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设立中垫付的公司设立费用是否属于履行公司股东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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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虎诉甲新材料公司等公司设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虎
被告(上诉人):甲新材料公司 被告:黄某楚、乙新材料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虎、黄某楚、乙新材料公司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发起成立新公司甲 新材料公司。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黄某虎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 租金人民币468000元、支付环评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后办理营业执照和刻章 支付费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85000元,该款项已由黄某虎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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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虎、黄某楚、乙新材料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认缴时间为2070 年4月23日前。公司成立后,黄某虎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催讨,均未果。
【案件焦点】
1.公司成立后,股东此前在公司设立中垫付的公司设立费用是否属于履行 公司股东出资义务;2.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公司债务 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 人协议或者达成发起合意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 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设立中公司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 系同一人格,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 主义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设立中公司,黄某虎在设立甲新材料公司过程 中垫付公司设立必要费用人民币485000元,公司设立后,黄某虎有权要求甲新 材料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故黄某虎要求甲新材料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485000 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某虎要求甲新材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 偿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计算利息,鉴于黄某虎垫付款项期间确有存在利息损失,故利息自2020年10 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妥。黄某虎主张黄某楚、乙新材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甲新材料公司现状态为存续中,公司现有承租厂房尚未利用, 并不排除继续经营的可能,亦未做任何清算行为,且黄某虎、黄某楚、乙新材 料公司在《甲新材料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认缴时间为2070年4月23日前, 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某虎要求黄某楚、乙 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某 楚、乙新材料公司主张各方约定由黄某虎作为甲新材料公司设立初期的出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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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虎出资300万元,占股20%,以黄某楚为代表负责业务订单,乙新材料公 司负责熔喷布设备研发生产及熔喷布生产所需的原料供应,并采取订单滚动投 入后续设备采购,设备款付清后归还投资款的形式合作,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黄某楚、乙新材料公司主张黄某虎垫付的款项应予 以抵扣认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 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 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规定,鉴于并无证 据证明各方约定由黄某虎负责公司设立前期出资以及将黄某虎垫付的公司设立 费用抵扣认缴金额,且黄某虎对此予以否认,故各方认缴出资应以存入《甲新 材料公司章程》在银行开始的账户并根据《甲新材料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 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为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福建省南安市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甲新材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虎款项人民 币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按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驳回原告黄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新材料公司不服判决一审,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公司设立费用与股东认缴出资在法律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除非 公司章程规定或当事人自行另作约定,而本案没有此种例外情形。黄某虎所付 出的款项均为设立甲新材料公司的费用,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甲新材 料公司承担责任,理据充分。甲新材料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款项应予以抵扣黄某 虎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 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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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公司成立后,股东此前在公司设立中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垫付的公 司设立费用是否属于履行公司股东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除公司章程规定或当事人自行另作约定外,公司设立费用不能 作为股东出资,二者应系独立的法律关系。
关于公司设立费用,是指发起人确定发起成立公司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 前,为了具备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对外签订合同以购买或租用场地、办公用 品等的费用。虽然设立中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但是已经具备了一定 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鉴于设立中的 公司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系同一人格,发起人(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以设立中 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设 立中公司,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垫付公司设立必要费用,属于设立公司费用,公 司正式成立后,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该费用属于公司对外债务。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向公司交付货币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 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 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 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可知,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严格按照程序, 并且以公司章程、协议为基础予以履行,其更侧重于股东关于公司内部的对内 责任。
而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依法制定的章程作为公司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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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性规范,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与义务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 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公司股东可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 并记载于章程,只要是经全体股东制定并通过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事项, 均被公司法认可并有效。如股东之间未通过协议或载入公司章程的形式,明确 约定设立公司费用可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之一,则设立公司费用应认定为公司 对股东个人的债务。
在公司法中公司财产与股东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即股东同时亦 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由此,不能简单地把股东垫付的公司设立费用与股东出 资混同。本案中,在各股东未协商一致,亦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黄某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垫付的款项,应系公司对于其个人债务。
二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时也明确了 公司及股东承担债务的范围和顺序。从承担责任范围来看,公司债务全部由公 司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从承担责任顺序上看,公司债务首先由公司承担,只有在公司明确 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承担补充 责任。
而在现行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章程 既是股东认缴出资额的依据,也是确定股东出资期限的依据。公司章程中规定 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 永久免除,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订相应的经营方案,对内是股东内部 协议,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对外予以公示,以供权利人评估发生经济行为的 风险。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进一步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公 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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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 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情况下,公司债 务应优先由公司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在经 法院确认公司确无偿还债务能力或股东实施消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时,股东 出资的认缴期限可予以加速到期,以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审判实践中,应针对具体案件正确理解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内对外的 各种法律关系。在当前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既保证了 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亦兼顾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等利益,有利于 激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王正平孙承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