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某公司诉传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信用证欺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普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传某公司、诚某公司、商某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光某银行
第三人(上诉人、再审中请人):东某银行
【基本案情】
传某公司、诚某公司均系陈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中诚某公司在香港登记 设立。
2013年5月27日,传某公司与普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传某 公司委托普某公司代为从诚某公司进口棉花801吨,合同总价190638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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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普某公司与诚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普某公司自诚某公司购买 原棉801吨,合同价款1906380.48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后见票付款信用证, 通知行为东某银行,信用证不可撤销并适用UCP600。
随后,普某公司向光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光某银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诚 某公司、金额为1906380美元的759号信用证,自由议付,适用规则为跟单信 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需要的单据包括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不可转让 的副本提单,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等。
2013年5月30日,诚某公司收到东某银行关于759号信用证的通知后,陈 某向东某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申请东某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在递交 《交单委托指示》期间,由于其提交的提单没有托运人的背书,陈某按照东某 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该文件“其他指示”栏书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 用审单直接寄单”。
诚某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系商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CAQ1285×××x 号、GAGJ284××××号提单。GAGJ284x×××号提单托运人为艾伦伯格公司,收货 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储备棉公司。CAQT285××××号提单托运人为杰斯史密 斯父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冠县冠星公司,诚某公司使用的 CAQI285××XX号、GAGJ284××××号提单,没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仅有 诚某公司的签章背书。前述提单并非商某公司签发的真实提单,而是陈某自案 外人处购买的虚假提单。
东某银行收到诚某公司的前述申请和提交的单据后,同日即通过快递将信 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光某银行。2013年6月4日,光某银行向东某银行发出电 文,同意承兑汇票/单据,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2013年6月6日,东 某银行在扣除利息、预收费、手续费等后,向诚某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 1890368.7美元。
普某公司收到光某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 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某公司以诚某公司、商某公司共同串通通过虚假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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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裁定光某银行中止支付 75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06380美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准许了普某公司的 前述申请。此后,普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759号信用证。
另查明,普某公司在发现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 安机关侦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信用证诈 骗罪。陈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驳回了陈某的上诉。
【案件焦点】
涉案759号信用证是否应当被终止支付。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商某公司的住所地 在韩国,诚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海运欺诈、信用证欺诈 系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其次,因本案涉及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信用证纠纷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 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759号 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约束,且本案 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UCP600, 故处理本案信用证议付等法律争议应适 用国际商会UCP600的有关规定。759号信用证是否应当被终止支付,应当考
虑如下儿个方面:1.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2.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 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议付;3.东某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 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诚某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使用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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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是伪造的虚假提单。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受 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规定,诚某公司的行为,构 成信用证欺诈。
关于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议付。第一,东某 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诚某公司向东某银行提交了 759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及《交单委托指示》,委托东某银行“议付跟单信用 证”。东某银行接受诚某公司的指示后,向光某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 并于信用证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前,向诚某公司支付了扣除国外银行费用、 利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后的信用证金额余额。东某银行的前述行为,符合 UCP600 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即“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 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 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议 付。第二,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善意议付。首先,根据 UCP600 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十四条a 款的规定,议付行应当审核交 单,并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 某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本案759号信用证明确规定,相应提单应 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 确要求的情形下,东某银行应当严格依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诚某公司提 交的提单进行审核。其次,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 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CP500”) 起,国际商会制定《关于审核跟 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通称 “ISBP”), 作为银行业审核 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提单代表着货物权利,是信用证项下的核心单证。在 UCP500之后的ISBP645第85条、ISBP681第102条、ISBP745第 E13a均要求, 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 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前 述针对指示提单的审单标准,来源于航运惯例,要求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 正是为了确认持有提单的人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障提单背后贸易合同的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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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履行。诚某公司向东某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某公司的背书,没有托 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背书,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在东某银行严格依 照759号信用证要求和ISBP的相关指引进行审单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现 该种单证不符的情形。东某银行对诚某公司提交提单予以交单并议付的行为, 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 议付。东某银行辩称UCP600并未对议付行的审单义务作出规定,其对759号 信用证予以议付,完全是基于光某银行承兑该信用证的信赖,是基于光某银行 的指示所从事的议付。该抗辩意见违反UCP600 第十四条a 款的规定,属于规 避其应尽的审单义务,不能成立。因此,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不 构成善意议付。
关于东某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东 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不属于《信用证司法解 释》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综上,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终止支付以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759号信用证 项下款项。
东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UCP600 第二条“定义条款”,相符 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 交单。按照前述规定,审单的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ISBP) 来审查单证是否相符。虽然 UCP600没有规定“合理谨慎”的审单要 求,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审单可以不“合理谨慎”。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要求 “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同时,ISBP745 (该国际惯例2013年启用)第 E13a 段规定:若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则该提单须由托运人背 书。然而,案涉提单背面仅有诚某公司印章背书,无托运人背书,故东某银行 在审核单据时未严格按照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惯例进行审查。东某银行审单过程 中发现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遂要求陈某在《交 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可见东某银行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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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在审核单据时注意到提单的背书瑕疵,但未按照 ISBP745的规定来履行审单 义务,仅要求受益人书面担保确认,不属于善意的议付行。据此,湖北省高级 人民法院驳回东某银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某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适用UCP600。因 UCP600没有涉及信用证欺诈或欺诈例外的内容,故在本案出现信用证欺诈的 情况下,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被止付应依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来 认定。《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 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陈 某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事实。东某银行主张两家开证行应继续支付案涉信用证项 下款项,应以其议付是善意的为前提。关于东某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 综合考虑该银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 务。首先,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UCP600第十四条规定 了单据审核标准。该条a 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 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 交单。”根据该规定,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某公司提交的单 据,确保单证相符。东某银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该银行具有独 立的审单义务。东某银行关于两家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东某银 行的议付行为属于善意之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提单存在不符 点。国际商会制定了ISBP, 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案涉信用 证明确:相应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诚某公司 向东某银行提交了指示提单。对于如何审核该指示提单,ISBP745(2013 年 启 用 ) 第E13a 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 托运人有效背书,已经成为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 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诚某公司向东某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某公司 的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的要求,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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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不相符。东某银行虽主张诚某公司系托运人的代理人,但缺乏证据证明, 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东某银行未尽到其应尽的审单义务。在信用证已对相 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东某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 对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进行审核。东某银行员工参与了案涉信用证的全部开立 过程,知悉信用证背后的交易流程,并明知陈某同为诚某公司和传某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案涉信用证交易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东某银行 应该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的审单义务。但东某银行在发现案涉指示提单没 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时,在对提单背后的贸易合同是否能顺利履行 仍然存疑的情况下,仅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栏填写了 “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即予以议付。根据UCP600, 在单据 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东某银行已知悉 本案信用证交易情况及风险,让受益人签署担保不符点即予议付,不符合相关 规定,而且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 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东某银行的再审中请。
【法官后语】
信用证交易,是一种基于规则的单据交易,若参与方不遵守相应规则,则 制度难以持续。信用证的有关规则由商业习惯而来,国际商会制定的信用证交 易规则虽然不断完善,但无法涵盖全部的实践,无法充分考虑各个国家的不同 司法实践和不同语言的表述习惯,且其本身也有语义上的模糊性,需要在具体 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厘清;同时,UCP600 对于信用证欺诈也未涉及,由各国依 据国内法予以规制。本案的核心,是对议付和善意议付的认定。
一 、关于信用证议付的认定
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不同的银行往往采取不同的业务形式和名称,如打 包放款、票据贴现、出口押汇、出口贷款、福费廷等等。不论其形式和名称如 何,对于某一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是否构成议付,均应当严格按照 UCP600第二 条关于议付的定义进行审查,而不必受限于具体银行对该业务的命名和描述。 同时,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购买受益人单据的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单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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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利用该单据向第三方进行融资,此类融资不应同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议 付相混滑,其融资方式、手段不影响符合议付的定义而成立的议付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中“在相符交单下…… ” 的描述,是否要求必须是客观上满足“相符交单”前提才构成议付,还是以议 付行主观上的认识来判断。笔者认为,此处应以议付行在主观上的认识状况来 判断。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客观上并不构成UCP600第二条关于“相符交 单”的定义,但议付行审查后认为构成相符交单并预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仍应 认定其构成议付。至于其客观上是否符合“相符交单”,应当作为判断议付行 是否善意地议付了信用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信用证的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8月29日,东某银行在此之前接 收并审查了诚某公司递交的单据,认为单证相符,并向诚某公司支付了信用证 项下款项,构成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东某银行是否对诚某公司提交的虚假提 单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从其是否善意地履行了相符交单审查义务的层面进行 论证。
二、关于善意议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系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之 一。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 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当结合议付行在议付之前 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东某银行始终主张其并无审单义务,其交单系相符交单,且光某 银行已经承付了涉案信用证,故应被认定为善意议付行。但其意见均不能成立, 理由为:
首先,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负有UCP600下的独立审单义务。UCP600第 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14条a 款,均对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作出了明 确规定,东某银行主张其并无审单义务,违背了前述规定。议付行的独立审单 义务,意味着该义务不因开证行放弃不符点或同意承付而免除。东某银行以光
某银行放弃不符点且同意承付为由,主张其系相符交单基础上的善意议付,不 能成立。
其次,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依据规则履行审单义务,是其议付行为被认 定为善意议付的基本条件。议付行在相符交单下具有审单注意义务。UCP600 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表明议付在相符交单情况下才应议付;该条关于相符 交单的定义,则指明了对单据的审查方法,即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条 款一致,是否符合该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前述国际标 准银行实务即指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 行实务》(通称 “ISBP”) 。 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 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CP500”) 起,国际商会制定了ISBP 作为 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按照 ISBP 的相关规定审核单据,是负有审 单义务的信用证交易方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等注意义务而 进行的议付,便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议付。本案中,东某银行发现诚某公司提 交的提单未背书,诚某公司称其系托运人的代理人后,东某银行仅要求诚某公 司承诺“担保一切不符点”便进行交单。ISBP745第 E13 条 a 款已经明确表明 了指示提单应当由托运人背书,或非托运人背书但应当表明其系为托运人或代 表托运人作出。面东某银行完全未按照前述指南进行审查,而是以要求受益人 承诺“担保一切不符点”来企图规避自身的审单义务,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 务,不属于善意议付。在信用证欺诈成立的情况下,东某银行提出的信用证欺 诈例外的例外抗辩不能成立。
编写人:武汉海事法院 邓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