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融租赁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财险公司(甲方)、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乙方)、案外人丙公司(丙 方)签署《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1.财 险公司为承租人的租赁履约行为提供信用保险,丙公司就租赁业务提供真实性审 核服务。2.丙方向甲乙双方分别提供丙方确认的承租人具有真实性的书面文 件。3.信用险合同中甲乙双方履行依据为租赁信用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 和本协议有关约定……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和本协议约定有冲突的,以 本协议为准。业务流程具体为:1.原告在征信系统中完成承租人的征信审核, 将结果反馈丙方。2.丙方初审,审核融资租赁合同资料原件、面签照片或面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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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3.被告再审,根据自身的内控要求进行独立审核后,将拟同意承保的承 租人资料交由原告复审,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4.原告再根据内控要求进行审 核,通过后对符合要求的承租人进行投放。5. 自承租人逾期满60天,原告将 《索赔申请书》等寄送至被告。
2017年3月29日,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崔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 相关附件,财险公司就该笔业务出具《租赁信用保险保险单》,约定:承租人 违反《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偿付义务,发生并持续存在60个自然日的,视 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付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 所有未到期本金;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授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被 保险人雇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承诺始终以 谨慎、负责的态度维护其与《租赁合同》相关的权益,采取所有合理努力维护 和维持《租赁合同》的正常执行,不因本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放弃应有的审慎或 怠于行使权利。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 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金融租赁公司申请理赔,财险公司出具《保险责任核 定通知书》,确认理赔款项为807150.81元,应于365日内赔付。后财险公司未 予实际赔付,遂成讼。
被告辩称: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公司和融资方,是控制融资租赁 业务风险的责任主体,首付款的支付是评估承租人履约能力最重要的依据之一, 金融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未足额支付首付款的情形下即放款租车,未履行融资租 赁审慎经营义务以及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造成承租人的还款能力不足,最 终导致承租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风险显著增大,财险公司有权拒赔。
【案件焦点】
1. “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的关系;2.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金融租赁公司 (投保人)未履行融资租赁审慎经营义务及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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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关 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本案租赁信 用保险单及条款共同构成认定本案保险责任的依据。
被告认为,承租人未足额支付首付款,原告将收取首付款这类对于控制融 资租赁风险至关重要的权利和义务委托给经销商行使,也未对经销商的收取行 为进行监督,违反审慎经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 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或重大过失行为”和“放弃应有的审慎或 怠于行使权利”,属于免赔情形。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基于 大批量租赁信用保险业务共同制定《合作协议》及业务流程,应当认为各方均 持审慎态度。首付款的支付确为评估承租人履约能力的重要依据,但原告取得 首期款到账确认书原件(即《经销商确认函》)符合业务流程的约定,即使将 原告未进一步核实首付款是否实际由承租人本人足额支付视为审查上的欠缺, 在原告同时要求经销商对承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承租人履约提供一定的 保障的情形下,也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亦不构成被告减免责任的事 由。第二,双方系共同委托管理人丙公司对租赁业务的真实性予以审核;丙公 司初审时应当提供首付款到账确认书原件、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产品买卖合同 原件等材料;之后被告再审,向原告出具保单;原告复审,再对承租人投放。 被告在承保之前,即已获取经销商、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等,《经销商确 认函》也明确系经销商代为收取首付款,被告应已知晓。若被告认为应当进一 步审核首付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以控制风险,则其也有条件、有能力向承租人、 经销商核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风险,仍予以承保,后又以 该风险拒赔,法院难以支持。第三,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即承租人履约 风险负有独立的审查义务。业务流程系双方共同制定,被告对该流程中关于首付 款的审核未曾提出异议或进一步审核的意见,现被告在弱化自身审查义务同时, 以原告在首付款审核时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保险责任,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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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险公司赔付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保险理赔款807150.81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信用保险具有“保障、增信及融资”的金融属性, 一方面对(准)金融机 构而言是风险缓释和风险分担的重要工具,另一方面有利于助力实体企业获得 融资,但其标的特殊、调查困难、风控要求高,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几经 波折。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信用保险的独立法律地位,但除 “信用保险”四字外,未有其他更多的解释说明。在信用保险规定较少的情形 下,司法裁判可以为其发展提供示范引导作用。本案判决以期提供裁判思路, 即厘清信用保险交易结构中各项法律关系,明确“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的关 系,明确信用保险纠纷的审判依据,合理分配资方与保险人的资信审查义务, 进而合理认定保险赔付责任。
1.融资性信用保险的交易结构
融资性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 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用保险,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被保险 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交易架构较复杂, 通常形成以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为核心,包含融资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关系、担 保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信用保险合同独立性原理,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当围绕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
2.信用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关系
“合作协议”通常签订在前,围绕信保业务的开展与合作,订立框架式合 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之后出现具体的债务人时,再就每一单具体的 融资业务签订“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二者内容各 有侧重,又有所交叉重叠,就二者之关系观点不一:(1)合作协议系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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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组成部分,前者签订在前,类似于框架协议,只有当后者成立时,双方才成 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内容发生冲突的,应以后者为准。(2)二者相互独 立,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保险纠纷中仅适用后者。
笔者认为,二者既非简单的包含关系,亦非简单相互排斥,而应遵循如下 规则:首先,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如对二者关系进 行了约定,应当遵从约定。如本案合作协议即约定,二者有冲突的,“以本协 议为准”。其次,合作协议中涉及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约定,与保险合同 共同构成认定保险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就如何计算理赔金额发生争议, 但保险合同未有明确约定,而合作协议则有较为明确的计算方式,自可作为理 赔金额的裁判依据。再次,在保险合同纠纷项下,如当事人依据合作协议中不 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约定主张其权利时,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合作协议 还就保险理赔之后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何承担予 以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据此主张上述费用,后经法院释明而撤回。最后,需要 注意的是,二者存在冲突时,虽原则上可依约定以合作协议为准,但笔者认为, 若合作协议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严重背离保险法律原则,如通过合作协议实质 性排除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免责事项,则司法应予以审慎评价,避免以“意思自 治原则”规避保险监管,对保险金融秩序造成影响。2020年5月颁布的《信用 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①第七条即明确禁止“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 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对同一承保主体 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3.资方与保险公司的资信审查义务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审慎经营义务”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抗辩不应 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问题实质涉及资方与保险公司对债务人资信审查义务的 分配,亦是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双方在 合作协议或保险合同中对资信审查义务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
① 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5/28/content_5515518. 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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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应共担。笔者认为,二者的资信审查义务相互独立、不可互相替代,不 应简单以意思自治原则单方排除。
对于资方,第一,作为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的资方本身对其融资业务本 身即负有资信审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如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源于 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不应因该融资业务上存在信用保险就使得其资信审查 义务削减,投保信用保险转嫁的是债务人的履约风险,而非同时转移资信审查 义务。第二,资方基于融资合同关系直接与债务人发生联系,其有更多机会对 债务人资信进行审查。第三,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负有如实告知义 务,资信审查系其尽到该项义务的必要途径,否则可能无法尽到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无法获得理赔。
对于保险公司,第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公司的询问,其只有对融 资合同项下债务人存在的风险予以调查,才可能提出有效的询问。第二,保险精 算以基本信息的准确、完整为前提,保险人只有以合同相对人的告知为基础,结 合自己的调查,才能对保险风险作出尽可能正确的评估,进而合理厘定费率。信 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履约信用风险,极具主观性,风险主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 外的第三方,具有显著的信息不对称性、风险概率分布的厚尾性和不规律性等特 征,其风险评估本就极具难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亦特别针 对此强化保险人风险审核的独立性,明确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等独立风控要求。
综上,在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中,资方与保险公司并非对立,双方依据各 自规则履行资信审查义务,相互配合、降低履约风险,减少保险赔付率,进而 降低保费,进而将更多的融资性业务纳入保险范围,资方进而获得更广泛的保 障,如此良性循环,可谓双赢,司法审判应对此予以引导。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制定了资信审查的流程,原告提供材料符合该 流程规定,且双方通过该流程所获取债务人的信息相同,被告对该流程中相关 审核未曾提出异议,诉讼中却在弱化自身审查义务的同时,以原告审核时存在 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保险责任,法院未予采信。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徐秋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