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诉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 被告(上诉人):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了《某期工程1#、2 #楼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为焦某某。 2012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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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2月19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证明书。2019年4月29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确认审定工 程价款为14628724万元。
按合同约定,案涉主体工程通过验收,被告应给付总工程价款50%的工程 进度款。2012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应支付的600万元 工程进度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 议》一份。同日,被告向焦某某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 一栏注明“借款,月息1%,时间半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借 期内利息共计36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分三次付款,被告副总经理夏某某 在补充协议中手写“2013年7月22日付100万元、2013年9月9日付150万 元、2013年11月27日付100万元,以上利息未计”;原告项目经理焦某某亦 签字认可“利息未计”;后被告又分批次给付了工程款736万元,原告项目经 理焦某某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案件焦点】
1.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 付款利息;2.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的6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 结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工程建设项日招 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系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日,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未招标 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 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 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
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孽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 性,与合同无效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应 当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 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逾期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 起开始计算,同时应该扣减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预留期内的利息。经核 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35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白2013 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 96399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999346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被告已盖章确认,焦某某亦签字确认,虽未加盖原告印章,但原告已向法院出 具证明一份,证明焦某某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案涉施工合同是焦某某代表原告 与被告签订,并由焦某某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的所有人事安排、资 金周转均由焦某某全权负责并自负盈亏。本案亦系原告委托焦某某作为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对补充协议所涉债权提起的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对该补充协议予以 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实际是基于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将该款项 作为已经支付给原告,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 逾期利率及利息给付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补充协议实际是原、被 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本应另案主张权利,但考虑到该借款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在本案一并审理。被告辩称最后一次付款时, 已和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但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 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口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经核 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831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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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112161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311445万元。
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口内给付原告建筑公司所欠工程 款35352万元,利息963994万元,本息合计999346万元(利息己计算至2020 年9月4日止,自2020年9月5日起,按本金35352万元,年利率12%继续计 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公司借款本金 1189831万元,逾期利息1121614万元,本息合计2311445万元(利息已计算 至2020年9月4日止,自2020年9月5日起,按本金1189831万元,年利率 24%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H 止);
三、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 的相符,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审判决对于《某期工程1#、2#楼 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第二,一审判决是否错列本案当事人,建筑 公司是否有权向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 题;第四,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是否正确。
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 定》以及2018年6月6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 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本案当事人签 订《某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时,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 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现行的新法已对工程建设项日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 当时适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被废止,调整后的新 法不再将民营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列人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
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是秉承“法不溯及既 往”原则,但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在本 案审理时,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其 有违法性。而且实业公司系案涉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 建筑企业,案涉的工程虽然没有经过招投标,但已经全部完工,工程质量经验 收合格,已经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双方还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 实业公司在诉讼前即将案涉的房屋对外销售。因此,实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 再以案涉的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标投标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 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的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贵令实业公司限期改正,并处项 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筑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认 为裁判结果正确,未就合同的效力提出上诉。综上,涉案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经过招标投标,但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 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焦某某为建筑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国家建筑工程二级造价师证书,建筑公 司委派焦某某担任案涉工程的项日经理,焦某某是建筑公司派出人员,整个施 工过程中,焦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建筑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 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
《补充协议书》与《某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 分,该协议虽然与建设工程合同密不可分,但协议并没有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内 容,仅仅是对实业公司应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该进度 款利息计算方式,其性质属于结算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诉讼中,民事主 体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 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已经 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及利息承担达成意思一致,并形成书面协 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言而无信,事后反悔,又企图通过各种理由推翻自己 已经认可的协议内容。《补充协议书》为工程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和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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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如何承担的协议,能够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因主合同是否有效而受到影响。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对于实业 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且实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在每笔 支付的款项中,均注明了系偿付工程价款本金还是支付的欠款利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 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 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 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H 计付。一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实业公司还款的情况, 经核算确认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且进一步带动了房地产 的开发建设,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 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国家颁布了各项法律法规,从规范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 活动、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等方面,提高房地产 市场的准入标准。
近年来,国家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案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做出了一些调 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 围进行了调整,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对于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但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 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其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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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分情况处理,如果修复之后验收合格,发包人 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修复后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 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通过区分情况,将工程承包人能否获益的 重点放在了工程能否验收合格上,切实保障工程的质量安全。就本案而言,建 筑公司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在合同认定无效时,可以参照合 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新法调整后,本案审理时,相关法律法规的 适用结果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结合 合同实际实施情况,涉案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建筑公司依法可以取得工程价款。
编写人: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金学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