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制品公司诉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80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五金制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五金制品公司向塞尔维亚共和国的A 公司出售不锈钢 餐具,总价19.11万美元;装货港口为中国厦门港,合同系与G×× 通过电子邮 件签订,买方在《货物买卖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8年6月29日,五金制品公司向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 险,投保范围为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投保金额307万美元。投保单 上五金制品公司声明:“已经详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对上述 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免赔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保险人已进行明 确的提示和说明……”五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 并加盖公章。7月5日,保险厦门分公司签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 单》,关于适保范围约定如下: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销
10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口贸易。除外责任以加黑字体约定:非信用证支 付方式下,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资信调查费是保险人因提 供信用限额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资信报告仅供保险人审批信用限额使 用……每个申请收费800元。”保单另有批改:对存在贸易纠纷的案件,被保险 人可自行与买方协商解决争议……如被保险人无法与买方达成和解协议,又不认 同保险人的责任判定结果,则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 提起诉讼,在对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2018年8月28日,五金制品公司将货物交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装船发货, 装运单和提单上载明收货人为限额买方,目的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2019 年2月15日,五金制品公司因买方逾期付款报损。
2019年2月19日,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荷兰某公司调查讼争交易,调查 报告称:买方明确否认与原告间存在贸易往来、否认收到货物,亦否认G××系 其员工,买卖合同中的公章及买方电话也与其官方备案的不同。该报告经荷兰 当地公证处公证并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
2019年10月29日,保险厦门分公司向五金制品公司出具《通知函》,称 鉴于限额买方否认交易,否认提取涉案货物,否认与五金制品公司联系的G×× 为其雇员,且五金制品公司寄送提单正本的地址非限额买方经营地址,实际收 货人也非限额买方,在无法证明五金制品公司与限额买方存在真实、合法、有 效的贸易合同关系前,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
【案件焦点】
1. 案涉出口贸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适保范围;2.保险人是否负有审 查买方信息真实性之义务;3.保险人是否有权在生效判决、仲裁作出前不予定 损核赔。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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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该险种适保范围和赔付前提为被保险人的销售合同真实、 合法、有效。本案限额买方为A 公司,保险厦门分公司仅就原告与该公司的真 实贸易承保。五金制品公司主张其与限额买方代表G×× 签订《货物买卖协议》 并根据其指示发货,交易真实,然而,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G×× 系限额买方 代表。据其陈述,其是在德国一次展会上认识G××, 时隔多年通过邮件与对方 签订销售合同及发货。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五金制品公司曾要求Gx ×出具限额买方的授权证明文件。缔约磋商过程中G×× 使用的邮箱是公共邮箱, 没有企业身份标注功能,与一般贸易惯例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过拨打 邮件预留电话等其他方式向限额买方核实G××的身份。荷兰某公司的《调查报 告》经过公证和大使馆认证,内容与五金制品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 《买卖合同》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动摇五金制品公司关于其与限额 买方发生真实交易之主张,对此五金制品公司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最后,五金制品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收货地址并非限额买方在塞尔维亚共和 国的地址,而是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五金制品公司虽然辩称提单有备注收货 人名称,承运人还需核对提货人的身份,但综合考虑承运人的甄别能力以及欧 美地区的航运惯例,提单仍是提货主要依据。五金制品公司仅根据身份可疑的 交易相对人通过公共邮箱发送的要求就将收货文件正本寄至非限额买方的注册 地址,难以证明其已向限额买方履行交货义务。综上,五金制品公司申请理赔, 但其损失疑似由他人冒充限额买方名义所致,鉴于五金制品公司在交易中未尽 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也未尽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有效 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其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适保范围。
鉴于五金制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保险人负有核实买方信息义务,且 双方间有贸易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先予诉讼/仲裁条款,五金制品公司的诉讼请 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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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五金制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价值在于厘清了外贸中投 保出口信用保险并不能减轻被保险人对交易对手的审慎注意义务。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一般要 求而产生的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的具体体现。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注意 义务的判断及认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意义重大。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民事 主体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越高,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越重。注意义务是判定 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重要划分依据。
本案虽是保险合同纠纷,但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并非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 而是主张被保险人与限额买方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被保险人系与非授权代表 签约,因此讼争交易不属于适保范围。
在商事实践中,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文件,因此签订合同 的双方都必须具备签约资格。否则,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签约 时必须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全面、细致地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而确认交易对 手的身份,是签约的基础。商事交易者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法人开具的正式 书面授权证明,如授权书、委托书等,以证明其合法资格。本案中,五金制品 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既未审慎核实交易相对方及其委 托人的身份、授权,也未尽到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有效的举证义务,难以 证明其已向限额买方履行交货义务。信用限额管理服务,从字面来看,并不包 含核实具体交易时买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更不包含核实买方代理人身份之 真伪,在投保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代替自 己承担审查买方信息真实性之义务显失公平,也没有依据,五金制品公司应承 担不利后果。
保险之功用在于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恪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之损失 (如案涉保险条款所列买方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货款、拒收货物甚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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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风险等情形所致损失)提供先行赔付保障,保险人赔付后享有代替被保险人 向买方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是追偿权让渡。审查买方信息真 实性并非保险人之法定义务,被保险人作为卖方,对于买方负有的审慎注意义 务并不因投保而转移,否则被保险人可能放任甚至制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人 追偿权难以实现,进而危及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安全。此外,从权利义务平衡 的角度分析,若在买方冒名而被保险人善尽注意义务甚至略加注意即可发现之 情形下,仍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无异于将因被保险人过错所致损害结果 转嫁由保险人承担,也显失公平。如前所述,审慎注意义务的主体是出售方, 外贸企业在出口贸易交易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保险人并不因接受投保而负有代 其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定义务,鉴于投保人不能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曾作出审 查义务转移的特别约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所反映出来的司法观点来看,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方在交易中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是日趋严格,这意 味着未尽到该等义务所承受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有所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于 分散贸易风险、促进外贸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判决厘清了出口信用保险 中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案件确立的投保出口信用险并不能豁免被保 险人对交易对手的审慎调查义务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精神,从源 头提升外贸风险意识、减少潜在法律风险,促进出口信用保险行业以及进出口 贸易的健康发展,对类似案件审理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