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修路”为名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导致毁林后果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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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诉石某土壤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84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支持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石某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左右,石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并将 开采的矿石低价贩卖。8月21日,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石某送达《责 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石某自行关闭无证采矿点并复耕,恢复土

① 陈伟:《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确定》,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2期。




13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地原貌。石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改正义务。10月31日,某区国土资源 和房屋管理局某管理所在日常巡查时发现,石某仍在实施采矿行为并未恢复土 地原貌。经鉴定认定,石某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造成原有植被全部丧失,山 体裸露,毁坏林地的面积为19.04亩。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为126930元、林地补 偿费用为203088元、植被恢复治理费用约2448700元,委托鉴定的被毁林地的 综合损失为2778718元。2020年1月3日,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林地补偿费用、植被恢复治理费 用;2.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3.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石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 罪,被生效裁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件焦点】
1.非法采矿破坏林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2.被告缴纳的复绿保证金 能否抵扣其生态修复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 提下,擅自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的行为毁坏林地,导致案涉区域原有植被丧失, 生态环境遭到损害,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被 告虽主张自行修复生态环境,但本案生态环境修复具有较强专业性,被告自身 并不具备直接修复的技术条件,因此,对被告要求自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主 张不予采纳。经鉴定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448700元,系在考虑案涉受损环境的 实际情况后,根据重庆市相关地方计价标准核算得出,相关材料价格参考重庆 市市场价,符合本案案涉受损环境修复的客观实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 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448700元,该项费用实质为本案生态修复费用,符合法律 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应专项用于案涉区域生态环 境修复和保护。被告虽然已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交纳复绿保证金50000元, 但上述费用系被告向案涉区域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与原告主张的因生态破坏导



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39

致的生态修复费用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 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试行)》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某赔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448700元、司 法鉴定费60000元,合计250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指定的专款账户;
二、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 公众赔礼道歉。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未 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本案按石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 裁判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实践中,行为人以“修路”为名行“非法采矿”之实而毁坏林地、耕地的 案件时有发生。本案系行为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采矿,导致毁 坏林地损失达250万余元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现就对当事人违 法采矿行为所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认定、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及复绿保证金 能否抵扣生态修复费用等问题展开分析。
首先,生态环境损害得以赔偿的前提是存在损害。法律上的损害必须具备 一定的物质形态,达到一定的量度要求。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 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而对于“环境、 生物要素不利改变或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损害范围、损害类型、事实因果关 系等客观事实,需由鉴定评估机构根据自然科学(主要是环境科学)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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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才符合学科划分的专业性认知理性。因此,鉴定评估意见是认定生态环境 损害的重要依据,其目的在于努力还原构建“相对真实”的损害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经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乃证据之 一,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是形成内心确信的基本前提条件, 所谓“全面、客观”就是要审查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准确性的各种因 素。案涉司法鉴定书认定,石某开采砂岩造成原有植被全部丧失,毁坏林地面 积19余亩,被毁林地综合损失为270余万元。通过审查,案涉鉴定机构具有环 境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科学规范,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近年未发生违法 行为等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和准确性的其他因素,因此,案涉鉴定意见可以作 为认定损害事实的依据。
其次,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盖因损害额的定量研究一般被理解为环境科学或者环境经济学的范畴。《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至于各 个赔偿项目额应如何量化,尤其在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应如何评估被损坏的生 态环境的经济价值,这显然超出了自然科学的范畴,更偏向于价值判断,需要 法官通过一定的司法裁判技术来确认和量化赔偿额,而法官通过对生态环境损 害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的司法审查来确定生态损害赔偿额系司法实践中较为 常见的做法。案涉鉴定意见认定,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为12余万元、林地补偿费 用为20余万元、植被恢复治理费用为240余万元。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其确定 的植被恢复治理费用有合理项目名称及相关计算标准明细,系在考虑受损环境 的实际情况后,根据重庆市相关地方计价标准核算得出,相关材料价格参考重 庆市市场价,符合受损环境修复的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认定生态修复费的依据。 如果没有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法官需要运用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评估方法认 定生态环境损害额,该认定属于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认定法律事实的裁量行 为而非事实证明。法官根据有关专家意见,结合自身理解和自由裁量权确定损




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41

害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
最后,关于案涉复绿保证金能否抵扣生态修复费用的问题。保证金是指为 确保义务人履行某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事先要求义务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 其作用在于当义务人未履行所担保之义务或履行不符时,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 可使用该款项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强制性修复 保证金通常适用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的担保,因为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通 常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生态环境破坏,为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及其后 的生态系统及服务功能恢复,法律在赋予当事人自然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同时, 对其科以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强制其事先缴纳一定数量的修复保证金。因此, 在行政管理领域,任何权利主体在依法负担生态修复义务时原则上皆须缴纳相 当于履行该生态修复义务所需费用的保证金。案涉复绿保证金系石某履行合同 的生态修复义务的担保,缴纳对象为案涉区域集体经济组织,石某对案涉复绿 保证金的有关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案涉区域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因 此,案涉复绿保证金与石某所应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亦 不同,本案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裁判明确了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规则,结合鉴定确定了 具体的生态修复费用,正确区分了赔偿款和复绿保证金的性质,明确相互不能 抵扣,具有类案指导价值。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冉崇高 张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