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云诉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江苏农垦淮安客运有 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初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云
被告: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宁高速)、江苏农 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
【基本案情】
淮宁高速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气公 司)、农垦公司、淮安市中意机械有限公司、淮安雨虹商贸有限公司,其 中被告农垦公司以实物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5%。2005年8月20日,张 某云(乙方)与被告农垦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淮安市交通 局、省运管局组建淮宁专线公司的有关精神,在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 甲方以法人股方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
方在淮宁高速出资50万元的股金,其中乙方出资30万元。
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受理农垦公司清算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 商清算字第000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 农垦公司清算组。
2015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云诉被告农垦公司,第三人 淮汽公司、胡茂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该案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云为 农垦公司所占淮宁高速5%股权中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016年2月1日,淮宁高速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形成2015年度分红方案, 确定农垦公司2015年度分红款为40万元。现淮宁高速拒绝将分红款支付 给农垦公司。农垦公司也以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向淮宁高速主张该权 利。
2016年8月30日,农垦公司与淮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 农垦公司将其持有的淮宁高速5%股权以660万元的价格(不含2015年分 红)转让给淮汽公司,相应396万元已经给付张某云。
【案件焦点】
在名义股东强制清算且明确拒绝向公司主张股东分红款的情况下, 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分红款应不属于 农垦公司清算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一)项规之定,因农垦公司与张某云之间 的代持股协议明确规定股权红利属于张某云所有,故该财产不应属于农
垦公司清算财产。
张某云为农垦公司所占淮宁高速5%股权中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 农垦公司之间系隐名投资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农垦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 程序,对于双方的权利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张某云 和淮宁高速之间的代持股委托关系已经终止。
从公平、效率原则分析,农垦公司已配合张某云确认其实际出资人 身份,并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了淮汽公司,其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受托人义务,再要求 农垦公司履行名义股东职责,使其陷入不断的诉讼之中,将拖延强制清算 企业的强制清算进程,有损强制清算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 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淮宁高速给付张某云24万元。
一审宣判后,淮宁高速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 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淮安市淮宁高速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理 解。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 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依据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 关系以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委托代持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
性,实体出资人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
具体到本案中,因名义股东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且代持股权已经 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本判决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1)该条立法本意 之一在于合同相对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合同 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并不能对外 产生效力。对此因农垦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委托代持股协议已 经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 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农垦公司已尽受托人义务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 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行使权利。 (2)该条立法本意之二在于维护有限责任 公司的人合性。本案中因农垦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向淮宁高速主张分红
款,亦将涉案股权依法转让,而股权分红款的请求权为股权自益权中的财 产权,在名义股东农垦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张某云直接向淮宁高 速主张该权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影响。
最后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并非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 条的背离,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在于农垦公司已经强制清算且因之前案 件已向淮宁高速披露了实际出资人,仍继续要求农垦公司履行受托人义 务将加重其资产负担,有损农垦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在不违背《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立法本意的情况下基于公平、效率原则作出 本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