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决议撤销之诉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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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营诉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营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石 油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兴公 司)

【基本案情】

中南石油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 化公司)与富成兴公司,登记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营。中石化 公司认缴出资额2100万元,持股比例70% ,富成兴公司认缴出资额900





万元,持股比例30% 。中南石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参加或委托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 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做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 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 权的股东通过… …2016年1月20日,由中南石油公司副董事长钟某富主 持召开股东会,董事秦某平及钟某、监事钟某斌及杨某富列席,股东富 成兴公司参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对中石化重庆分公司高于市场价 向中南石油公司供油,超出结算金额在中南石油公司向中石化重庆分公 司付货款中扣除;若中石化重庆分公司违背合资合同继续高于市场价供 油给中南石油公司,中南石油公司可自行采购;罢免董事长李某营、总 经理秦某平等。2016年8月19日,中石化公司以富成兴公司、中南石油 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6年1月2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其请求已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重庆市奉节县 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驳回中石化公司的起诉。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渝02民终2851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石化公司不服终审裁定,向重庆 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
(2017)渝民申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焦点】

1.李某营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李某营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





不成立是否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3.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的 规定,即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 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某营作为中南石油 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与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 李某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 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某营是 以董事身份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是否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并不适 用前述规定,亦不应受前述规定中关于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案涉股 东会会议系由副董事长主持,中南石油公司、富成兴公司并未举示证据 证明董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以及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故案涉股 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中南石油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 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案涉股东会 决议并未经过持有公司70%股份的股东中石化公司表决同意。因此,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第五条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未达到公司章程规 定的通过比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2016年1月20日的中南石油公司股 东会决议不成立。

中南石油公司、富成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 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即为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以前,我国公司法对决议 效力瑕疵的分类,仅局限于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类型。经过司法 实践和理论发展的证明,“二分法”模式存在缺陷,因此,新的司法解释 增加了决议不成立制度,从此构建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决议效力瑕疵
的“三分法”格局,该分类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具有 效力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一脉相承。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种类型中,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都属于 程序瑕疵,但二者的瑕疵程度并不相同。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严重程 度弱于决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 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决议撤销之诉受六 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可撤销的决议即被补正。而对于 决议不成立,因其程序瑕疵严重,以至于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 即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无法被补正,故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 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的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
出,即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

本案中,中南石油公司的股东中石化公司曾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涉股东会决议,但因中南石油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被人 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上的效力瑕疵问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审理。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
后,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即本案原告李某营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 五条的规定,以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以及 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 不成立。因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 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是否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 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并不受决议撤销之诉中六十日除斥期间的 限制,对于李某营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对 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进行实体上的效力瑕疵审查。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