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诉酒业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5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融信息服务公司 被告(上诉人):酒业公司
第三人: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乙置业公司的股东为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持股40%)、酒业公司(持股 42%)及案外人丙置业公司(持股18%)。2020年12月15日,酒业公司董事 会发布公告,内容为其与甲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甲置业公司以人民币4700万元(以下币种同)竞拍取得乙置业公司42%的股 权,酒业公司不再持有乙置业公司股权。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认为,酒业公司在 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己方,且乙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 让出资须经持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酒业公司向甲置业公司转让股份 的行为侵犯了己方的优先购买权。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酒业公 司与甲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以4700万元优先 购买酒业公司持有的乙置业公司42%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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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被告就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2.原告行使优先购买 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其股 权,但拍卖并不影响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情形下转让股东仍需以合理 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否则构成对其他股 东权利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以适当方式主张权利,法 院在裁判时应考量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本意及价值取向,同时在判决内容上应体 现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酒业公司 人民币32413793.10元,用以购买被告酒业公司持有的第三人乙置业公司 28.97%的股权;
二 、驳回原告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 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细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规则,然而 实践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认定标准和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如何准确把握, 尤其是股东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有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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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酒业公司是否就股权转让向金融信息服务公 司履行通知义务,其转让股权行为是否侵害了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二是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应如何采取有效的 救济方式。本文结合上述焦点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 、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如何认定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的履行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然依赖于转让股东履行 法定的通知义务。拍卖作为特殊的股权买卖行为,系转让股东自主选择的一种 转让方式,属于纯粹的商事活动,与公权力介入下的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司法拍 卖存在本质区别,不影响其他股东对转让行为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因此,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前提仍在于转让股东是否已履行了合 理的通知义务,包括通知的内容、通知的方式以及通知手段是否穷尽的认定。
(一)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的通知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 转让股东的通知包含两层内容:一是转让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 二是其他股东同意后,转让股东还应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两 者呈递进关系。至于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如何进行通知,《公司法解释 (四)》第二十二条仅明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笔者认为此处应理 解为可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进行确定。具体而言,第一层通知 的目的是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故“股权转让事项”只要包括转让股东拟转让股 权的内容即可,无须明确转让对价、相对方等具体内容。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 前,转让股东除通知上述事项外,还应通知拍卖会的时间、地点、参会方式等 内容,否则其他股东无法参与竟拍。第二层通知的目的是使其他股东知悉转让 股权的同等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 若其他股东参与直接竞价,其可与竞买人以相同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 股权由其他股东竞得;其他股东未参与直接竞价的,并不丧失优先购买权,待 经过竞价产生最高应价者后,将其作为同等条件询问其他股东,由其决定是否 购买。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层通知内容并非指通知的次数必须为两次。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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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将两层内容进行合并一次性通知其他股东,并无不可。
本案中,分析酒业公司2019年11月发出的通知内容,仅明确酒业公司欲 转让股权,但未明确转让价格、受让人等内容,故酒业公司仍应继续履行第二 次通知义务,告知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前所述,由于酒 业公司以拍卖的形式转让股权,故还应将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金融信 息服务公司,以便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直接参与竞价或以其他方式行使优先购买 权。但酒业公司自2019年11月后,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未再向金融信息服务公 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拍卖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也未在拍卖最高 应价产生后将其作为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告知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故就通知的内 容的完整性而言,酒业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义务。
(二)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的通知方式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为书 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此处之所以强调书面形式:一是便于日 后对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进行判断;二是便于后续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同 时考虑到通知的目的是被其他股东实际知晓,故方式上可进一步拓宽,即以其 他股东“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为限,具体包括公告、诉讼或仲裁中告 知、口头告知等①。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通知义务完成的标准 均为其他股东确认收悉,否则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 拍卖机构发布的公告能否作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答案是否定的: 一是二者主体不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转让股东,而非拍卖机构; 二是二者内容不同,拍卖公告内容针对不特定民事主体,并非针对特定的其他 股东;三是二者目的不同,拍卖公告目的在于使不特定主体了解拍卖对象,召 集其前来竞拍,与优先购买权通知目的存在本质不同。故拍卖机构发布的公告 不能替代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本案中,酒业公司虽于2019年11月发送了书面特快专递,但并未有效送
①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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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故无法认定为有效通知。此后酒业公司虽又数次在互联 网上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公告,国拍公司在相关报纸上亦发布了拍卖公告, 但从公告的对象及内容来看,上述公告系针对不特定竞买主体的拍卖公告,并 非针对特定主体(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公告,二者不应等 同。此外,即使采取公告等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应以其他股东知晓该公告内 容从而产生通知的效果为必要条件,现酒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融信息服务公 司已知晓公告内容。故就通知方式的有效性而言,酒业公司亦未尽到合理的 义务。
(三)通知手段是否穷尽的认定
鉴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故 转让股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达到使其他股东“确认收悉”的法律效果。换 言之,当一种通知方式未能有效时,其应及时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通知,直 到其采取了所有合理方式时,才能认定穷尽了通知手段,反之若其明知存在合 理的通知方式但不采取,则不能认定为“穷尽”。问题是当其他股东下落不明 时,优先购买权该如何通知?本文认为就法理而言,侵害优先购买权属于侵权 行为范畴,侵权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侵权行为中, 加害行为是转让股东的不作为,即不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故转让股东只要证明 其已穷尽通知手段,仍然无法通知到其他股东,可认定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 担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责任。
本案中,酒业公司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邮寄通知被退回后, 其仍可采取其他通知方式,如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通知,亦 可采取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继续通知相关人员,但现有证 据难以证明酒业公司曾积极履行过上述通知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乙置业 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持50%及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并由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和程 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乙置业公司董事会 申请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相关事项,故无法采纳酒业公司提出已穷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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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的主张。
此外,酒业公司及甲置业公司提出已通过张某告知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等内容,该事实问题应结合证据予以判断:其一,甲置业公 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仅说明张 某与甲置业公司就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过沟通,无法证明张某将上 述情况告知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置业公司提供的会见记录虽可认定张某 会见过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法推定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股权转 让及优先购买权行使等情况。其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金融信息服务公 司的实际负责人,亦无法证明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授权张某处理股权转让及优先 购买权事宜,故张某无权代理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进行上述事务。其三,与张某 进行沟通的主体是甲置业公司,并非酒业公司,故不能认定酒业公司已向金融 信息服务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 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 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拍卖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具 体救济方式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期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赋予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制的对抗效 力,即此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对抗第三人,但要受到行权期限、行使诉权 方式等方面的限制。在期限上,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有效通知其他股东 的,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 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三十日”主要参照了公 司法中“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的规定,“一年内”则考虑到股权变更登记后公司状况会发生较大变化,超出 一年的,则不再推翻现有法律关系,权益受损的其他股东可主张相应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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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本案中,酒业公司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其在拍卖前未书面通知金融信息 服务公司股权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在拍卖成交后亦未告知金融信息服务 公司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综合本案情况,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在审理中陈述于 2020年12月16日知晓同等条件,具有合理性。其于2021年1月12日向法院 提起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未超过三十日的法定期间。
(二)反悔权对优先购买权救济的影响
本案中酒业公司虽未对其转让股权事宜作出反悔,但从完善优先购买权的 救济方式的角度出发,仍有分析的必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 了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不同意转让的,法院对其他股东的优 先购买权不予支持。该规定并未明确反悔权的适用场合,是否适用于本案情形?
笔者认为,股东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主张优先购买,此时不应 允许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首先,从文义解释看,第二十条的表述为“在其他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此处“不同意”应理解为转让股 东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对象包括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申言之,转让股东 行使反悔权时,其与第三人未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否则,反悔权的设立与生效 合同的约束力将产生矛盾。故反悔权不适用于优先购买权已受侵犯的情形。其 次,从体系解释看,《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两条救济途径: 一是优先购买该股权;二是主张损害赔偿。二者存在主次关系,只有在非因自 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才可主张损害赔偿。若允许转让股东无 条件地行使反悔权,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首要救济方式则形同虚设。最后,从 目的解释看,有观点认为,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问题的情 况下,如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上述情况下应首要关注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而非转让股东能否行使反悔权的问题,不可 本末倒置。
(三)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
本案中,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同时提出了要求确认酒业公司与甲置业公司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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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该问题如何认定,判决主文如何表述,既涉及优先 购买权救济的本意,也关系到判决主文的既判力范围。
关于已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赋予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 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 目的,只要阻 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无须否定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其次,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得不到实际履行,基于该合同的 股权变动被宣告无效,股权恢复原状回归原股东,其他股东继而以同等条件实 现股权内部转让。可见,此处优先权具有物权效力是为了实现制度目的的必然 选择①。最后,在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寻求 救济,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后者在 追责要件和力度上对第三人更为有利。此外,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上述程序而 认定无效,则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 权转让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该情形亦与常 理不符。
实践中支持优先购买权的判决主文主要有以下表述形式: 一是“原告有权 以一次性支付×元金额对某公司×%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原告在被 告转让某公司×%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条件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股 权转让合同相同”;三是“原告在被告转让某公司×%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 权”上述表述虽确认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原被告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未予 明确,对同等条件的履行亦未体现,按上述表述,若原告不行使权利,将可能 产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笔者认为,作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主文应体现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征。即 在确认优先购买法律关系的同时,根据同等条件情况判令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 优先购买法律关系的履行内容:若同等条件内容明确且履行期限届至,应判令
① 李建伟:《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 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 规则》,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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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特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以取得某公司×%的股权,本案判决主文即采用该 模式;若同等条件内容明确但履行期限未届至,或同等条件履行情况较为复杂 时,应判令原告与被告成立关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转让条件与被告和 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同。上述判决内容具有确定性, 一旦原告不履行, 被告就可根据合同法制度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被告及第 三人的合法权利。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韩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