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伤害应根据参与人行为的原因力判断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某华诉沈甲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某华
被告:沈甲、吴某龙、沈某龙、沈乙、曾某、李某、钟某

【基本案情】
沈甲与吴某龙系夫妻关系,沈某龙系沈甲父亲、沈乙系沈甲弟弟、曾某系 沈甲表弟,黄某华、李某、钟某、沈甲系同事。
2019年12月13日晚,沈甲为庆祝自己生日接亲朋同事一起到某山庄餐馆 聚餐。席间黄某华、李某、钟某、吴某龙、沈甲、沈某龙、沈乙、曾某八人饮 酒,共饮白酒二瓶(一斤装)、沈甲让李某从家中带来的自制桑葚酒二斤多, 黄某华分别向其余七人敬酒,尤其是为感谢沈某龙过去的帮忙,黄某华用一次 性塑料杯敬沈某龙半杯,沈某龙回敬黄某华半杯。后经他人劝阻才停止喝酒。 当晚近21时许散席,谌某峰开车载着黄某华和李某,其他人分别坐车回到单 位,途中黄某华呕吐在谌某峰车上。回到单位,谌某峰和李某扶黄某华下车, 在篮球架处,黄某华摔倒。沈甲带路将黄某华送回寝室休息,其间,有人间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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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次日17时左右,钟某听到黄某华的寝室传来哼声,上去看到黄某华趴在 床上没有盖被子,准备帮其翻身,发现黄某华的脸上有擦伤已肿,就去找沈甲 安排送医,后行左上肢截肢治疗,安装了假肢并需要定期更换。
【案件焦点】
1.黄某华因醉酒压迫导致截肢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当事人主体是 否适格、是否应该担责及承担多少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黄某华安装普通适用型右上 臂肌电手假肢目前售价是35000元,假肢使用年限3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周 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 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 黄某华于1995年9月10日出生,并已于2020年7月6日安装假肢,现年龄为 25岁,参照《2017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2017年我国人均 预期寿命为76.7岁,因此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期限应按51.7年计算,首次已 安装,总计还需购买安装16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000元×16=560000元。 假肢维修费酌定为其价格的10%为35000元×10%×16=56000元。假肢安装及 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费为42677元/365天×10天×16=18707.73元。无论将来 科技如何发展、价格是否变动,黄某华需要安装假肢是确定的,更换假肢不同 于护理期限,分期解决无法律依据,应一次性解决。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共计 1287744.74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本次聚餐中都有喝酒行为,诉讼主体适格无遗漏。宴 请相互饮酒系情谊行为,属道德范畴。我国自古有待客饮酒的习俗,不被我国 法律禁止。但饮酒过量易醉,醉酒后意识控制能力减弱,且可能造成醉酒者或 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是常人都应具备的生活常识。基于各种原因同桌一起饮 酒的先行行为,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并互负安全注意义务。同饮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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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劝阻、照顾、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危险状态,如明 知饮酒者已醉酒却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使醉酒者脱离危险状态,则同桌共饮 者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不作为义务。沈甲为庆祝自己生日邀请组织亲人及同 事聚餐,本是一个增进情感,加强交流的良好愿望,但导致黄某华饮酒致醉压 迫上肢引起截肢的悲伤后果,教训深刻,参与者都应深入反思。原告以各被告 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原告采取必要救治措施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各被告 承担相应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各被告已发现原告醉酒,从醉酒到送医间隔 近20个小时。其间,尽管有部分被告查看探视,但从原告离席摔倒—车上呕吐 一下车摔跤受伤出血发肿一无法正常走路言语—长睡不醒—滚落床下,直到钟 某听到哼声才建议沈甲送医,到组织送医。各被告以一个常人而不是按专业人 员尽到了合理的看护醒酒义务为由抗辩,尽管做了查看,但未使原告摆脱危险 状态,未及时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在长达20个小时中,作为同桌饮酒的七被 告都是成年人,尤其是沈甲作为聚餐行为的邀请召集组织者,有很多选项可以 选择,如及时报警强制醒酒,及时通知原告家人,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及早送 往医院治疗,可惜因各种原因让一个年轻的同事因饮酒致残。沈甲在公安机关 询问中答复“一个是因为黄某华还要上班,还没有休假,还有一个就是平时我 们有的时候也喝成了那样,大家睡一觉第二天就没事了”的解释难以让人信 服。故,各被告作为同桌饮酒者的成年人都有因同桌饮酒后的安全注意义务, 而各被告的查看照顾行为未帮助醉酒的黄某华脱离危险,未采取合理适当的方 式履行注意义务,应共同对黄某华截肢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就黄某华的伤情现状来看固然值得同情,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成年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当预见饮酒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伤 害,包括引发身体疾病发作以及酒后判断力、控制力下降所造成的伤害,但事 发当日黄某华大量饮酒,意识控制力极度减弱,自身压迫上肢最终导致截肢, 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黄某华自身的过错和各被告在黄某华醉酒后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醉 酒与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截肢因醉酒失控长期受压直接引起。而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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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华醉酒失控是引起截肢的主要原因,各被告未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致其左上 肢长期受压,未能脱离危险状态是引起截肢的次要原因。酌定黄某华自担80% 的责任,七被告共担20%的责任较符合导致黄某华截肢的原因力。
本案各被告要求内部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沈甲作为召 集亲人、同事聚餐行为的邀请召集者,较其他人具有更多的确保参与者安全的 组织和注意义务,而在聚餐饮酒中未作好引导,在黄某华醉酒后未尽到适当的 注意义务,疏于以最佳的方式让黄某华脱离危险,反而是钟某首先提出并带头 送医,应承担黄某华总损失的5%的责任。沈某龙作为同桌中最年长者,生活 阅历应最丰富,不仅未发现黄某华的饮酒醉态,反而与黄某华大杯大口对饮, 致此严重损害后果,应承担黄某华总损失的3.5%的责任。吴某龙、沈乙、曾 某作为同桌饮酒者和召集者沈甲的亲人,未妥当协助沈甲帮同桌醉酒的黄某华 脱离危险,也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各自应承担黄某华总损失的2.5%的责 任。钟某、李某作为同桌饮酒者和黄某华的同事,未妥当尽到帮黄某华醒酒或 脱离危险的注意义务,但钟某及时发现并首先提出送医,李某积极配合,各自 可承担黄某华总损失的2%的责任。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 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原告黄某华因饮酒致醉导致截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744.74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由被告沈甲赔付66287.24元;由被告沈某龙 赔付46651.07元;由被告吴某龙、沈乙、曾某各赔付33393.60元;由被告钟 某、李某各赔付27014.89元。原告黄某华应自行负担102059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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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744.74元×80%);
二、驳回原告黄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席间敬酒是我国人情社会表达情意的主要方式之一,但饮酒致伤、致残甚 至致死事件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同桌饮酒导致承担责任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是强迫劝酒型。“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喝倒就是没喝好、心不 诚”的不良风气,酒席间相互强迫劝酒已成习惯。有的语言激将,有的强行灌 酒,有的明知对方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饮酒仍劝酒,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此 类行为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应根据劝酒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二是未尽劝阻型。席间明知同饮者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饮酒中有不 良反应,却不履行劝阻义务;散席后对于饮酒人自行驾驶车辆离开,同饮者应 尽到劝阻义务,如未劝阻而酒后驾车导致驾驶者或他人伤害,应当履行劝阻义 务而未劝阻者,属于置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于不顾,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应 认定同饮者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未尽帮助型。同饮者之间相互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 知、协助、救助等法律义务。如果同饮者没尽到其应尽义务或所尽义务不当, 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应 按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是均无过错型。当劝酒者不知同饮者先前有不能饮酒的病情,而与其少 量饮酒,被劝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而未告知病情,结果诱发疾病或 其他损害的,因同饮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饮酒者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需要提醒的是,任何时候酒局的组织者都要承担饮酒适度和对酒后有不适反应 者的安全护送的义务,否则对于其他饮酒者产生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席饮酒本为增进情感,加强交流。基于同饮的先行行为延伸出相互的安 全保障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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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积极采取措施的避免义务,这也是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如果注意不够、避免不当极易引起人身损害、亲友反目的悲剧后果。审理此类 案件应以查明聚餐经过和事发进展为前提。当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过公安机 关锁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尤其是在饮酒者死亡而无亲人在场时,更应通过视频 监控、参与者笔录、同席者对质等方式固定证据,再据事发细节分清责任。
本案是未尽帮助型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帮助行为不当导致损害后果发生。 本案通过详细分析论述各参与者的地位和行为,分清聚餐组织者、对饮者、同 饮者、参与者各自的责任,各方服判息诉,并自觉履行,也对社会交往起到了 教育引导作用。
编写人: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梁祖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