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0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科技公司 被告: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9日,甲科技公司在第9类和第38类商品上注册“小×车” 文字商标,同年开发上线“小×车”修车服务App,2017 年4月完成微信认 证,创建“小×车”微信公众号。
2014年年初,戴某、张某丁等人创立 “of× 共事单车”新业态,2015年乙 科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某,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 等,实际采购和经营的共事单车在外观上呈现为黄色的自行车。2017年5月17 日,乙科技公司正式将品牌名称从 “of× 共事单车”更改为 “of× 小×车”。同 时,乙科技公司在其App 名称、App详情介绍、App启动界面、用户登录界面、 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网App 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 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活动、微信订阅号、官方微博、支付宝应用的推
送内容等位置使用“of ×小×车”“小×车”“of×” 等标识。
【案件焦点】
1. 乙科技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如果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所标识区分的是商品还是服务,即是“自行 车出租服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是原告主张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 件”商品、“信息传送”等服务;2.乙科技公司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甲科 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3.乙科技公司使 用的标识与甲科技公司的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小×车”属于常用词汇,将 其使用在与车相关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则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极弱。乙科技 公司经营的出租自行车的外观颜色是“黄色”,“小×车”作为其车辆、服务的 描述性称谓具有合理性,乙科技公司使用“小×车”的目的及结果是对特点的 描述。乙科技公司的使用行为虽然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其提供的系“自行车出 租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而非甲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 用软件”商品。
其次,甲科技公司第9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 软件”等商品,能够作为商品独立存在、交换,其功能和目的是处理、存储和 管理信息数据等,针对的是使用该程序和软件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相关公众。 App 系“of×小×车”白行车出租服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运行, 不能作为单独的“商品”售卖,不具有“商品属性”,与传统意义上能够单独 运行可以售卖的“计算机程序(软件)”有着本质区别,与其它能够自主实现 特定功能的“移动应用程序 (App)” 亦有明显区别,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 司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已不存在容易使 相关公众混淆的特定联系,故乙科技公司使用 “of× 小×车”标识的商品服务 与甲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类似。
13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最后,根据乙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消费者普遍知晓的事实,可以证 明该公司自2014年开始持续使用“of×”“of× 小×车”标识,通过期刊报纸、 网络广告和众多媒体的大量宜传报道,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具有相对稳定的 “of× 共享单车”消费群体,消费者不可能单从App名称与甲科技公司产生混 淆误认,也不可能将乙科技公司使用的 “of× 小×车”从事的自行车租赁服务 误认为系甲科技公司提供或与其产生联系,故乙科技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 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 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小×车”商标侵权案。当前,在国家积极推进 “互联网+”行动计划,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的大背景下, 作为自行车租赁这一传统行业的互联网化,即“互联网+”,其实现需要借助 移动通信与互联网。作为“互联网+”入口的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 件”及“互联网+”通道的第38类“信息传送”商品服务,在判断互联网租 赁自行车涉及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类别时,究竟是采用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 能更符合商品服务分类规则本意及“互联网+”时代的行业发展特征,本案判 决对此进行了多角度的详细论证,正面回应了“互联网+”时代互联网租赁自 行车行业所涉App 软件应用程序及信息传送系统的商品服务类别判断的司法难 题,归纳了实质判断的维度和规则,对“互联网+”业态中商标侵权的类似案 件具有行业规范与指引的典型意义。
一 、App 名称使用的功能定位
审判实践中,原告起诉被告提供的App 下载侵犯其商标权,通常会首先指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37
控被告提供下载的App名称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在第9类商品“可下载的手 机应用软件”享有专有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那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 App 名称是否都是商标?或者都是商标性使用?判断应用软件App 名称是否属 于商标性使用,应当区分该名称系对该软件功能、内容等进行描述性使用,还 是对该软件商品服务的来源提供者进行识别性使用,如果该名称发挥的是来源 识别功能,就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App 承载的商品或服务属性
目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所有商品和服务共划分为45个类别, 其中商品部分是第1类至第34类,服务部分是第35类至第45类。其中,第9 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被归入商品类别范畴,因此说明其本质应当属于 商品性质,而非服务性质。在“互联网+”新业态发展涉及互联网技术与实体 产业融合发展的情况下,判断涉及互联网软件及通讯技术的商标识别类别时, 应当注意区分该商标识别的是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以及应用软件App 本身 是具有独立交易性质的可下载软件商品还是作为提供服务依托性质的软件平台, 抑或兼而有之的综合体,以此认定应用软件App 的商品属性或服务工具属性。
三、“互联网+”业态中App 承载的商品服务类别划分
在移动互联时代,移动互联网与应用软件是新型产业的基础设施,任何企 业开展“互联网+”模式的经营活动,均需要使用计算机辅助设备,包括软硬 件,尤其是传统行业互联网化,即“互联网+”的实现,需要借助互联网与移 动通信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真正实现产业升 级。在这种背景下,判断“互联网+”业态中商品和服务类别,如果因其形式 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手机 应用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或者通信服务,或者将应用软件程序商品、互联 网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就可能偏离“互联网+”业态提供商 品和服务的本质。对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App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 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当结合“互 联网+”业态的特点以及应用软件App 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
13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象等方面,并根据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进行实质性认定,不能片面、机械地认 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综上,对于“互联网+”业态下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App提供的商 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侵权判断中,在按照商标侵权构成基本要件进行分析时,应 当注意区分该App名称是发挥对软件的描述说明功能,还是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 来源的识别功能;注意区分该App本身是具有独立交易性质的可下载软件商品还 是作为提供服务依托性质的软件平台,抑或兼而有之的综合体;注意根据该App 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实质对其进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归类。这三个重点层次在司法 裁判思路中的厘清,将有助于规范“互联网+”新业态发展中商标申请与正当维 权的营商环境秩序,防止在与互联网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恶意抢注该垂直领 域商标的不正当行为,发挥司法指引作用,着力培育科技创新能力和拓展创新 空间,为“互联网+”行动国家战略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和司法保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胆屹刘思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