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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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公司诉房地产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实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卓某实业公司、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其原股东 情况为原告实业公司持股10%,第三人置业公司持股90%。原告于2016年10 月前为第三人置业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第三人置业公司的 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置业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 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卓某实业公司,原告持股10%不变。被告公司 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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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置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 告:出售被告公司所有的本市天目中路大厦101室、102室、201室、301室、401 室、1301室、1901室、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被告公司于 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 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偲邑公司等八 家物业管理公司,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置业公司于 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本 次出售为公司增加约35000000元净利润,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另外,2016年9月,在原告作为第三人置业公司、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 间,被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转让价 159533440元,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7年被告公司营业收入 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当时被告公司在大厦的房产的出租 率约90%。2018年被告公司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因 被告转让房产,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资产作了评估,评估报告确 认被告公司总资产为296064800元,总负债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为 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为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 2019年上半年被告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 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被告出售案涉房产后仍继续经营房屋租赁等与房 地产经营相关的业务。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地寄送快递,要求被告收购原告股权。 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函。原告遂认为,其于2019年2月才知悉上述2018年9月 案涉房产出售,被告及第三人处理被告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被告公司的股东 会,致原告未能提出异议,原告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收 购股权,故诉请被告以265554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的 股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 营行为,无须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章程中明确的股东会职权并不包含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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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涉情形。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其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尚未达到 50%,转让房产也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变更,更不涉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 问题。3.本案原告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九十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二第三人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 被告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2.原告主张由被告收购股 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3.被告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等,被告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被告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 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 有房产出租为主,其出售房产后,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与原有的经营方式 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第二,被告公司原 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第 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公司的小股东 应有权参与讨论表决。因此,被告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讨论表决。
2.原告主张由被告收购股权时未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 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就本案来看,应以被告通知原告转 让房产的事实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原告主张期间起算的时点。鉴于被告始终未 正式通知原告,而原告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应以该时点起 算主张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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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 产。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 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 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 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被告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 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被告转让 的房产价值占被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 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 看,被告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 问题,被告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原告对房产转让价格 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最后,从被 告公司设立目的来看,被告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 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原告公司在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 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被告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 设立的目的。被告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 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主张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实业 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转 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实践中, -方面存在有公司以不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方式,来规避异议股东行使股 权回购请求权;另一方面公司法未对“转让主要财产”进行定义,导致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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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践中对该条款适用难以把握。笔者认为从法理及具体法律规定两个角度 出发,可以明确以下标准:
1.异议股东在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却未召开时,有权行使股权回购 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对于“主要财产”的认定,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为主要的判断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 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一是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 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 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 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 前提。二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 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异议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公 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对转让主要 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 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 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
3.值得注意的是,依法妥善处理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平等保护各方主体 的合法权益,对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投资利益、塑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 意义。在民营企业的发展进程中,股东为了满足自己利益最大化,通常会在企 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上产生意见对垒。此时,中小股东需要制度保障其退出企业 的意思表示得以顺利实现,防止因“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利益受到严重侵 害;反之民营企业也需要防止中小股东随意退出的制度保证,排除某些中小股 东滥用回购请求权威胁其正常运营,对其整体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本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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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保障了民营企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正确行使,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企 业的合法投资利益,提高企业运营效率,以期民营企业能持续健康经营,从 而平等地维护民营企业所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 供了重要参考。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朱建国 孙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