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南宁新城支行诉梁红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162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行南宁新城支行
被告:梁红某、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梁红某为购买×××房产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 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为支付前述房屋购房款,梁红某与某行南宁新城支行 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某行南宁新城支行借款166000元,并约定以前 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地产公司为梁红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 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后某行南宁新 城支行依约向梁红某发放了贷款。因梁红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某行南宁新 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梁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24.51元; 2.被告梁红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290.71元、罚息24.6元、复利10.63元(暂计 至2020年8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梁红某承担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51
本案的律师费4642元;4.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对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梁红某、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房地产公司另与案外人石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将前述房屋售予 石某。石某以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 公司与梁红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撤销相应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登记备案。本院依法受理石某与梁红某、房地产公司、某行南宁新城支行 撤销权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作出(2018)桂0103民初15594号民事判决书,驳 回了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民终15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地产 公司与梁红某、石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因房地产 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石某,且房屋租金由石某收取、物业等费用亦由石某交纳, 根据公平原则,应优先履行石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遂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房地产公司与梁红某就前述房屋办理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登记备案。该案判决于2022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某行南宁新城支行主张的剩余贷款本息应由谁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5105号民事判决书,因应优先履行 石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与梁红某办理的商 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判决撤销。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 的唯一性,梁红某已无法取得房屋,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必然导致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梁红某与某行南 宁新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系为获得贷款以向房地产公 司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因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合同
5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目的亦无法实现,在梁红某已多次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个人购房 借款合同》亦难以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关 于还款主体的问题,在梁红某因房地产公司原因已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下,仍 由梁红某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将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 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 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 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某行南宁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1524.51元;
二 、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某行南宁新城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 法:截至2020年8月11日,利息为1290.71元、罚息为24.6元、复利为 10.63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 计算);
三、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行南宁新城支行赔付律师费4642元;
四、驳回原告某行南宁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按揭购房是当前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普遍形式,它包含了购房者(借款人)、 开发商、银行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购房者(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个 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购房者(借款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履行过程中往往相互影响,特定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三方之间的两种合同关 系的履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 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 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 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一房二卖的情形并不必 然导致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在合同均为有效的情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53
况下,购房者基于现实选择,往往均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已方合同交付房屋。 由于合同标的物——房屋的唯一性,必然导致其中一方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 其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对于 此方购房者而言,虽然其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订立的 《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 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情形,表面上看并不符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 但在此方购房者因开发商的过错而实际上不能取得房屋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继 续偿还银行贷款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一情况下,则应当不拘于上述司法解释 的文义解释,而应当从立法价值的角度出发,更好地平衡购房者(借款人)、 开发商、银行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上所述,由于未能取得房屋一方购 房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则将产生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 果;购房者(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系为获 得贷款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价款,在购房者(借款人)未能取得房屋的情况 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亦将产生 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 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判决由开发商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购房者(借款人)不再承担偿还 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郭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