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区公路事务中心诉张某、韩某清算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某区公路事务中心 被告(再审申请人):张某、韩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就某区公路桥梁管理处(2020 年8月机构改革后不再保留,其职能职责等由某区公路事务中心继受)与路通 标志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 路通标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区公路桥梁管理处320528元。
路通标志公司系于1998年9月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 万元,股东有张某、韩某,其中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日,路通 标志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决议解散 公司,同日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张某、韩某),并于次日在《重庆晚 报》刊登了解散公告。股东会决议所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成立之 后,及时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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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2018年4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经审查认为路通标 志公司注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注销登记。
【案件焦点】
1.案涉债权是否为应书面通知的已知清算债权;2.张某、韩某是否履行了 法律规定的清算通知义务及是否应对案涉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通标志公司于2012年已知晓对某区 公路桥梁管理处负有债务,对于该笔已知债务,路通标志公司未举证证明清算 组已履行合理的书面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因未得到清算事宜的通知导致某区公 路桥梁管理处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后果,清算组成员张某、韩某应对因此造成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某区公路桥梁管理处赔偿 款327678元,并支付以32052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 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某区公路桥梁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该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某区公路事务中心于2011年以诉讼方式向路通标志公司主张权利,张某 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 判决予以确认,并于2012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债 权应为已知债权。路通标志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该公司解散时担任清算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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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清算时应以书面的形式予以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张某、韩某虽未 全面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通知义务,但某区公路事务中心怠于行使权利, 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债权,该债权原本就不 应纳入清算,张某、韩某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与案涉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 未获清偿,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某区公路事务中心在本案诉 讼中所称的损失,并非由张某、韩某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直接造成,而是其 置法律规定于不顾,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所带来的后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区公路事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公司自行清算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为已 知债权,债权人未在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的,不应纳入清算,即使清算义务人 未书面通知该已知债权人即解散公司并予以注销,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 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有利于督促债权人 及时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1.执行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执行时效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等同,即均采用消灭时效论,而不是除斥期间。 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债务由法律强制保护之债变为自然之债, 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未灭失, 而是效力减损。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执行申请,且对消灭时效 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人民法院既不主动审查(适用) 也不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但如果债务人自动履行执行时效 已过的债务,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法律之所以要规定申请执 行时效期间,目的就在于惩罚“沉睡的权利”,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 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防止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而使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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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维护法律生活秩序的稳定。
2. 清算债权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强制清算或破 产清算程序中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纳入清算债权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超过 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债权人申报的仍应当予以登记。需要注意 的是,登记是对法人债权债务情况的一种客观记录,对已过诉讼时效变为自然 之债的债权进行登记无效力认定意义,并不意味着自然之债受到了法律强制性 保护,最终是否清偿自然之债仍由债权人会议所决定。
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在自行清算中,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也不应当纳入 清算债权范围。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性质一致,均是 依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如果将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纳入清算 债权,未在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则可以通过申请启动强制清算 或破产清算程序,变相使已不受法律强制性保护的自然之债得到司法保护,打 破诉讼时效制度,将不积极及时主张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转嫁给债务人。
3.清算通知公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 定,公司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视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和“未 知债权人”而有所区别: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个别通 知;对于未知债权人,应在相应级别的媒体上以公告方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一般由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在直接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送达生效判决后, 对于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应当明知,故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显然应为已 知债权,在公司清算时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
4.清算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了清算组的 清算责任及通知公告义务。实践中,若清算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通知公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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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从而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清算并注销公司,实际变相剥夺了债 权人的知情权,掠夺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机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 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也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 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 (1)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2)因清算程序属于法定程序,清算 组对于清算程序应当明知,而其不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公告的行为即可视为存 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4)清算组未依法 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如 前所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过执行时效不应纳入清算,即使作为已知债权, 清算组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通知公告义务,但因与债权人未及时申报 债权而未获清偿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清算义务人不承担清算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健刘荣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