某应向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 抵押人认为,董孝某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于2017年12月12日已经被淮安 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查封后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 确定,后王某荣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查封时确定的债务,其对之后发生的 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截 至2020年6月22日的贷款本金3125800元、利罚息437205.3元(之后的利息 以3353023.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 209981.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王某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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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费15万元;
三、刘某梅、王某青、某电子公司对王某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 带还款责任;
四、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戴加某所有的房屋A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0 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董孝某所有的房屋B 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 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董孝某、王素某所有的房屋D 拍卖、变卖的价 款在2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包括:涉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
五、驳回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加某、董孝某、王建某、王素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孝某和王素某以其在本案中抵押的房产在其作为原告的 他案中为了自身利益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有义务将该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某农 商行而未告知,存在违约,致某农商行继续发放贷款,责任不在某农商行;而 且,抵押人以其房产抵押后又为其自身债权提供保全担保,进而据此抗辩,有 违诚信。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系董孝某和王素某为了实现自身债权提供保全担保 而发生,系抵押人董孝某和王素某自主发起且应当自行涤除的行为,其有别于 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的情形,也非必然有其他债权人对该抵押 物产生权利,故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并非物权法或民法典规定的查封的应有之义。 且该查封事实上已被解除,抵押财产的价值未因此而受影响,未影响到最高额 抵押权人某农商行债权的实现,抵押物上也不存在其他债权人权利。抵押人认 为某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再放贷时有义务审查借款人资信状况,从而应当 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是一种课以他人义务的主张;而且,在最高额抵押 贷款合同签订时,某农商行已经对借款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此外,依照合同 约定,抵押物另行设定权利负担、抵押物价值减损的,其告知义务人应当是抵 押人。故董孝某和王素某以在本案中抵押担保的房产另设定保全担保,并不导 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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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可能因被查封、扣押而被告拍卖或者 变卖。此情形下,关系到最高额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因此,最 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均为二者所愿。但是,实务中,抵押人以设定最高额 抵押担保的房产另设定保全担保,是否导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值得 探讨。
第一,物权法与民法典关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 权确定事由的理解与适用。 一方面,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不同的表述,前者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 者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但是,事实上抵 押权人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才能知晓抵押 财产的价值受到影响而决定是否继续发放贷款,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况 下,抵押权人的放贷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因此认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 确定,则对抵押权人不公平。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是立法的应有之 义,民法典对物权法中的该项规定已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 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该规定或引用该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有利于合法权益 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法治、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自身利益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并非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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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的应有之义。董孝某和 王素某以其在本案中抵押的房产在其作为原告的他案中为了自身利益向法院提 供保全担保,有义务将该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某农商行而未告知,存在违约,致 某农商行继续发放贷款,责任不在某农商行;而且,抵押人以其房产抵押后又 为其自身债权提供保全担保,进而据此抗辩,系违背诚信的行为,应作否定评 价。如果以此情形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事由,无疑放任抵押人为之, 将使最高额抵押担保成为虚设。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系董孝某和王素某为了实现 自身债权提供保全担保而发生,系抵押人董孝某和王素某自主发起且应当自行 涤除的行为,其有别于作为应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的情 形,也非必然有其他债权人对该抵押物产生权利,故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并非上 述物权法或民法典规定的查封的应有之义。且该保全查封事实上已被解除,抵 押财产的价值未因此而受影响,未影响到最高额抵押权人某农商行债权的实现, 抵押物上也不存在其他债权人权利。故抵押人以此查封的时点主张最高额抵押 担保的债权确定,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单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