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诉农牧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养殖场
被告(上诉人):农牧公司
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31
【基本案情】
养殖场承包约30亩水田建鱼池养殖鱼苗。其陈述自1999年10月建成经营 状况良好,在2010年后产值由以前的每亩八九千元增产到2万元左右。农牧公 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等。二者均位于某溪 河旁,农牧公司生猪养殖场位于河流上游,养殖场位于河流下游,其生产养殖 用水需从某溪河取水,取水后无中间处理过程。2017年5月、2018年3月2 日、2019年4月,农牧公司三次因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直排至某溪河、不正常 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原因被某区环保局予以行政处罚。2018年4月—2019年5 月,某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受某区环保局委托对某溪河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并 出具3份监测报告。本案审理中,针对养殖场2017—2019年的损失,甲司法鉴 定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认定,建议损失按60%计算为2188230元。鉴定 人当庭陈述,由于养殖场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损 失结论是以目前我国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产值及鉴定人自身经验按8万~ 12万元/亩/年的产值进行参考后扣除生产性投入得出。
关于农牧公司排污行为与养殖场养殖的鱼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针对前述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情况与养殖场养殖鱼类死亡之间的 因果关系委托鉴定,乙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农 牧公司是造成某溪河流这一公共水域污染的污染源之一;(2)养殖场直接从某 溪河流抽取水用于鱼苗养殖,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长期采用上述河水直接 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3)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 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走访了重庆市某区 三家不同规模、经验丰富的水产养殖场,确定从事鱼苗繁殖养育的养殖场每亩 每年的产值在1万~3万元。
【案件焦点】
1.农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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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某溪河水流流向、养猪场 所处的位置和废水排放口位置,结合水质监测报告数据,可以确定农牧公司排 放污染物至某溪河造成河水污染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其次,根据鉴定意见, 养殖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因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损失的认定是以鉴定人自 身的经验进行的参考。根据法院调查走访情况多家养殖场的平均产值,酌情确 定养殖场的损失为450000元。因养殖场作为从事鱼苗繁育养殖多年的养殖场, 无专业处理污水措施,也无蓄水池等备用水源,其对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 故酌情确定由养殖场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农牧公司承担60%的责任。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农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养殖场2017—2019年的 损失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养殖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养殖场、农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首先,农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由于水污染具有间 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 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水产养殖周期较长,养殖用水中是否含 有污染物质,污染物质成分、含量大小对养殖生产的具体危害、危害发生机理 等,难以长期持续观测并作出精确结论,且随着水流对污染物的稀释及时间变 化,污染物质的含量、致害性等也可能发生改变,被侵权人一方难以举示充分 证据或运用专业知识证明水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存在。故 在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应当综合侵权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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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 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专业人 员意见等予以认定。本案对农牧公司在2017—2019年向某溪河排放污染物导致 养殖场鱼苗死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农牧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 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与酌定。因养殖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 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只能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一种理论模型 进行推算。此外,该鉴定意见中仅对养殖场因水污染遭受的损失进行计算,对 其养殖期间应当投入的人力、物力等生产成本未予确定。该鉴定意见既与养殖 场向法院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金额30万元相差巨大,又与当事人双方就鉴定意见 发生争议后一审法院调查走访的多家不同规模养殖场的平均年产值(1万~3万 元)悬殊。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养殖场实际损 失不符,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超出部分损失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同时,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并非每年都是绝收,而是有部分收益,其在本案中 提交的自述材料也表明其产值由以前的每亩八九千元增产到2万元左右,但并 未提供其具体收益多少的证据,故在认定其损失时应当对该收益予以扣减。再 者,一审人民陪审员蒋某敏,系重庆市某区林业局渔业高级工程师、重庆市珍 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野生动物救护专家组成员、重庆市环境资 源审判专家库成员,有较高的理论知识,在水产养殖行业亦具有多年的从业经 验,对水产养殖行业的养殖方式、养殖成本、养殖收益等方面具有专业的认知 能力,其提出的损失评估意见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养殖场的客观损失 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在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专家陪审员 意见,根据养殖场鱼塘面积、同类规模养殖场产值的平均市场价格,考虑扣除 养殖成本支出、鱼塘仍有部分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年损失金额为150000元 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养殖场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养殖场作为长期从事鱼苗繁 育、规格苗养殖的专业养殖场,应当了解在水产养殖过程中水质对鱼苗繁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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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长的重要性,应有备用水源、过滤池等设施设备,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养殖 用水符合生产要求。养殖场在2016年出现鱼苗死亡或减产后,理应及时排查相 关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但其于2017年3月发现某溪河水氨氮超标 后仍然直接取用河水作为养殖用水,放任损失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综上,一 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养殖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 认定水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存在以及具体损失金额的难度 较大。
1.关于如何正确认定水污染侵害中的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滞后性等特点,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及 时有效地得到实现。因此,从有利于权利实现保障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在因 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倾斜①。
首先,被侵权人应当证明水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 性。在水污染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 提交初步证据,对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初步证明,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 可能性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
其次,侵权人对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达 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行为人要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须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排 污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或即便没有自己的排污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存 在第三人或被侵权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证据,才能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
① 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43辑)(2016.11),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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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以本案为例,农牧公司申请对3份环境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情况与养殖 场养殖鱼类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农牧公司经营 的生猪养殖场是其污染源之一,3份检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养殖场鱼苗死亡之 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尽管农牧公司举示的证据可看出河水本身存在一 定程度的污染,但因检测报告中反映的农牧公司单独排放的水污染物的浓度已 达到可致鱼苗死亡的浓度,故在农牧公司未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尚有其他侵权主 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其举证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达到否认或 者减轻自己侵权责任的证明目的。
最后,人民法院在判断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时的具体考量。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没有因果关系必然不构成侵权责任。在 审判实务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通常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一般社会 经验决定。对于水污染这种可能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多因多果复杂情形 的,法官应发挥能动性,依职权考量具体因素判断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即根据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结合举证责任分配、鉴定意见或专业人 员意见等因素判断①。因此,本案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 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 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专业人员意见等予以 认定。
2. 对存在理论推理或结论冲突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 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意见结论②。在事诉讼中的鉴定意 见须符合三个条件:(1)鉴定的问题是法律问题之外的专门性问题;(2)是人 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出具的意见;(3)在本案诉讼中委托。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54页。
② 孙海龙、姚建军:《司法鉴定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 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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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环境污染损害通常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和持续性的损害结果,环境侵 权案件大多涉及因果关系、损失大小、修复费用等专业化技术性问题,需要依 托鉴定予以识别和判断。尽管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有着相对强势的证据效力,但 其作为证据的缺陷(滞后性和局限性)同其功能是并存的。因此,司法鉴定的 问题应是法律问题之外的专门性问题,鉴定的功能在于帮助法官接近事实、形 成心证,绝非代替法官进行审判。司法鉴定意见属于科学证据的范畴,法官在 认识和运用鉴定意见时,当存在推理或结论相互冲突的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中 存在不合理的计算过程或结论时,法官应遵循逻辑性、合理性、科学常识和经 验法则的审查标准,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是否采信、采信何种意见。当出现无 法鉴定或者不宜鉴定时,由法官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进行酌定。
3. 对水污染财产损害金额认定的考量因素。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但涉及具体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的问题时,就需要确立相应的计算标准或者方式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 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是最常用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尤其适用于有 体物的损害赔偿计算。但对于环境污染这种专业技术性极强的领域,造成的损 失计算难度要大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水污染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害通常表现在水产养殖收益减少,但水产养殖物 的产量除了受水质状况影响外,还跟天气变化、养殖方式、养殖技术等因素有 关,难以直接确定水污染因素对水产养殖减产的影响程度。如何确定公平、合 理的赔偿损失数额,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是个难题,确定的赔偿数额较高,有可 能导致污染者承担过重的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低,有可能放纵污染者的污 染行为,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不论是鉴定评估机构还是法院, 都从根本上缺少有关量化损害的直接证据和合适的评估方法时,采取司法酌定 的模式合理确定损害金额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及当事人损失的救济都具有非常重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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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作用①。对于损害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市场价值不相合的,人民法院应 参照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受害人损害发生前的实际平均收入、 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酌定其损失数额,这样才较为公平适宜。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冉崇高 汪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