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支付服务公司其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信用卡中心 被告(上诉人):支付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中国银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据中国银联业务规则为其成员提供银 行卡跨行转接业务和清算服务的卡组织。原告系某银行信用卡的发卡银行。被 告系经批准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原、被告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 均同意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约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 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 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 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 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 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 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 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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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特约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收单 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根据中国银联制定 的《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码使用细则》规定,商户类别码(简称 MCC) 由收 单机构为特约商户设置,用于标明银联卡交易环境、所在商户的主营业务范围 和行业归属,是判断境内跨行交易收益分配标准的重要依据,也是发卡机构、 收单机构和银联开展银联卡交易行业分析和报告,进行银联卡业务风险管理和 交易控制的重要基础数据之一。因此,收单机构必须为特约商户设置正确的商 户类别码。其中,商户类别码9498用于标明信用卡还款业务。根据中国银联制 定的《中国银联信用卡还款业务开办指南》规定,信用卡还款业务是持卡人通 过固定电话、互联网等终端从其他指定的借记卡向信用卡进行款项支付的银联 卡跨行业务。通过识别联机消费交易报文的F18 域 MCC为9498的交易为信用 卡还款交易。信用卡还款交易不区分渠道差别计费,统一执行标准为:借记卡
发卡机构收1.5元/笔,信用卡中心付3元/笔,中国银联收0.3元/笔,收单机 构收1.2元/笔。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 施方案的函》规定,银联卡境内刷卡手续费,发卡行服务费为:借记卡(含预 付费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35%(单笔费用封顶13元),贷记卡(含准贷记 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45%。自本次刷卡手续费调整正式实施之日起2年 的过渡期内,对超市、大型仓储式卖场、水电煤缴费、加油、交通运输售票 商户的银联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实行优惠。具体为:借记卡发卡行 服务费为交易金额的0.273%(单笔费用封顶10.14元),贷记卡发卡行服务 费为交易金额的0.351%。自2016年9月6日起,银联卡境内刷卡手续费调 整正式执行。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为原告作为发卡行的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其中 有315610笔、涉及金额为2119974958.42元的业务,商户类别码均为9498,商 户名称为汽车用品公司等主体。中国银联按照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根据商户 类别码识别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业务,并按照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手续费收费 标准即每笔1.5元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473405.5元。
2018年6月,原告在检查业务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存在问 题,遂向被告发送《公函》一份,载明:我中心在日常交易监控中发现由贵司 发送的部分交易存在非法套用信用卡还款交易商户类别码 (MCC 9498) 开展信 用卡消费交易的情况。自2018年1月至3月,上述交易共计315610笔,合计 交易金额人民币2119974958.42元。因上述交易实际刷卡消费商户名称与账单 显示商户名称不一致,引发大量客户否认交易与投诉;另,因该类交易手续费 率远低于消费类交易,造成我中心手续费收入严重受损……故通知贵司如下: (1)立即停止对我中心的侵权行为;(2)于收到本函后30日内赔付我中心发 卡行手续费损失人民币9066481.81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致歉函》 一 份,载明:对于我们双方工作人员在银联总部面谈时贵方所述,由于我司走 9498MCC 消费交易导致贵中心交易手续费损失一事,我们深表歉意。在会前我 司接到银联通知时,此事已引起我司高度重视,并展开了调查,发现是由于系 统漏洞导致了此问题的发生,当时我司就漏洞进行了紧急处理。会后我司进一 步对问题进行了排查,确认漏洞修补后已无通过9498MCC 发生的消费交易…… 因被告未向原告赔付手续费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除本案 所涉的业务外,就被告提供的收单业务中未再出现套用商户类别码9498的 情况。
【案件焦点】
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 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刷卡手续费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系通过加入中国银联、共 同遵守中国银联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章、规则而建立的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 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被告开展收单业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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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中国银联和原告的业务规 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 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商户与持卡人的交易 信息,审核放款。故就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在银行卡收单业务过程中的资金清 算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据此负有设置正确商户类别码并向原告发送正确交易信 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违反中国银联制定的收单业务规则,提供错误商户类别码 导致原告按低于实际消费交易类型应收取的手续费,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支付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赔偿原告某银行信用 卡中心损失9066481.81元;
二、被告支付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信用 卡中心以本金906648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 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支付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传统意义上缔结合同关系需要当事人直接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明确双方 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并未通过前期要约、承诺方式缔 约,而是各自作为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以中国银联作为枢纽桥梁,在成为中 国银联会员单位时即承诺遵守中国银联相关规则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资金清算合同关系是为顺应金融市场发展、便捷金融交易 畅通而应运而生,明确这一合同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的安全有 序、稳定和谐。在当下金融市场快速、多样化发展的背景下,起到了一定的积 极导向作用,同时这也是法洽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典型案例。
1.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资金清算合同关系的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间行为的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了原告委托被告在银 行卡日常交易过程中进行资金清算业务并就特约商户支付的手续费按照约定比 例进行结算支付的合意。中国银联作为银行卡的联合组织,其交易清算系统是 为银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提供清算交付服务,而为保障资金交付结算的真实、 安全、便捷,资金清算交付业务需由相关的业务运作规章予以规制。为促进交 易的快捷和效率,由中国银联统一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以成熟机制化的、格 式化的方式固定发卡行与收单机构的权利义务。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一旦选择中 国银联,意即表示将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则的约束,从而避免双 方耗费大量时间、精力来磋商合同条款。原、被告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 其在加入银联网络时作出同意受其规约的意思表示,并应于日常清算业务活动 中所乘守与遵从,可视为原、被告已就规约达成合意。原、被告无须另行签订 协议确认各自权利义务。从事实履行层面角度看,在实际的交易和结算过程中, 被告作为收单机构为加入中国银联的所有发卡行包括本案原告提资金清算服务, 并按照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费率进行结算并支付和收 取刷卡手续费,表明双方已以事实履行行为治愈或强化了双方合同关系。基于 上述合同关系的认定,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仅作合同违约责任的审查,原则上并 不论收单机构在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否系由于第三方过错造成收单机 构的违约。特约商户与发卡行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由收单机构与 特约商户间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收单机构未能正确识别并向发卡行发送正确 的商户类别码及交易类型等信息的,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 中国银联并未突破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资金清算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发卡行及收单机构系通过加入中国银联建立合同关系。中国银联在其中起 到了桥梁中介的作用。中国银联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则中,不仅规制发卡行与 收单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在规制中国银联与发卡行、收单机构之 间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严格意义上讲,在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 合同关系中,中国银联也属于独立的一方合同主体,起到维护金融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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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但中国银联本身对于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 的合同关系并不会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影响力,而是在发卡行与 收单机构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中起到一个导向、督促、协调的作用。收单机构 违反合同约定的,由收单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银联并非收单机构与发 卡行间合同关系的主体,无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可基于收单机构是否违反 中国银联所制定的相关行业规则而给予一定的规制。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范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