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无保险经营资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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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诉刘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甲保险公司
被告(被申请人):刘某、运输公司、汽车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A 号重型货车为刘某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刘某为该车辆在乙保险 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5日0时起至2021年6月4日24 时止。另外,刘某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 (以下简称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合同约定:统筹种类为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 统筹,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20年6月6日零 时起至2021年6月5日24时止。汽车服务公司系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5亿元人民币,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 汽车展览展示服务、车辆年检代理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
2021年1月3日1时52分许,刘某驾驶A 号重型货车出行,因其车辆上 装载的石头掉落至马路上,导致车牌号为B 的小型客车碰撞到石头,造成B 号





25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 故全部责任,B 号车辆一方无责任。B 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 险,甲保险公司向B 号车辆所有权人赔偿了车辆损失45000元,并受让向责任 方追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刘某、 运输公司、汽车服务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已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 一审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甲保险公司撤回了 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

【案件焦点】
1.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效力应如何认定;2.甲保险公司 应向机动车侵权人还是向汽车服务公司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5000元,乙保险公司已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取得了在43000 元范围内向侵权人刘某代位求偿的权利。刘某驾驶的A 号货车在汽车服务公司 处办理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垫 付的赔偿保险金43000元应当由汽车服务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汽车服务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范围内给付甲保险公司 赔偿款43000元;
二 、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服务公司系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并没有经过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59

法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批准程序,其注册资本未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 额二亿元,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保险业务。故汽车服务公司并非依法设 立的保险公司,本案侵权机动车和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 统筹合同》亦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 权人赔偿的规定,甲保险公司直接向侵权的A号货车一方追偿,有事实、法律 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刘某和运输公司抗辩称应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可依据和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向汽 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 、刘某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4300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对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原审、再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源于对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法律 性质、效力的不同理解。对于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是签订机动车安全统筹合 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是否比照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的相关 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本案再审判决对此提出鲜明观点,明确了此 类纠纷的裁判标准,对此类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提供判例。
本案中,刘某向汽车服务公司交纳统筹费,汽车服务公司向其出具的机动 车辆安全统筹单载明统筹种类为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所附的机动车安全 统筹条款载明: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损失,导致该机动车一方 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统筹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统筹责任,并就 统筹人免责、责任限额、赔偿处理等作了约定。案涉合同虽然名称为“安全统 筹”,以保险费以外的安全统筹费名义向机动车主收取费用,但汽车服务公司 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当不确定危险实际发生时其负责赔偿对方损失,符合保




26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障性这一保险合同本质特征,也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相类似,即保险人并 不必然履行赔付义务。该合同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责任限额的约定 亦符合保险合同补偿性的特征,汽车服务公司预先拟定机动车安全统筹条款和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则反映了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因此,案涉机动车安全 统筹合同虽然名称不是保险合同、合同主体亦不是保险公司,但其合同内容符 合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实质上是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公司开展的保险 业务。
依据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组织经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 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注 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上述法条是对保险业及其保险行为进行监 督管理的法律规范,是确保保险人具有足够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汽车服务公司的 注册资本、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均不符合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司不是依 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 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不具有保险合同应发生的法律 效力,因此不能适用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险人行使追 偿权的法律关系中,作为侵权人机动车主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 车侵权人与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确实基于合意签订了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 虽然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机动车侵权人可通过另行诉 讼的方式向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并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在机动车侵权人 和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确定损失的分担。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