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诉郑某、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159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郑某、乙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A 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9月23日,郑某驾驶的B 车与A 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A 车损失共8479元, 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赵某支付8479元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甲保 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479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 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了8479元,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2017年9 月23日,甲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1. 乙保险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是否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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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 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 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赵某转账支付 8479元,故甲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三年, 甲保险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乙保险 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乙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 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 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 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 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 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 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本案中,首先,乙保险公司仅提交其向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的系统 记录,甲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该截图的真实性,乙保险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乙保险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了 8479元赔偿款,现无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对赵某进行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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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仍不能免除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综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 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479元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 8479元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郑某无须在本案中承担 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 偿款8479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1.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为特别时效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还是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对此未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 起算,在法律对此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三年起算。也有观点认为,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自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主张请求权之时,即自事故发生 之日起算三年。还有观点认为,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两年,因为保险法 在民法总则、民法典之前颁布,当时未作特殊规定,所以适用的时效应为两年。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起 算点应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之时,本案支付理赔款时间为2018年2 月26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未对诉讼时效作出例外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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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故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三年至2021年2月25 日,甲保险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2.责任保险的本质与本案认定
(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 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时,保险人负有依法向第三 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交强险本质上也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为了保障社会公共 利益,交强险逐步成为一种强制性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三者险中, 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实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此 可知: 一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能向其保 险人支付保险金。二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公司向其被保险人 的赔偿不免除其向第三者的赔偿义务。三是在被保险人已经在保险公司应承担 的三者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向其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本案认定。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责任方车辆的被保险人(即某物流公 司)已经向第三者(即赵某)作出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 情况下,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8479元赔偿款;最后,三者险的立法目 的是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而并非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因此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 人的支付,属于赔偿对象有误,其错误赔偿并不免除其法律和合同项下在责任 险范围内负有的向第三者(即赵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乙保险公司应 遵循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向第三者进行赔付。
需要说明的是,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如生效判决等认定 保险公司仍需向第三者赔偿,法律也赋予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救济权,即保 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请求其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3.本案的意义
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通常在事故发生后,径行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 险范围内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导致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后提起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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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诉讼要求支付该部分赔偿款,诉讼中,保险公司通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 付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拒绝调解或向第三者支付,究其原因是没有理解责 任保险的宗旨。本案为此类保险公司理赔提供了处理思路。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马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