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陈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908号民事判决书
四、名誉权纠纷 209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陈某某的舅妈甲花费25000元向陈某购买100节健身私教课,后 因甲无法上课,经陈某和甲同意,由陈某某在陈某处上课,其间,甲和陈某曾 协商退款事宜。陈某某在陈某处上了10节课,再与陈某约课,陈某就不再回 复,并将陈某某微信拉黑。2021年2月20日,经陈某的朋友乙沟通,由陈某 退款8900元给甲。后陈某某在新浪微博发布内容含有“宁波一健身工作室跑路 ……警局今天也立案了……那既然你的名誉就值5850元,那我就发出来……关 于偷税漏税的事情,你要么直接和国税去解释……骗会员费可以,骗国税款可 不行……垃圾”,并称“已经退钱,但不会认可这个退款方案的……”在所发 的微博中附了陈某朋友乙与陈某的微信截图和陈某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中陈某的微信名为其本人姓名、头像为其本人,并在微博中同时@数人进行 转发、邀请陈某朋友围观。
陈某认为在服务合同退款事宜了结后,陈某某在微博中发文的“跑路” “老赖”“警局已立案”“骗国税款”等不实言论,严重影响了陈某的身心,侵 犯了陈某名誉权,为此,要求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微博相关侵权 内容并进行道歉;赔偿律师费、公证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
【案件焦点】
1.服务合同因故终止后,消费者因对于经营者支付的退款金额不满公开发 表失实言论是否构成侵犯经营者名誉权;2.如何确定行为人赔礼道歉的范围、 如何适用精神赔偿责任。
21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某 作为消费者,是否侵犯经营者陈某的名誉权,主要看陈某某在微博上发布的言 论是否超出正常消费的评价行为、是否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即陈某某 在微博发表的言论是否属于侵害陈某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是否对陈某的名誉造 成了损害、陈某某行为和对陈某名誉损害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 为人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关于陈某某行为的违法性,陈某某在新浪微博 上发布并无证据证明的“警局已经立案”“骗国税税款”“老赖”等内容,带 有贬损陈某人格的性质。关于损害事实,因微博是针对社会大众的,陈某某在 微博上发布失实言论后,还要求他人进行转发,并邀请陈某的四个朋友进行围 观,这无疑降低了社会公众对陈某的评价。又,陈某某将含有陈某名字和头像 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附图在微博中发布,说明其发帖明确指向陈某,因此陈某 某在新浪微博上发布失实言论与社会公众降低对陈某社会评价的事实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另,陈某某发帖时明确“既然你的名誉就值5850元,那我就发出 来”,说明陈某某发帖的目的是要对陈某进行负面道德评价,其主观过错明显。 因此陈某某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消费评价行为,其失实言论损害了陈某的名 誉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发布不实言论对受害人造成影响,需停止 侵害(即删除发布的侵权内容)、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对受 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需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此,陈某某需删除微博中 的相关侵权言论,还需采用赔礼道歉方式恢复受害人陈某的名誉以及赔偿陈某 损失。关于赔礼道歉采用的媒介方式,因赔礼道歉针对的受众主体应与行为当 初造成不良影响的受众主体的范围相当,而陈某某仅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相关言 论,故陈某某仅需在新浪微博上发表道歉声明。陈某某侵权给陈某造成了损失, 应当赔偿陈某适当的经济损失。至于陈某某是否需要赔偿陈某精神损失费,主 要看陈某某侵权行为是否给受害人陈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涉案系消费 者因健身卡消费纠纷发表不当言论引发,属于维权过当,行为并未给受害人陈
四、名誉权纠纷 211
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无需赔偿精神损失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陈某名誉权侵害,删除与本案有关 的所有微博内容;
二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浪微博的显著位置连续十天公开刊 登向陈某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若陈某某不履行本项义 务,本院将对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费用由陈某某负担;
三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8200元; 四 、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 某在微博发布的言论具有明显人身攻击性,主观上带有借机贬损他人名誉的倾 向性,且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其舅妈与陈某已经协商退款后,其行为超出了合 理维权界限,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符合法律规定。在陈 某某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一审法院认为应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相当, 判令陈某某在新浪微博的显著位置连续十天公开刊登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 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服务合同充值送消费模式下,经常发生消费没有结束、双方对是否退还 款项以及退还金额发生争议。本案是在退款后,消费者对经营者支付的退款金 额不满意,通过网络媒体对事件发表评价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无论是退款前还 是退款后,消费者发表的相关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若发布失实言论导致社会大 众降低对经营者评价的,则相关行为可能侵犯了经营者的名誉权。因此,厘清 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正当评价界限,是判定消费者是否侵犯经营者名誉权的关键。
一般来说,在双方纠纷未解决,未达成退款协议(包括口头退款协议) 时,消费者可以就事件的本身进行客观描述以及理性维权,在双方达成退款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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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即便没有书面协议,但是消费者已经接受经营者的退款后,双方纠纷可以 视为已经解决,消费者对事件的评价更应客观真实,否则极易发生侵害经营者 名誉权的行为。总体来说,该类侵权行为的认定,需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 考量:
一是消费者是否存在侵害经营者名誉权行为。对此,一般审查消费者的行 为是否指向经营者、行为是否具有贬损经营者名誉的性质。审查消费者的行为 是否指向经营者,主要看消费者的行为如通过网络媒体发布的言论能否让公众 知悉其行为指向了特定的经营者。若消费者发布带有经营者商铺字号、LOGO、
商铺经营地址以及经营者本人微信头像等内容时,可视为消费者行为指向了具 体经营者。另外,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享有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以及 免受侮辱、毁谤等加害行为的权利,因此,审查消费者行为是否具有贬损经营 者名誉的性质,主要看消费者就服务内容发表的言论是否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 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发表的评价是否会引起社会大众降低对经营者的评价。如 果消费者发表关于服务内容的评价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即相关内容并非 经营者义务)以及消费者发表对经营者评价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且带有对经营 者侮辱、毁谤性质,此时可认定消费者发表了失实言论,可能会贬损经营者名 誉。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微博发帖的内容中,将包含原告陈某名字和头像的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附图发布,说明其发帖明确是指向陈某的。同时陈某某的发 帖内容含有“警局已立案”等并无证据证明的内容,属于失实言论,这些言论 带有贬损陈某人格的性质。
二是消费者行为是否对经营者造成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对经营者名誉权造成侵害,主要是指消费者行为是否引发 社会大众降低对经营者的评价,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消费者只是在单 一微信聊天时或者范围较小场合发发牢骚,则行为可不视为具有违法性,若将 相关言论放置于公众面前,如发表在微博、抖音等平台,则这些失实言论则会 引发社会公众降低对经营者的评价,侵害了经营者的名誉权。一般来说,经营 者如果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不实内容为消费者所为,且该不实内容会让社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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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大众降低对其评价,即可以推定为经营者名誉受到了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某某在微博上发布失实言论,因微博是针对社 会大众的,且陈某某要求他人进行转发,并邀请陈某的四个朋友进行围观,这 无疑会降低社会公众对陈某的评价,该损害事实与陈某某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
三是消费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主观过错要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行为进行认 定,如果消费者明知其发表的失实言论会降低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评价而故意 发表,则消费者显然具有过错。本案中,陈某某在发布微博时明确“既然你的 名誉就值5850元,那我就发出来”,这说明陈某某发帖的目的是要对陈某进行 负面道德评价。再结合陈某某发布的“警局已经立案”等失实言论和“垃圾” 等侮辱言论,可以认定陈某某发布失实言论的目的是降低社会公众对陈某的评 价,故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陈建贞
消费者与经营者已经协商退款后,消费者以退款金额不满意就双方服务合同发表失实言论,构成侵犯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