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判定

——甲公司诉包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竟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包装公司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第1041×××号 “MULTIVAC” 和第14010×××号、第9601× x× 号、第8439×××号“莫迪维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类别包含 第7类泵、包装机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认定甲公司的中英文商标早在2009 年3月18日之前就已在包装机等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包装公司是第17740 x×× 号 “MULTEPAK” 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输送 机、提升机、气动传送装置、真空泵(机器)。包装公司在1688网站中开设网 店销售包装机、真空泵等商品,并主办网址为 “multe x××.com” 的网站展示 宣传。其网店、网站均显示商品品牌为“莫迪派克”,在商品介绍页面中将 “莫迪派克”字样置于产品型号描述前,在产品链接标题或详情介绍页面使用 “MULTEPAK” 标识,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实物上贴附包含有 “MULTEPAK” 字 样的标识,部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标题、商品名称中使用了 “multivac” 字样。
【案件焦点】
1.包装公司对“MULTEPAK” “莫迪派克”“MULTIVAC” 标识的使用是 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被控侵权标识“莫迪派克”“MULTEPAK” 与涉案相应 注册商标标识“莫迪维克”“MULTIVAC” 是否构成近似;3.被控侵权标识与 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一般而言,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具备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 使用、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区分的 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该使用行为容易 导致混淆四个要件。本案中,包装公司对“莫迪派克”“MULTEPAK”“MULTI- VAC” 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来源区分意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 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机、真空泵分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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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被控侵权标识“莫迪派克”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莫迪维克”仅一字之 差,二者在音、形上高度接近;被控侵权标识“MULTEPAK” 与涉案注册商标 标识 “MULTIVAC” 仅存在3个字母的差异,但因字母 “E” 与字母 “I”, 字 母 “K” 与字母 “C” 在发音上的一致性,这两个标识在发音上仍高度接近; 二者在字形上亦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 识构成近似。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境内取得较 高知名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与包装公司均认可 “MUITIVAC” 为臆 造词汇,本身无固有含义。作为 “MULTIVAC” 的音译,“莫迪维克”一词在 中文中亦无固有含义。在此前提下,甲公司仍选择使用与前述两个商标高度近 似的 “MULTEPAK”“莫迪派克”作为商标,在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 同类别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包装公司此举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 甲公司或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存在混淆可能性。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第1041×××号、第14010×××号、 第9601×××号、第8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包装 机商品上以及该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 “MULTIVAC”“MULTEPAK” 或“莫 迪派克”标识,立即停止在泵商品上以及该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莫迪派 克”标识;
二、包装公司在《包装与食品机械》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包装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 维权合理开支费用47万余元,合计147万余元。
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教科书式”的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分析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具备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 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区分的商品 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该使用行为容易导 致混淆四个要件。就构成要件的关系而言,商标侵权四要件并非居于同一层次, 而是一种核心突出、相互影响、有机统一的关系。其中,混淆可能性是核心要 件,商标性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均服务于混淆要件的判定。 在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出现了相同或近似的 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混淆要件亦反作用于前三个要件,对前三个要件的 判定需结合混淆可能性来把握。
首先,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作为商标侵权判定要件中的商标性使用, 目的是为服务于混淆可能性判断,因此在认定的主体与标准上应当与之保持一 致。应从相关公众的视角出发,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以被控侵权标识作为识别商 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为标准。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定时,可以结合以下四个因 素:(1)被控侵权标识的样态,是文字标识或图形标识,是偏装饰性、说明性 或与此无关。例如,大面积的图案,大段的说明性文字一般偏装饰性与描述性。 (2)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用于显著位置或非显著位置,是大面积使用 或小字体使用,是否易于被相关公众观察到。(3)该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商标的 惯常使用方式,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以相同方式使用。例如,汽车类商品 一般在前脸、方向盘等处使用商标,如果被控侵权标识系使用在轮胎(橡胶部 分)上,则一般不属于在汽车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4)相关公众在选购过程 中是否可以接触得到被控侵权标识。结合上述四个因素,可以初步判断被控侵 权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上的出现是发挥着来源识别作用,还是其他作用, 抑或兼而有之。本案中,被告将标识使用在页面或实物上,使相关公众以该标 识作为商品的来源区分标记,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近似商标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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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隔离观察法”“整体比对法”“要部观察—特征观察法”等方法进行考察。 对文字商标, 一般需要结合字、音、形三方面来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 “莫迪派克”“MULTEPAK” 与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识“莫迪维克”“MULTI- VAC” 在字形上分别有一个汉字、三个字母的差别,在音、形上高度接近,构 成近似。
最后,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混淆是商标侵权的核心要件,也是商标侵 权的实质判定标准。之所以最后判断这一要件,是要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个案 中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混淆的情形,进而对是否构成混淆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 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文字标志按照其与指代 商品或服务的密切程度,可以分为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叙述词和通用词, 固有显著性由强渐弱。(2)交易渠道与市场区分度。如果这方面差异过大,以 至于双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几无重合,则混淆的可能性较低。(3)相 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混淆可能性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密切相关,故判断应当 拟制交易发生时的环境,采纳相关公众的视角。如果相关公众因商品或服务的 价值、自身的专业程度等拥有超过普通人的注意能力,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也会 较低。本案中,在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并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的 前提下,包装公司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 “MULTEPAK”“莫迪派克”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存在混淆可能性。因 此,应当认定包装公司构成对 “MULTIVAC” “莫迪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侵害。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一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