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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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祥诉黄某德、黄某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3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祥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德、黄某泉
【基本案情】
工贸公司于1997年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股东为黄某德、黄某泉, 持股比例分别为81.25%、18.75%。2006年11月2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林某祥诉工贸公司、黄某德、郑某珍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 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 第4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工贸公司、郑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 停止侵占案涉房产,并将该房产交还给林某祥使用”,第三项“驳回林某祥的 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二项为“工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赔偿林某祥经济损失(自2001年2月8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按每月4208 元计算)”;三、工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20年的使用费 即租金264599元给林某祥。
该判决生效后,因工贸公司未履行判决,林某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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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申请强制执行,先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最终 由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6月5日,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以工 贸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林某祥同意延期执行为由,作出(2007)顺执行 字第114号裁定书,裁定:(2006)厦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5年12月23日,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①以工贸公司未参加2002年及 其后年度的企业年检,逾期年检时间为2年以上为由,吊销了工贸公司的营业 执照。
【案件焦点】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是否能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 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林某祥仅举证证明 工贸公司股东在符合法定清算事由的情形下,怠于履行义务未及时组成清算组 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也未举证证明其债权 至今未能得到清偿与工贸公司股东黄某德、黄某泉怠于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德、黄某泉怠于履行 义务的行为给林某祥造成损失,林某祥请求黄某德、黄某泉对工贸公司在 (2006)厦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向林某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① 2018年3月,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文不 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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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祥的诉讼请求。
林某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林某祥没有证据证明工贸公司由于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 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 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并非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就必然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时,还应满足如 下前提条件:
1.具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三条的规定,清算义务是法定义务,在存在法定的应当组成清算组的情形时, 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即构成消极的侵害债权的行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 括两个层面,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虽成立清算组, 但未及时开始清算,两种情况均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存在无法清算或资产贬值的损害后果。
怠于履行义务应造成无法清算或资产贬值的后果,“无法进行清算”系指 因公司据以进行清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对 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客观的清理和结算。公司股东未组成清算组 清算,不代表无法清算,无法清算也不代表着可以不经清算程序,而仍应依法 组成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并在清算报告中对此情形予以说明。本 案中,工贸公司股东黄某德、黄某泉虽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林某祥作为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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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林某祥未曾申请清算,亦 无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无法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以股东未 形成清算组清算即认定无法清算。
3.行为和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直接规定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 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因为如果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 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无法确定公司财产数额,也就无法 确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范围,故在此情况下对公司 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应当清算之日即已经没有 可供分配的资产,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无可分配资产,公司已经停 止经营没有新增资产的,即使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的损失也非因股东的行为 造成,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侵权责任纠纷审理中,应注意区分债权 无法清偿是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还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所致公司本身财产 贬损而无法受偿的情形,不宜直接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即对公司债务的连带 清偿责任。从利益平等保护角度上看,股东赔偿责任的设置是为了充分保护债 权人利益,适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但在适用时应慎之又慎,应对行为 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股东仅在其行为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否则将架空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整体内容以关注股东权益为导向,并重申了不应不适当 地扩大了股东清算责任的要求。因此,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时,应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避免借保护债权人之名,行剥夺股 东“有限责任”之实。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工贸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 裁定认定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权人亦确认公司未继续经营无其他收 入的情况下,作为债权受偿基础的公司财产处于无增减的状态,既没有证据证 明已造成“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



八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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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张清姬 陈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