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在他人住所办丧事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彭洪某诉吴光甲等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彭洪某
被告(上诉人):吴光甲、吴光乙、吴光丙、吴光丁、吴光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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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光甲系李某某之子,吴光乙、吴光丙、吴光丁、吴光戊系李某某之女。 彭咸某系彭洪某之子,彭咸某与魏某系同学关系。2020年4月8日,魏某驾驶 彭洪某所有的摩托车载彭咸某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水塘边洗衣物的 李某某撞倒,导致李某某落水死亡,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 故发生后,经当地镇政府、司法所及村社干部调解,商定由彭洪某和魏某父母 共同赔偿吴光甲等人各项损失26万元,彭洪某和魏某父母先各支付3万元。因 彭洪某和魏某父母对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存在较大分歧,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 吴光甲等人到彭洪某家要求支付剩余赔偿款遭拒,便在4月14日到彭洪某家中 放鞭炮、烧纸钱、摆花圈、奏哀乐,上述行为持续2个小时。彭洪某认为吴光 甲等人的行为在当地广为人知,已导致其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等社会评价 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

【案件焦点】
吴光甲等人在彭洪某家中办丧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吴光甲等人在自身权益受到 不法侵害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吴光甲等人却在彭洪某家中办丧 事,以此给彭洪某施加压力索取赔偿。本地民间习俗一般认为,放鞭炮、烧纸 钱、摆花圈、奏哀乐是逝者亲属对逝者进行祭奠和哀悼的行为。吴光甲等人在 彭洪某家中办丧事的行为明显不合法。吴光甲等人的行为在当地群众中广为人 知,已造成彭洪某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彭洪某的名誉 权;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明显,应承担向彭洪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 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
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四、名誉权纠纷 215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甲、吴光乙、吴光丙、吴光丁、吴光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彭洪某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吴光甲、吴光乙、吴光丙、吴光丁、吴光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彭洪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光甲、吴光乙、吴光丙、吴光丁、吴光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 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光甲等人在与彭洪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 一致的情形下,完全有条件、有时间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公权救济。虽然法律允 许当事人在自身权利受损时,可通过自力方式进行救济,但需以符合法律规定 的条件,且不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为前提。本案因交通事故而产生 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在交通事故责任尚未认定的情况下,有关责任人能够找到 时,不属于紧急情况且无法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形,此时,吴光甲等人 不能使用自力救济方式请求他人赔偿。在彭洪某拒绝协商调解的情况下,吴光 甲等人采用放鞭炮、烧纸钱、摆花圈、奏哀乐等方式在彭洪某家办丧事,逼迫 彭洪某接受调解方案并支付赔偿款,客观上不仅扰乱了彭洪某的正常生活秩序, 而且造成当地群众因此对彭洪某信用、品德等产生负面评价,故彭洪某认为其 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吴光甲等人侵犯了彭洪某的人格 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吴光甲等人的行为不属自力救济
从学理上说,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 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 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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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 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此即 自力救济条款,也是我国法律首次就自力救济作出规定。日常生活中,民事主 体的权利遭受侵害或者权利无法实现时,一般习惯诉诸公权力救济。然而,在 特殊情况下公权力救济可能难以获得,私人若不立即采取积极行动,将导致严 重后果。故此,自力救济存在有其合理性,对于防止损害扩大,及时救济权利, 以及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乃至促进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实施自力救济需要具 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他人的行为对受害人自身的人身、 财产等权利造成了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极大危险,如吃霸王餐等。二是须为保 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自助行为旨在保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这也是自 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的一个显著区别。三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 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是采取的 措施或手段应必要、合理,不得超出必要限度。这是指采取的措施应当以保护 自己的权益为必要,且原则上应当限定在对侵权人财物予以扣留等范畴,在解 释上不可随意扩大。本案中,在与彭洪某等人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吴光甲等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并不存在扩大损失或者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问题,但吴光甲等人却采取在彭洪 某家中放鞭炮、烧纸钱、摆花圈、奏哀乐等违法方式试图强迫彭洪某支付赔偿, 其要保护的权益不符合实施自力救济的紧迫性要素,且其采取的手段侵害了彭 洪某的人格尊严,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故吴光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力 救济。
二、吴光甲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该行为的民俗含义。丧礼即丧事礼仪,是指丧家举办丧事,旨在让 逝者有归宿、生者有悼念等相关事宜的一系列仪式。为逝者办理丧事,通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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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形式祭奠、悼念逝者,表达精神寄托和精神安慰,是对逝者的一种尊重, 根植于我国礼法文化之中,在当今仍然是人们普遍认同并遵循的社会公德和伦 理习惯。根据我国民间民俗,农村丧礼通常在逝者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家举办, 城镇丧礼通常在殡仪馆举办。基于丧礼的内涵及其仪式规范,我国民间习俗一 般认为,在他人住所办丧礼是以鬼魂报复的方式诅咒主人家倒大霉、遭血光之 灾的民间禁忌行为。同时,基于“死者为大”“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等传统观 念,该行为可能会给主人家带来不仁义、不诚信、不道德等负面社会评价。
(二)该行为属侮辱他人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 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侮辱性可根据一般人的社会认知 并结合公序良俗等因素进行认定。在他人住所办丧礼的行为,根据民间习俗并 结合一般社会认知可认为会导致他人人格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属侮辱他人的 行为。
(三)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 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传统文化中的丧礼禁忌属 于正常且普遍的民俗信仰,应为法律认可并重点保护的公序良俗。在他人住所 办丧礼的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违反法律规定。
(四)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 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 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本案吴光甲等人在彭洪某住处办丧礼的行为 已为邻居等周围民众广泛知晓,导致彭洪某品德、声望等社会评价降低,可认 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彭洪某的名誉侵权。
三、未经允许在他人住所办理丧礼构成侵权的认定规则
(一)该行为未经他人允许。现实生活存在逝者亲属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 住所办理丧礼的情形。我国民俗认为,该行为不但不会给主人家带来不利影响, 还会给主人家带来厚德、仁义等积极社会评价。是否经他人允许是该行为产生 截然相反社会评价的重要因素,因此,是否经他人允许是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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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首要考量因素。
(二)该行为可否认定为办丧礼。丧礼由一系列的仪式构成,如搭灵棚、 烧纸钱、摆花圈、燃放鞭炮、摆灵柩等。司法实践中可以一般人的社会认知来 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属办丧礼,如侵权人仅在受害人家中燃放鞭炮,该行为 一般不宜认定为办丧礼;又如,侵权人在受害人家中摆放花圈则可认定为办 丧礼。
(三)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就人格侵权来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既是认定 该行为是否违法,也是认定该行为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如行为 人在主人家中摆放花圈的行为仅持续几分钟,后经警察制止或邻居规劝便撤离 现场,该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本案中,吴光甲等人在彭洪某住处办 丧礼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可认定该行为属违法行为。
(四)该行为为第三人所知。名誉既然是一种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 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如乙的住所极为偏 僻,甲在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乙家中办理丧礼。这种情况下,因为 没有第三人在场,甲对乙的侮辱行为并没有产生其他人员对乙的社会评价的影
响,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实践中可以一般侵权追究甲的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胡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