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公司解散纠纷中股东利益的保护

——沈启祥诉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启祥
被告(上诉人):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
第三人:顾津铭、黄岳良、叶锋
【基本案情】
苏兴公司设立于2008年1月8日。自2008年2月起,公司股东为沈启祥、顾津铭、黄岳
良、叶锋,每人的持股比例均为25%,每人享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的25%。公司设有董事
会。
2010年,沈启祥、顾津铭、黄岳良、叶锋在苏兴公司经营上产生分歧和矛盾,且愈演
愈烈。2011年10月17日,沈启祥、顾津铭、黄岳良、叶锋四人签订分组协议,甲组为黄岳
良、沈启祥,乙组为顾津铭、叶锋。各方约定,各组划归到的客户应收款由各组包收使
用,等到公司清算后,该进该出相互找还。各组新发生的销货款由各组自行安排收取使
用。进销业务费用由各组自己支付。税费核算到组,无法核算的到户拼入共同费用进行摊
派。因四股东内部矛盾,沈启祥、叶锋先后退出小组。
自2011年10月以后,公司没有召集成股东会或董事会,未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
决议。目前,四股东不再共同经营,顾津铭、黄岳良利用公司场地和设备各自独立从事经
营活动,沈启祥、叶锋不参与经营。原告沈启祥认为公司若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
四股东在审理中均表示无计寻求缓和的救济途径,以打破公司僵局。
【案件焦点】
1.苏兴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有无其他途径解决;2.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损
害股东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是否陷入僵局,通常而言有三
个标准: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中,可以认定苏兴公司已陷入僵局,理由如下:一、“公司经营管理
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股东会机制失
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苏兴公司四股东之间长期矛盾不断,
彼此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治理机构形同
虚设,公司决策无法做出,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实已丧失了人合性,公
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二、苏兴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经营活动已停止
多年,目前有两股东利用公司场地、设备各自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所得
由两实际经营人各自享受。若公司继续存续,其他股东实际无法享受分红,
但公司现有资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折旧而逐步减值,其他股东的利益将
受到损害。三、苏兴公司股东间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解决争
议的缓和方式的建议或方案,已无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综上,苏兴公司已陷
入僵局,且无其他缓和途径予以打破,应予解散。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散。沈
启祥、顾津铭、黄岳良、叶锋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对被告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苏兴公司、顾津铭、黄岳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一、苏兴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自2011年10月召
开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后,再未召开过定期股东会议,四股东亦均未按照章
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苏兴公司已连续五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会
议,亦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其权力决策机制已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五年时
间,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二、苏兴公司的僵
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不应轻易解散,以维持社会稳定及财富的最
大化。但经一、二审法院多轮调解,因各股东之间矛盾过大,各方均未能重
新召集并召开股东会议解决目前存在的公司僵局情形,四股东亦始终不能就
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苏兴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三、
苏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苏兴公司现由顾津铭、黄岳
良控制并实际经营,经营所得亦由顾津铭、黄岳良二人所享。虽然苏兴公司
账面资产已资不抵债,但苏兴公司能够继续经营的事实也从侧面反映了苏兴
公司的资产(含无形资产)仍然能够给股东带来利益。现仅顾津铭、黄岳良
能利用该资产进行经营并收益,而沈启祥和叶锋不能取得其股权相应的收
益,其股东利益已经受到侵犯,苏兴公司的存续也会进一步扩大沈启祥及叶
锋的损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
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
适用司法强制解散时,也应当慎重,因为一旦适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
法人资格即将消灭,对公司的影响是毁灭性的。故在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时,应把握以
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区分公司解散的原因。不同的解散原因需要满足不同的条件。股东会决议解散
公司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要求并不相同,不应混淆。
二是应正确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业务经
营和公司管理两个方面。而且公司管理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占主导地位,如果公司仅仅是
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而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仍正常运行的,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
严重困难。
三是应平衡股东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在公司解散纠纷的审理中,应当尽量通过调
解,寻求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不轻易解散公司,以维持社会稳定及财富的最大化。但在
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也应及时解散公司,防止对股东利益的损害扩
大,从而实现股东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平衡。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姜妮妮