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诉L 控股集团等公司增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90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L 控股集团、医药科技公司、马某龙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4日,投资公司与医药科技公司签订《投资公司关于医药科 技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出资1080万元认购医药科技公司 26.67%的增资股权。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 27日分四次支付完毕增资款项。投资公司付款后,医药科技公司以增资股东会 决议未取得其中一名股东同意为由迟迟不予办理增资股权登记,并最终无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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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增资股权变更。经协商投资公司与医药科技公司、L 控股集团于2018年11 月27日签订《投资协议终止合同》,由医药科技公司全额无息分三期退还投资 公司1080万元增资款,双方《增资扩股协议》解除,L 控股集团对医药科技公 司的1080万元增资款退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L 控股集团在《投资协议终止合 同》上加盖了公章,签名人员为法定代表人马某龙,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 有审查L 控股集团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马某龙当时仅持有L 控股集团 9%的股份。《投资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医药科技公司在2019年1月7日至 2019年5月20日陆续支付了700万元,尚欠380万元未返还。
【案件焦点】
1.马某龙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中以L 控股集团的名义为医药科技公司 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2.L 控股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 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上述事 实 ,L 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马某龙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上的签名明显未经 授权,这种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投资公司确认在签订《投 资协议终止合同》时马某龙未出具任何L 控股集团同意担保的决议,投资公司 没有证据证明医药科技公司为L 控股集团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马某龙作为 L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中关于L 控 股集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L 控股集团无须向投资公司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医药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38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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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投资公司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在主合同有效, L控股集团的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考虑债权人投资公司及担保人L 控股 集团的过错情况来认定L 控股集团的责任。投资公司因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存在 过错,而马某龙在《投资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当时为L 控股集团的法定代表 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L 控股集团公章,可见L 控股集团对法定代表人 行为的内部规制和公章管理使用管控措施存在缺陷,L 控股集团也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 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L 控股集团无须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 赔偿责任,处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 认定L 控股集团应承担医药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L 控股集团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东医药科技 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四 、马某龙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医药科技 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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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实务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并不鲜见。本案涉及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 律效力认定,以及在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 问题。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担保合同的效力需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确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 范性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应当由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 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 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但是,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呢?
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是管理 性规定说,在之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主流采用该观点,认为该条 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 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是对内效力,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效力。该观 点的问题是架空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容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是效力性规定说,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 同无效。该观点的问题是不加区分地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 的保护,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种观点是代表权限制说,即认为《公 司法》第十六条是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 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单独 决定的事项,应根据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来区分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 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 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第十七条采取了代表权限制说,按照《九民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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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精神,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法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民法典施行 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基本沿袭了《九民纪要》的做法。《九民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是 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参考和借鉴作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基本采纳了《九民纪要》的内容。本案 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按照《九民纪要》精 神对L 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马某龙的越权行为进行审查,即区分订立合同时债 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2.善意的认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 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 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 除外。本案中,马某龙代表L 控股集团签订协议为医药科技公司的1080万元增 资款退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L 控股集团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 供担保,应由投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L 控股集团的董事会决 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投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故不足以认定投资公 司构成善意。案涉《投资协议终止合同》中关于L 控股集团提供担保,承担连 带责任的约定无效。
(二)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 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 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也沿袭了这 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 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故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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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集团无须向投资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L 控股 集团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代表L 控股集团无须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 责任。本案应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L 控股集团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L 控股集 团未对其法定代表人马某龙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对其公章亦未 能妥善管理和保管,导致马某龙在未获取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 对外以L 控股集团名义及使用L 控股集团公章进行担保,对此L 控股集团自身 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二审法院遂判令L 控股集团应承担医药 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美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