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股东应就其增资瑕疵对增资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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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公司诉周某文、王某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51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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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化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文、王某平
【基本案情】
案外人电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为180万元。 2016年6月8日,电子科技公司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周某文以货 币方式于2019年6月30日前增加出资255万元,王某平以货币方式于2019年 6月30日前增加出资245万元。2016年7月8日就上述增资事项完成了工商变 更登记。周某文、王某平于2020年5月27日、5月28日,分别向电子科技公 司出资了增资款。电子科技公司与电线电缆公司、罗某荣之间一直以来存在若 干笔借款往来,增资款入账后随即被转出至电线电缆公司、罗某荣名下账户, 备注用于归还借款。
2016年10月11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化工公司起诉案外 人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化工公司以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向电 子科技公司供应418350元涂料等产品,电子科技公司以结欠其325212元货 款为由,要求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25212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11月16 日,化工公司与电子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电子科技公司未在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向化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电子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 行。后电子科技公司又于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8月8日向化工公司支付部 分款项,就剩余未清偿部分债务,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某文在抽逃出 资255万元本息范围内、王某平在抽逃出资24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电子科技公 司所负债务向化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文、王某平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增资股东是否应就其增资瑕疵对增资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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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债权人是 否有权要求股东就增资瑕疵出资对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 应当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两被告完成了增资义务;三是如果能够认定 完成了增资义务,两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未区分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增 资前后,而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时,已超过两被告增资期限,增资 款应当属于电子科技公司的合法财产,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就增资瑕疵出资对 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增资款在当日即转出,但收款人均非两被告。从被告 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电子科技公司也将2020年5月27日、5月28日 两股东向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凭证计入财务账册并计入公司实收资本,作为公 司资产。则应当认定两被告实际缴纳增资,完成了增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与电线电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两被告提供了与 电线电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电线电缆公司支付给电子科技公司借款的转账 凭证。两被告向公司支付增资款后,款项立即被转出,但收取款项的人并非两 被告,也并无证据显示出资款付至公司后又回到了两被告处,原告主张两被告 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的裁判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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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增资前的债务承担增资瑕疵责任,在司 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①。究其原因, 一是法律适用不同;二是法理基础不同; 三是适用程序不同(出现在债权人单独起诉的审判程序或执行衍生的追加、变 更当事人诉讼程序往往会得出不同结论)。本案中,两被告明确提出原告债权 形成于增资前,无权对增资部分的出资行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并未采纳该 意见,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认定。从 法理基础上分析,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司人格独立的性质、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股东有增资瑕疵行为的,应对增资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第一,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增资股东在因增资行为享有增资股权 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与该股权相应的法律义务。成为股东从而享有股东权利的 前提条件是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既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 务,也包括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因出资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 范围的大小与其出资额、出资比例相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使得股权权益发 生改变,股东相应股权权益增加,即使《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未尽 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了部分限制,但限制均围绕资产收益权,相应的 参与决策权、管理权并未受到限制,如认可股东就增资后增加的股东权利而否 认相应义务,违反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第二,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制度设计,增资瑕疵股东亦应对增资

① 例如,在朱某芬诉黄某华、冯某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增 资前的债务承担增资瑕疵责任,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 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VQTcRSDTJBCS0eUEfdnbS783QIBnfOWL1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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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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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法 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务的组织。法人的责任能力,对外是其依法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对内是公司不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也不以其出资以外的财 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增资瑕疵股东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增资义务,使本应 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财产没有成为公司财产,或者履行方式、时间等存在瑕疵, 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与发起人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如增资股东 依法履行增资义务,其增资则成为公司合法财产,公司具有独立的处分权,以 该财产履行公司义务属于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应有之义。将该义务形成的时间 分为增资前与增资后,增资前的债务不应由增资财产履行,增资后的债务可以 由增资财产履行,将产生人为割裂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即增资前的独立法人资 格与增资后的独立法人资格不相同的法律后果。①
第三,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来看,增资瑕疵股东亦应对增资前形成的 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增资瑕疵股东对增资前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通常 是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基于基础债权并同时要求 增资股东承担责任、执行不能时要求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探 讨。前两种情形对增资股东的责任认定要素实质一致,但执行程序中的处理要 素常常与诉讼程序不一致,本文分别分析如下:
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认定要素中,增资瑕疵股东应当 对增资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项下的请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 条并没有用债权形成时间划分法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从债权人合理期待角度出发,其与 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通常作为双方是否发生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 义务范围的重要考量,但增加公司资产常常符合债权人期望且被社会鼓励,如果根据债权人 合理期待原则,将增加的注册资本排除在增资前债权人受偿范围外,债权形成后公司通过盈 利获得的财产是否也应当排除在受偿范围外?采用类比的方式,自然人的财产范围常常变化, 如将债权形成时自然人的财产范围作为债务人合理期待的偿债范围,债务形成后债权人的收 入与资产是否也不应成为债权人合理期待的范围?因此,如果从债权人合理期待角度出发, 将股东的增资瑕疵从增资前债务的责任范围排除,将出现上述逻辑难以统一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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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权基础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关于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与《公 司法解释(三)》针对股东负有清算责任、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 逃出资等特别情形中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问题的具体规定。①关于债权人请求 权的法理基础,多数学者支持债权侵权理论,其认为,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出资义务、增资义务时,债权人在相应行为范围内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并未给股东带来额外负担,也没有超过股东合理预期,因此,符合法律 的价值判断。同时,从此类案件的管辖原则来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责任纠纷”属于单一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 发生地法院管辖。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增资瑕疵股 东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构成要件,一是增资瑕疵股东 实施了增资瑕疵行为;二是公司债权人债权未能获得全部清偿;三是增资瑕 疵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未能获得全部清偿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两个构成要件无 须多言,之所以出现完全相反的认定结论,关键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笔 者认为,债权形成后的增资财产也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因瑕疵增资行为使 本应增加的注册资本未能实际或足额增加,应按时增加的注册资本迟延增加, 在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持续存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瑕疵增资行为因缩 小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范围,与债权未获清偿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否认此因 果关系,则或限制了债权人的债权,或限制了公司的合法财产范围,缺乏法律 与法理依据。
增资瑕疵股东是否对增资前债务承担增资瑕疵责任,笔者认为,执行程序

① 李洪灯等:《公司诉讼法律实务全解》,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98页。
② 参见广告公司诉朱某东、李某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y/aTDB1f₂Wo4Ro9g0D4H/14dqtVAHt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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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涉及此问题主要是基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与是否承 担补充责任实为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在不同程序处理的不同问题,一个处理被执 行人范围,另一个处理责任范围。突破执行依据的主体范围在执行规范化、文 明化的执行制度背景下,本应采取审慎态度,而增资瑕疵股东补充责任是依法 作出裁判,从程序上会给予股东充分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因此,笔者认 为,即使在执行程序要求追加瑕疵增资股东的请求未获支持,在符合《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据此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未必同样不获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是现代社会经济的细胞。公司制度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 为基本责任形式,但绝不是以牺牲公司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当增资股东出现 增资瑕疵行为时,未获清偿的债权人要求增资瑕疵股东在相应行为范围内承担 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符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的基本制度设计,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公司制度在消除股东有限责任 和债权人权利保护失衡上的重要“平衡物”。故本案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 当对公司增资前的债务承担增资瑕疵责任,作出了上述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