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体提起个别清偿之诉的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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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玺诉蹇某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申17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高某玺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蹇某华、蹇某明、蹇某芬、蹇某、蹇某坤
【基本案情】
蹇某华、蹇某明、蹇某芬、蹇某、蹇某坤系食品公司的股东,其中蹇某为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他股东均为监事。
因食品公司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2001年8月15日,原重庆市江 津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津工商(2001)个处字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 其营业执照,要求股东按规定组成清算组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并停止一切生产 经营活动。
后因债权转让,高某玺成为食品公司债权人。2019年11月8日,本院受理 高某玺申请食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 作出(2020)渝0116破1号裁定书,其中确认高某玺享有普通债权4620234.59 元。该院作出(2020)渝0116破1号之一裁定,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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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符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条件,在食品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怠 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现已灭失,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破产清算期间未能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执 行清算职务,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可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张其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并裁定宣告食品公司破产,终结食品公司破产程序。
高某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五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公司的股东,在食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 算组,怠于履行食品公司清算义务,导致食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 五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0)渝0116破1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高某玺对食品公 司的债权4620234.59元。
【案件焦点】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因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 致其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 人应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系经破产清算程序,对三家 债权人均负有破产债务,原告现依据破产终结裁定载明的“无法清算”事实, 只能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规定, 代表全体债权人向食品公司有关人员主张赔偿责任,因此获得的赔偿须归入食 品公司破产财产,原告提出的诉请不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十 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 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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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高某玺的诉讼请求。
高某玺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 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主要是强制清算中相关主体的责任, 该责任来自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清算义务,并以公司资大于债为前提假设。而 《批复》规定的是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 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以及由此根据《企业破产法》应 当承担的责任,而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及时履行解散后的清算义务 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本案中,食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已 经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故本案只能适用《批复》中的规定 请求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高某玺所称的五被申请人怠于履行食品公司 清算义务的行为,实则是指前述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食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其造成损害。高某玺所诉 的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前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批复》中规定的“有 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 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若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 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故高某玺在主张赔偿责任时, 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而非 归入个别债权人,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而本案高某玺的起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只是其起诉 要求五被申请人共同向其支付已被确认的债权这一诉请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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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与《批复》,均规定了债务人相关 人员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二者的适用 前提、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均存在一定差异,容易混淆。若当事人法律依 据及诉讼请求选择不当而无法达到其诉讼目的,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 根据不同情况,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所提 诉讼无法得到支持情形下的两种裁判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时常 会混淆两种裁判方式。
驳回起诉系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发现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 于人民法院主管或者受诉法院管辖的,依据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对该案从程序 法层面所作出的处理结果,驳回起诉采取的是裁定形式。
而驳回诉讼请求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欠缺 诉讼保护要件,从实体法层面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保护的处理结果,驳回诉讼 请求采取的是判决形式。
综上,裁定驳回起诉解决的是诉讼程序中的诉权问题,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解决的是实体请求权问题。
(二)无法清算的责任承担及债权人权利保护路径的选择
清算包括解散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不同情形下无法清算所适用的 法律规范不同,责任主体及相应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准确把握不同情形下无 法清算的法律适用,才能准确引导债权人选择权利救济的路径。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 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 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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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责任主体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怠于履行义务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批复》规定的责 任主体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前述《批复》中规定的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即指债务人的法定代 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 的配合清算义务,或者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义务。
(2)法律适用语境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批复》中均对有关人员不履行 或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即权利人 通过民事诉讼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二者在适用前提上 又有所差异,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推定公 司资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即债权人本来可以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 清偿,该条规定系建立在有关公司解散清算或强制清算基础之上。
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在其发生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自行对公司各项事务 进行清理结算,一般情况下,其债务能够完全得以清偿。强制清算是指发生解 散清算事由后,在公司清算义务人不自行组织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债 权人或公司股东的申请,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的清算。
而《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 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故在破产清算中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问 题也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批复》中的规定是建 立在公司破产清算基础之上。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人民法院选 定的破产管理人对公司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具有不同的功能和适 用条件,破产清算较之解散清算而言,公权力的介入程度更深,制度规范更完 备,外部监督更全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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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任后果不同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 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被告对其个别清偿。若债权人本来可 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而导致债权损失,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债权人可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要求其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主体对全部债务负责,无债务履行顺序之分。
而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批复》中规定的“有 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 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 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批复》 规定的是管理人可以主张将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情 况下,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赔偿也应是归 入债务人的财产,而非个别受偿。公司股东等人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怠于履行配 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的赔偿亦应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破产清偿,债 权人无权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提起个别清偿之诉,而应按照《企业破
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所以规定按 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受偿,是因为《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破产 财产范围认定问题上的态度比较宽松,能够尽可能地将债务人的各类财产纳入 破产财产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利益。应从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 拥有的全部财产到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均 应归入债务人破产财产用于破产清偿。
综上,《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 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 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就是考虑到不同情形下的清算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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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不同,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规定了相关主 体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但《企 业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申请主义,并未规定债务人的相关主体在债务人符合 破产原因时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也未规定上述主体未及时申请破产而应 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因债务人破产原因复杂,债务人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义 务与债务人破产之间并非因果关系,若不区分公司资产能否清偿公司全部债务 而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则会混淆强制清算制度与 破产清算制度,导致债务人相关人员和债权人利益的明显失衡。当债务人的法 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配合 清算义务,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 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因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由管理人依法 追回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后再行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情况 下,个别债权人不能个别追偿并仅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否则将违背债权公平 受偿的破产制度价值理念,个别债权人正确的救济途径应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 起诉讼,将所主张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后再行分配。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